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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后质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行为分析

2012-04-13瑾,崔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权人侵占罪高某

张 瑾,崔 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租赁汽车后质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行为分析

张 瑾,崔 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租赁汽车后质押给他人,存在两个行为、两组法律关系。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和产生的时间,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根据非法占有目产生于取得汽车之前还是之后判断,租赁汽车的前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侵占罪;后行为中,如果行为人隐瞒实情质押汽车获取借款,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无罪。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时,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汽车租赁;质押借款;合同诈骗罪

近年来,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迅猛,由于汽车的价值相对较高,租赁行业又缺乏统一规范与管理,导致汽车骗租案件不断发生。犯罪分子往往以租车为名租借汽车,后通过买卖、典当、质押等方式变现,此类案件犯罪手法基本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案件定性、犯罪数额等方面存在差异,下面结合一则案例对此类案件予以探讨。

一、租车抵押借款案件的法律特征

2010年7月,犯罪嫌疑人高某以真实身份从租车公司租赁克鲁兹轿车一辆,租期三天,交纳租金及押金。高某在赌场赌博输光后,以所租轿车作抵押(未隐瞒租车事实)向赌场的人借高利贷5万元,高某没有赎回车辆并拒接租车公司电话。之后,高某又以同样手法分别向不同租车公司先后租赁三辆轿车,均用于赌场质押借高利贷,谎称该车系自己所有,高某均未赎回上述车辆,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逸至外地。

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往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两个环节、两个行为、两个被害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行为人与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行为人与租车接手人(买受人或质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犯罪环节:第一步是行为人从租车公司取得车辆,即“租车”环节;第二步是行为人用租车进行质押借款,即“取得质押借款”环节。两个不同行为:一是租车行为;二是处理租车的行为。两个被害人:一是租车公司;二是买受人或质押权人。

除上述特征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行为人实施多次行为之间的差异:行为人租车均是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件,无伪造证件或冒用行为;根据嫌疑人供述,第一次租车的目的是使用,后几次租车的目的是用于质押借款;第一次租车后质押借款,未隐瞒租车的事实,后几次质押借款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

对于此案,第一次租车行为与后几次租车行为有无区别?是合同诈骗、一般诈骗、侵占,或者是民事纠纷?犯罪数额是汽车价值还是质押借款数额?对此有不同认知,争议较多。下面基于两个行为的定性及关联性,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及产生时间的不同为界限进行法理分析与司法认定。

二、罪与非罪的界定——“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刑事推定

无论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其与民事纠纷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主要是基于司法推定,即结合行为人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加以认定。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均有类似的推定。

具体到本文案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着重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人在取得租车时,使用的身份证件、联系方式是否真实,有无假冒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等虚构主体的行为;(2)行为人在租赁汽车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及欺骗的程度;(3)根据其生活习惯、经济能力来判断其有无租车的真实需要以及实际使用情况;(4)行为人有无履约的意愿与行为,即将租车质押后有无筹集资金、赎回租车的积极行为;(5)行为人取得质押借款后的资金流向,有无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无节制地挥霍浪费、归还所欠债务等情形;(6)行为人事后态度,其获取借款后有无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等行为;(7)行为人最终未能归还租车及借款的真正原因,是不想归还还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归还。

根据上述情形之一,在通常情况下可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被告可以提出反证,如果反证成立则推定不成立。本文案例中,通过对嫌疑人高某主客观的全面考量与分析,行为人对租借的车辆以及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属刑事案件。

三、此罪与彼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界限

此类案件的焦点在于前一行为的定性,即行为人与租车公司之间的行为认定,分歧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犯意产生时间的理解和把握。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这里主要涉及到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可因借用、寄存、暂时照看等民事活动取得,也可因租赁、寄托、保管(合同)、质押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取得。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且多为商事合同、如买卖、租赁、运输等经济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中,租车人有使用和保管车辆的义务,对车辆是代为保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如拒不退还则构成侵占罪。“租车”既有可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也有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认定——以“取得财物”为参照点

合同诈骗罪中,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上,存在诸多分歧。有学者将产生时间划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合同前或履行合同中,并将“签订合同”作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参照点。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应以取得财物的时间为界限,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取得财物之后产生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

第一,刑法中所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均为“取得型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财产的取得、交付、转移、处分行为关系密切。在具体认定时应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作为参照点,再根据案件事实判断其在取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之前是否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财物前已经产生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参照点应当具有刑法意义,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确立参照点的意义在于更加直观、更加准确地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合同诈骗犯罪不像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那样发生时间较短,合同的签订往往需要较长的磋商时间,且过程较为复杂,如果以签订合同为标准来判断,实践中很难把握,从而导致认定上的不准确。

第三,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合同诈骗罪完全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诈骗罪的构成模式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因此,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态,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产生,如果是在取得财产之后产生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

第四,事后故意的观点有违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因素。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是行为当时的心理态度,如果将取得合同标的物后产生的罪过与签订合同并取得财物的行为相结合,有违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因为行为人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不能对前行为进行评价,两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合同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划分参照点,只能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具体时间可发生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中、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就租车质押借款案件而言,如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在取得租车之前产生。

四、以真实身份租车质押借款不还行为分析

(一)租车与质押借款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

租赁汽车抵押借款不还的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且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从租车公司取得租车的行为是手段行为,从质押权人那里骗取质押款是目的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

行为人最终目的是占有借款,手段行为是租车质押行为,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租赁汽车的行为就不会有用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两个行为如触犯不同的罪名,应择一从重处罚。

(二)前行为——租赁汽车行为分析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租赁汽车后,质押借款后拒不归还车辆的,根据行为人对租车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差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租车之前,其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质押借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租车合同的意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意图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欺骗手段将汽车占为己有并非法处置,其行为侵犯了租车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2.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租车之后,行为人正常租车、正常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将租车用于质押借款拒不归还,应定性为侵占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对车辆具有保管、使用并且按约返还的义务。其在保管租车期间将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借款,且根本没有还钱赎车打算,其逃避租车公司的催讨、“拒不返还”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三)后行为——质押借款不还行为分析

根据行为人是否对质押权人具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借款为目的,对质押权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质押借款不还的,定诈骗罪。如行为人为骗取借款,伪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明文件,隐瞒汽车系租赁公司租来的真相,谎称汽车系自己所有,质押权人信以为真交付借款,那么借款的取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借款人可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不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行为人对质押权人没有欺骗行为,该质押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直接告知质押权人车辆的真实情况,自己是非法处分或无权处分,借款人出于贪便宜或其他非法意图仍然接收质押车辆的,由于借款人知道该车系违法所得或非法处置,那么行为人将租车用于质押的行为属于一种事后处置赃物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不具有可罚性,不构成犯罪。质押借款人属于恶意取得,质押关系不成立,应返还租车公司的汽车。

综上,对于租借汽车后用于质押借款的同类案件,在审查案件时应对案件中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行为厘清界限、清晰判断——行为人租赁汽车前已有质押借款不还的目的,后直接诈骗质押权人的,构成合同诈骗罪(骗汽车)与诈骗罪(骗质押款)的数罪牵连,应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骗取租车后没有诈骗质押权人的故意和行为,则行为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行为人租赁汽车之时没有质押借款不还的目的,在租借车辆使用过程中,行为人“中途”产生将租车用于质押借款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具有诈骗质押权人的故意和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租车)和诈骗罪(骗质押款)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诈骗质押权人的故意和行为,则行为人只构成侵占罪一罪。至于犯罪数额,则与定罪相对应,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为汽车的价值,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借款的数额。

回到本文开始的案例,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嫌疑人高某第一次租车时并无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在拿到汽车后正常使用、保管的过程中,后逃匿外地拒不退还,因此对前一行为的评价是构成侵占罪。在质押借款后一行为中,高某也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不单独构成犯罪,属于处理赃物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高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构成侵占罪。嫌疑人高某的后几次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其在租车公司交付车辆之前已经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高某的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在取得质押借款前已经具有占有款项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其质押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牵连犯原则,高某的后几次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任海涛.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6(1):53.

[2]许成磊.刑法哲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67.

[3]王雯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1(2):21.

[4]乔大元.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2009(10):33.

D914

A

1673―2391(2012)09―0071―03

2012—05—17

张瑾,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崔欣,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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