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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中事实与规范的有效链接

2012-04-13印大双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逻辑规范价值

印大双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论法律推理中事实与规范的有效链接

印大双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法律推理探寻解决法律问题的最佳路径,承载着对社会价值和社会现实的关注。法律推理体系涵摄法律事实、法律规范与法律价值,始终存在着事实与规范的有效链接。适用法律规范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逻辑起点,事实问题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和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中介。法律推理运作在面对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伦理命题时,应体现逻辑性、程序性、中立性和公示性。

法律推理;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有效链接

法律推理的过程包含着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法律规范的选择以及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通过法律推理,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事实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使裁判结果与法律的普遍性规定联系起来,实现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一、法律事实与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

法律事实只是一种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和取舍受到价值判断的制约。法律事实作为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是主体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正当条件。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终极性的,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

法律事实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具体的能导致特定权利义务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事实。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完全是客观事实。由于证据的限制,客观事实在某些情况下难以确认。

法律事实是一个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转过程的概念,法律事实包含着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据制度来加以证明。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但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从何而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推理的首要步骤是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小前提的建立,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这样的认定绝非简单的断定,总得有其认定的理由或根据。所以,“事实的认定是概率的,而不是确定的。”法律推理的关键性的问题,其次是“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1]。

法律领域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之间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居于规范层面的法律规范前件、法律规范后件和居于事实层面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间也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这种对应性是由法律本身的规范性所决定的。规范层面不同于事实层面,法律规范前件不同于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后件也不同于法律关系。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与公平正义的联结、法律语言表述的清晰明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严谨缜密以及法律内容空缺的最大化填充。在表明法律规范的结构由法定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之后,魏德士强调了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链接”的重要性,指出法官的活动就是“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归纳、吸纳)到事实构成之下”[2]。

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裁判事实,它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争议的事实,它与案件是实际相关的,可能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属于已然事实,包括事项、情节、行为和事件等。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规范事实,不仅要考量生活事实与案件的相关性,而且对某一生活事实存在与否的确认也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恩吉施从三个步骤认定案件事实并形成法律事实判断: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经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像;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将案件事实作如下评判: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备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3]。

由于法律事实形成过程和客观事实发生过程在时空上的分离,法律事实的形成是借助证据形成的证据事实对客观事实推知的过程。由于语言“文义射程”和“开放结构”的存在,在经验、逻辑和价值的基础上,法律事实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当说是动态的和个性化的,每一个裁判事实的形成都具有个案的特质,但同时,所有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都具有一定的共性。

解析法律事实与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必须在回归现实的基础之上局部重构法律事实的范畴体系。探究法律事实这一范畴,在逻辑上不能脱离法律事实与事实之间种属关系这一主轴,必须保持法律事实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二、法律规范体系基石性构成要件

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共同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不仅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而且在组成结构上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点。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的,对这种结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尤其在文法结构、系统结构和逻辑结构等方面。

法律规范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准则与标准,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因素。法律体系是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规范是法律内容的基本成分或核心成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范式,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延的规范。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以一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从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特征来看,它是立法活动的结果。

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由规范构成的,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是对人们行为自由及其限度的规定,也是对人们的行为自由的认可与对人们行为责任的设定。凯尔森将规范作为法律的上位概念,通过规范的观念强调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逻辑体系的存在,奠定了法律科学独立的基础。

法官进行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必须基于如下的前提:法律规范在逻辑上能够涵括所有的事实纠纷;各个法律概念都有清晰、确定的意义范围,彼此间不得冲突。只有基于这样的严格条件,通过检验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小前提)是否通过一般的、抽象的法定构成要件(作为规范的一部分=大前提)得到表述,才能够完成霍恩所谓的“归纳”过程:一个简单的、合乎逻辑的、三段论式的推论过程[4]。

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单位,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具有三个构成因素:一是指明规范适用的条件,二是指明该规范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三是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预先设定了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赋予了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确立了确定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范除具有本身的含义、逻辑结构范式和种类外,有效性则是贯穿其始终的关键所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包括应然和实然两方面。应然有效性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就实然有效性而言,如果一项法律规范本质上与应然有效性同一,则法律规范有效。反之,则法律规范无效。在法的要素中,为确保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做到法律规范应然与实然、本质与形式有效的结合。

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言,法律规范是预先设定的,是抽象的、概括的。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仅仅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奠定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范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且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规范。但由于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往往是具体的,于是在法律规范的规范性调整与特定主体的行为之间,法律关系将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与特定主体行为的具体性和特定性结合在一起,并真正实现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

法律规范的创立应当尊重社会的现实条件而不是固守原则,并不是要否认原则在立法中的作用。事实上,原则作为观念核心部分的条理化和定型化是法律规范之规范、规则之规则,因而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石性构成要件,是法律推理之前提。

三、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有效链接

法律推理不只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作为前提得出法律结论的逻辑演绎的过程,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明确性、连续性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对抗着混乱和无序。这样才能保证推理前提的合法、真实,并通过推理将前提的这一属性传递给结论。这一过程是法律推理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逻辑实证主义试图分离事实与价值,并将客观性建立在纯事实基础之上。实际上“客观性的结果之一就是认知者的社会背景被化归或者消失。在这种意义上说,客观性是一种通过统计学上的平均程序来消除和控制感情、偏见或利益的导向,一旦在科学共同体中科学家的主观性被规训,自然就会垄断科学知识的产生,这并不需要涉及文化和社会。相应地,理性对应着客观性,它能够导致对外部实在的精确认识,认知者或观察者逐渐消失、不可见,最后转变为一种仪器式的机器,一种自我记录的装置。[5]”

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并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供使用,需要从法律规范的“数据库”中去寻找最合适的、最恰当的法律规范。此种情形下作出的判断蕴含了价值因素。因此,法官是在价值的指引下选择法律规范的。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认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6]”

当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纠结缠绕在一起不可分解时,必须对法律事实关系进行分析与梳理,其建构性的积极意义值得推介。在法律推理中,当以规范评价事实时,在规范向事实的流转过程中,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补充,这样补充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因此,价值判断具有发现、比较、选择、归类、定性量裁、价值导向以及司法造法等功能。虽然说“法官最后如何判断个别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而选择应予以考量的情事,则又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该情事的重要性。[7]”

选择事实和认定事实的法律意义需要借助价值判断。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在刚性的法律规则之外,通常都同时包含有反映价值选择的条款,因此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社会的变动。价值取向问题直接影响到法律功能实现的程度,从而成为影响法治大环境的深层原因。“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8]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逻辑推理,经常还包括法律价值推理。法律价值的动态范式经历一个由潜在价值向现实价值转变的连续运动过程,涵摄法律目的(法律价值动态的主观预演)、法律实践(法律的创制和实施)、价值实现(形成价值事实)。法律蕴含着秩序、正义、自由、效益等价值,使法治成为社会文明理性的标志。

法律推理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的价值理由进行,必然涉及到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进行评价,作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从法律推理角度看,法律推理是逻辑推导和经验论证相结合的过程,前者保证了法律推理的形式合理性,后者则保证了法律推理的实质合理性。在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中做出选择也就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选择,确定以规则还是以原则作为大前提。有疑难案件的存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有时就不可避免。必须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各种价值因素,从维护和体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的结合上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法律推理将既定的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涉及到文本、逻辑、经验、信仰、知识、道德等因素,是对规范与事实的逻辑分析。确认由事实判断向规范判断、由规范判断向价值判断转换的逻辑机制,法律适用中的事实认定与规范选择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关系。只有进行价值判断,才能有效地进行规范与事实的有效链接,由此打开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通道。

[1][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

[2][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64.

[3]K.Engisc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3.Aufl.,Heidelberg,1963:19.

[4][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罗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4-125.

[5]邢冬梅.“客观性”辨析[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4(3):38.

[6]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ed Mark de Wolf How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10:180.

[7][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股份公司,1997:213.

[8]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32.

D90

A

1673―2391(2012)09―0038―03

2012—06—20

印大双,男,江苏丹阳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ZD201201)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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