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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路径

2012-01-28文◎张

中国检察官 2012年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刑罚办案

文◎张 清

略论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路径

文◎张 清*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是“六观”有机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也是新形势下的创新和发展,在检察机关“以执法办案为中心”的工作要求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公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核心标志性职能,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重要职责,处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前沿。公诉干警深刻理解把握“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精神内涵,认真践行其要求,对于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公诉工作的创新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正确理解“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内涵

“理性、平和”是执法行为的定位与态度,“文明、规范”是执法行为的方式与方法。这种执法观的提出,契合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要求,反映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更深层次的认识和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

理性,就是客观公正的面对问题,冷静妥善的处置问题。司法作为一种以说理方式解决问题的特殊的社会活动,特别需要理性来保证,司法者也必然应该具备理性精神。从某种程度可以说,现代司法的生命在于理性。司法理性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就是司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原意、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精神。公诉的理性精神要求公诉人在公诉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刑法的基本要求,审慎、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公诉行为,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思维意识:一是尊重规则,运用专业思维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意识;二是注重缜密思维,客观、周全、慎重地作为或不作为,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三是增强庭审时公诉意见的说理性,提高辩论发言的针对性,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阐述。

平和,就是以平静的执法心态,良善的司法举措,公正的司法结果,不断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平和的执法观要求司法要谦抑,即司法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司法谦抑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司法谦抑理念应当做到:一是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应考虑其他法律优先适用,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者能调整但达不到预期目的时,才不得不考虑适用刑法来干预。二是为解决法律有限性和犯罪无穷性的矛盾,当出现与刑法规定的类型相同但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时,一方面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三是在具体办案中,要注重公共利益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执法活动既要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个案阐释社会公正。

文明,是检察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理念的本质要求和外在体现,也是对严格执法的进一步要求。文明相对于野蛮,我们说一项制度文明程度高,即表明该项制度依靠野蛮暴力手段维系的程度低。司法走向文明,即表明司法的权威不能再简单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或能暂时压制矛盾,却使矛盾不断积累,因而必须转向更多地依靠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可,从根本上消解矛盾。检察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执法是否文明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社会不断向文明迈进,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也要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在执法办案中,要深层次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着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

规范,是检察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指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恣意而为。规范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前提。作为法律监督者,自己首先要规范执法,依法办案,只有这样,监督行为才能得到被监督者的信服和遵从。执法规范包括执法实体和执法程序两个层面的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当程序是司法运行的既定轨道,是规范司法的有效途径。由此决定了检察工作必须循程序而动,依规矩而行。对于公诉工作而言,“规范”就是要在完善公诉工作管理上下功夫,细化办案规程,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办案环节,力求使每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

二、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应具备的理念

一是多元平衡的理念。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执法观问题。当执法活动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时,检察机关的执法就有一个价值取舍和定位的问题。检察执法的价值取向受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识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会因国家、种类、时期的不同,其价值定位也会随之不同。由于刑事执法往往关涉个人生命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刑事执法是价值观念和利益冲突最为突出的领域,并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对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要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当然,保护人权不等于就可以弱化打击犯罪。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是其要追求的惟一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其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因此,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当我们在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的执法观念时,不能就此忘记了刑事执法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检察机关在所有的执法活动中,都应当兼顾不同的价值取向,平衡不同的利益,努力实现多元价值观之间的平衡。

二是客观中立的理念。客观是司法安身立命之本,要旨是“全面”基础上的裁断。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日趋认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联合国《检察官作用准则》亦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中立”是实现客观的保障,要旨是“居中”裁断。中立是对检察官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检察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存有歧视或偏袒,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均为客观中立准则的共同守护者。首先,检察官必须秉持公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障人权。具体到实际办案中,不仅要做到“不纵”,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官承担了客观义务,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才不仅仅是对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这一要求表面上看来难以实现,但也正因其难以实现,所以才成为法律人的执著追求。再次,既然检察官亦肩负有客观义务,其与法官也就互为监督: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检察官之指控进行审查;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法官之判断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含有此意。[2]因此,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对各种不同的意见或观点给予同等的关注,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做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公平正义的守护人。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法律效果是基础,是局部的评价,具有特殊性;社会效果是目的和归宿,是全局的评价,具有一般属性,两者统一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支撑,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往往导致执法违法,损害法治的权威。要忠实于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准确,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社会视角来审视和判断,更加注重化解矛盾,更加注重社会和谐,努力争取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撤案、不起诉等裁量权,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合理运用好这些裁量权,以使执法活动取得最优效果。

四是平等保护的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旨在通过检察执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是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和支撑。因此,树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平等保护理念,公平的适用法律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必然要求。按照当前检察工作的特点,要在日常的检察执法中做到平等地适用法律,主要是要做到反对特权和禁止歧视两个方面。反对特权就是要求我们的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分地域、公私、贫富、民族出身,一律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禁止歧视与反对特权相对,不允许对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有歧视待遇,应当对他们予以平等的关怀帮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歧视现象,如对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与本地人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不同,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本地人取保候审,外地人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虽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但我们还是可以做不少工作,以充分利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将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平等问题降至最低限度。

五是司法高效的理念。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3]前者偏重于提高办案速度,加快诉讼周期,以尽早解脱当事人因参与诉讼,本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给本人及其亲属思想上造成的压力和精神上的恐慌,避免“迟来的正义”;后者偏重于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应当指出,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缺失公正,再高的效率、效益也不好。我们强调效益,只能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和效果,以体现检察执法的“又好又快”。

六是刑罚轻缓的理念。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罚威慑的有限性,决定了单纯的重刑主义并不能够解决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的根本问题,刑罚虽必不可少,但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刑罚轻缓的核心是反对重刑,主张刑罚应当和缓,以便减少刑罚的施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在国际上,随着非犯罪化的发展,同时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国际潮流,倡导以刑罚之外的比较轻缓的制裁手段来代替原来的刑罚,或者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刑罚的轻缓化是坚持刑罚功能有限性科学理念的必然选择,是对重刑主义破坏社会和谐的必要矫正,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并力求以较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同时,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刑罚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实施者的惩罚,即剥夺罪犯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来达到的。从本质上讲,刑罚毕竟是一种“恶”,刑罚的投入量过剩,必然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与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违背正义理念的。此外,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也不再是强迫的工具。”[4]当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感时,自然就会以积极的态度遵守法律;反之,就会在内心形成与法律的对立,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成为其主观追求。基于此,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是对社会公众权利的维护,是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实现社会和谐所必需的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三、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途径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具体要求下,只有认真实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才能够澄清模糊认识,明确工作要求,对公诉工作实现创新发展起到积极的引领、推动作用。

(一)审查起诉时更多的考量公共利益[5]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国家机构运作的原则,指的是国家权力运行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当前,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的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因此,可以说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6]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进行深入研究[7],但它无疑是指导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工作的政策思想。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检察制度和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具体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调整、扩充,而法律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公诉权的正确行使需要通过制定刑事政策加以指导,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时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公诉权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至于刻板、僵化,而且在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又能最终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为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奠定了基础,在具体的适用中,即在扩大公诉自由裁量方面要扩大相对不诉权的运用,完善相对不诉制度的法律规定,探索并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和辩诉交易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现阶段,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二)充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经验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的一个重要名词,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原有的和谐与秩序,其理念基础是恢复性正义理念,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8]在恢复性司法中,“恢复”一词的含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损害是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的。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9]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传统的公诉方式和内容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才能够适应这种要求。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尝试赔偿或其他补偿方式的运用,并通过和解与调解等一切可能的途径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及时钝化和减少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可供考虑的选择。当前,要更加注意应用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或轻重分流,根据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等特点,将办案人员分为办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和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小组,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要主动与公安、法院磋商,共同制定、会签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以及侦、捕、诉、审各环节的办理期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依据。

(四)继续深化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要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贯穿于审查起诉工作的始终。要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基本要求,积极构建和依托未成年人司法和社会支持体系,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专业化和预防矫正社会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努力创造条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积极引导并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并将刑事和解作为不起诉或建议从轻量刑的重要依据。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实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案起诉,情况特殊不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会同法院开展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改革,探索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基准和量刑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准确把握建议对未成年人判处禁止令的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探索开展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协调法院落实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并探索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推动建立由综治、政法、教育、劳动等职能部门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记录限制公开配套工作制度。

(五)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公诉部门依法对轻微刑事案件无论是采取起诉、不起诉或非刑罚处罚等方法,并不意味着针对个案的公诉工作的完结,从对轻微犯罪分子的改造、教育和矫正的角度来看,这甚至仅仅是一个起点。公诉部门依法行使公诉裁量权能否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对轻微的刑事罪犯的思想进行了实质性的矫正。因此,公诉人员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其不可推卸的另一重要职责。社区矫正是一种促使犯罪分子顺利回归社会,彰显人文关怀,拯救人性的特殊策略。国外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轻国家的司法成本。公诉部门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大胆创新工作思路,不断探索公诉环节社区矫正工作的新途径,使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能够真正从思想上得到彻底改造,及时融入社会。

注释: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A],载于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王伟、易延友:《检察官客观义务需要理论与实践支撑》[N],《检察日报》2009—09—22。

[3]葛冰、陈峰:《浅议规范执法行为——从理念到行动视角》[A],载于刘志伟主编:《检察理念与执法规范》[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4]陈兴良:《一般预防的观念转变》[J],《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5]我国学者从程序法(侧重于刑事程序)的视野考察,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社会的安全与秩序;(2)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3)社会的经济利益、道德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参见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C],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26—227页。)

[6]见《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联合国1990年9月7日通过)第十三条。

[7]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建议中,明确规定不起诉裁量的公共利益原则。如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境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才能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再如,陈卫东教授主持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第336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对此的研究尚未深入。

[8]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 年第 6 期。

[9]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A],载于《刑事法评论(第 12 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50页。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7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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