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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绑手”受雇控制被害人行为定性研究*

2012-01-28刘宪权

政治与法律 2012年2期
关键词:罪责犯罪行为行为人

刘宪权 周 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往往都包含一个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且不少案件中由于受到自身能力等条件方面的限制,行为人往往会雇佣他人实施相关控制行为。正因为如此,社会上形成了与“职业杀手”相对应的所谓“职业绑手”群体。这些人专门负责帮助他人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然后收取数额不等的“报酬”。应该看到,很多情况下“职业绑手”对于雇佣者具有勒索财物或索取债务等目的是明知的,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职业绑手”的行为理应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性,对此,理论和实践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职业绑手”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的目的,主观上仅为获取“报酬”而帮助雇佣者控制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

一、争议焦点及评析

时下,对于上述“职业绑手”受雇控制被害人行为的定性,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职业绑手”主观上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职业绑手”主观上具有与雇佣者相同的犯罪故意,其也就无需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由于“职业绑手”在客观上实施了控制被害人或者说“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且行为的诉求对象针对的是雇佣者,因此可纳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从而应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1第二种意见认为,“职业绑手”主观上既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帮助雇佣者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对于上述两种定性意见,笔者均不能赞同。依笔者之见,对“职业绑手”的行为无论是以绑架罪认定,还是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因而上述两种定性意见均不尽妥当。

首先,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为满足某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应该看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亦即行为人需对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与行动自由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同时,在绑架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还需具有利用被绑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人安危的忧虑,从而达到其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2而这一点也正是绑架罪区别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以及其他一些暴力性犯罪的最显著特征。例如,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利用被绑人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人安危忧虑的意思,在控制了被害人后,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或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打电话索要财物的,则不应成立绑架罪,而应视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抢劫罪等其他罪名。

而在上述“职业绑手”的情形中,雇佣者是出于拘禁、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不法目的而雇佣“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的,因此,雇佣者向“职业绑手”支付所谓“报酬”实际上并非是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而是因为“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为其继续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就是说,雇佣者向“职业绑手”支付财物的行为不仅不存在任何被迫的因素,而且是完全出于自愿,甚至可以说十分主动。相反,如果认为雇佣者向“职业绑手”支付财物是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则无法说明为什么雇佣者一方面会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而“赎回”被害人,另一方面却在“赎回”被害人后又继续对其实施更为严重的伤害其安危的犯罪行为,这前后两种行为所体现的雇佣者的主观意图显然是完全相悖的。而“职业绑手”主观上虽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的主观目的,但其对于雇佣者所可能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诸如拘禁、绑架等犯罪行为实际上具有一种概括性认识,亦即“职业绑手”已经认识到雇佣者之所以要雇佣自己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包括非法拘禁、绑架、伤害或杀害等一切可能的犯罪行为。因此,“职业绑手”主观上并不可能具有利用雇佣者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从而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雇佣者索取“报酬”的意思。综上,虽然“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并以其作为人质向雇佣者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却并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而不应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

其次,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主要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也即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3。应该看到,从犯罪故意的角度来看,“职业绑手”原先并无实施任何犯罪的故意,其只是在雇佣者的教唆之下,为了获取“报酬”才产生了控制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同时相应产生了放任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概括故意。而雇佣者主观上则早已产生了拘禁、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犯罪故意,也正是在这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雇佣者才雇佣“职业绑手”帮助其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从而为其顺利实施蓄谋已久的后续犯罪行为提供必需的前提条件。就此而言,雇佣者的犯罪故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原始性,且其产生具有主动性的特征,而“职业绑手”的犯罪故意则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和继受性,且其产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由此可见,雇佣者的主观恶性显然要远远大于“职业绑手”。此外,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也要大于“职业绑手”实施的帮助行为。这是因为,“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实际上仅仅是为雇佣者顺利实施后续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其性质属于一种帮助行为。而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才是整个行为过程的落脚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最终受到何种性质以及多大程度的侵犯也直接取决于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而并不取决于“职业绑手”实施的帮助行为。综上,雇佣者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远远大于“职业绑手”。而根据前文所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对雇佣者追究较“职业绑手”更重的刑事责任,亦即应对雇佣者判处更重的刑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而对雇用者则根据其不同的犯罪目的确定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职业绑手”承担的刑事责任重于雇佣者的不合理现象,这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陆某因做生意向王某借款10万元,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偿还。王某多次向陆某催讨未果,从而意欲通过扣押、拘禁陆某的方式来索取债务。王某遂雇请曹某、张某、李某等人帮助其控制陆某,曹某张某、李某为了获取2000元的所谓“报酬”即将陆某捆绑后交给王某处置,且对王某的实际意图不加过问。王某随后即将陆某拘禁在自己家中,并打电话给陆某的妻子,要其在三天之内归还10万元欠款,否则陆某性命难保。陆某妻子当即报警,王某、曹某、张某、李某被捕。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应对本案中雇佣者王某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认定。而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据此,最多只能对雇佣者王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如果认定“职业绑手”曹某、张某、李某构成绑架罪,则至少应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上述定性显然会导致对“职业绑手”曹某等人判处的刑罚远远重于对雇佣者王某判处的刑罚,从而也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假如雇佣者雇佣“职业绑手”帮助其控制被害人,仅是为了轻伤被害人的,则雇佣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最多只能对雇佣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如果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则至少应对“职业绑手”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同样也会导致对“职业绑手”判处的刑罚重于对雇佣者判处的刑罚,从而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再次,对上述“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确实无法全面反映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理论和实践中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对社会上存在的所谓“职业杀手”通常是按照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而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对“职业绑手”也就应当按照其实施的控制行为而一律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职业绑手”与“职业杀手”虽然在“受人雇佣”或“受人教唆”这一点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所实施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依据完全不同。具体而言,“职业杀手”是受他人雇佣并在确定的杀人故意支配下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其主观上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就是雇佣者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即从本质上看,雇佣者的犯罪故意是通过“职业杀手”的行为实现的,雇佣者在雇佣“职业杀手”实施杀人行为之后,自己无需也不会再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由此可见,“职业杀手”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实施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直接体现在其行为上,而并不取决于雇佣者的行为。而“职业绑手”的情形则与此存在较大差异,“职业绑手”在受他人雇佣并控制了被害人后,还需进一步将被害人交付雇佣者,且其主观上对于雇佣者将要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不确定且概括、包容的心理态度。据此,只有在雇佣者实施了后续犯罪行为之后“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最终得以确定。换言之,“职业绑手”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非仅仅体现在其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上,而是取决于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例如,雇佣者在为了索取债务的情况下与在具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职业绑手”实施同样扣押拘禁被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具有天壤之别,后者远远大于前者。因此,如果对“职业绑手”一律按照其所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则无法全面反映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最后,对上述“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不足以有效规制该类行为同时也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应该看到,“职业绑手”犯罪行为在我国日常生活中已经较多地出现,而且呈愈演愈烈的趋势。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相对于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一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法定刑而言,其法定刑显然不高。在这种情况下统一以非法拘禁罪对“职业绑手”的行为定性,显然不能从总体上充分评价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达不到用刑法规制这类行为的目的,并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如果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就容易导致“职业绑手”群体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其帮助雇佣者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在性质上都只是属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拘禁行为,从而也就不会因此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在“职业绑手”群体产生了这一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如果雇佣者再以高额“报酬”加以诱惑,“职业绑手”往往就会铤而走险,视雇佣者的主观目的于不顾,无所顾忌地帮助雇佣者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这也就在客观上为雇佣者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从而最终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受严重的侵害。综上,我们理应对“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从而用刑法有效规制该类行为以充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如果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则显然无法达到上述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既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也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则既无法全面反映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同时也不利于有效规制该类行为。因此,不应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认定,前文所述两种定性意见均不尽妥当。

二、“职业绑手”应与雇佣者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如果“职业绑手”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主观目的,而仅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帮助雇佣者控制被害人的,理应与雇佣者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且需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以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有人认为,“职业绑手”仅是帮助雇佣者控制了被害人,而并未继续与雇佣者一起实施拘禁、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犯罪行为,因此,如果认定“职业绑手”与雇佣者构成相同罪名,且要求其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最终危害结果也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则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并未考虑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因此并不妥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同一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单一或者复数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犯罪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其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并不仅仅是指实行行为同时还应包括相关帮助行为。

而在上述“职业绑手”的情形中,虽然对被害人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是由雇佣者一方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但“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也为雇佣者实施这一实行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同时,“职业绑手”在将被害人“交付”雇佣者时,其主观上对于雇佣者所可能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持一种不确定且概括、包容的心理态度,即无论是被害人被拘禁或绑架的危害结果,还是被害人被伤害或杀害等其他的危害结果,均在其包容和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据此,“职业绑手”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实际上既为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也对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产生了心理上的影响,从而客观上也使得雇佣者能够更为容易地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就此而言,“职业绑手”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与雇佣者实施的实行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属于一个统一、完整和有机的共同犯罪的不同组成部分。

司法机关之所以要认定二人以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就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行为人的归责问题,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部分行为就获得了整体行为的价值,就都需要对行为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据此,将雇佣者对被害人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同样归责于“职业绑手”,既符合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反,如果不考虑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而是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加以认定,恐怕才是对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极大的违背。

此外,实践中还有人认为,“职业绑手”在收取雇佣者支付的“报酬”后,便与雇佣者脱离了关系,而并未继续与雇佣者共同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因此,即使认定“职业绑手”与雇佣者成立共同犯罪,也应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的中止,而无需对雇佣者对被害人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观点,笔者也不能赞同。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犯罪中止的基本理论,行为人要构成犯罪中止,主观上必须符合自动性与彻底性的要求,客观上必须符合时间性与有效性的要求。而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是引起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人意图中止犯罪,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消除其原先实施的那部分犯罪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否则其原先实施的那部分行为就仍然会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从而对最终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而“职业绑手”虽然未与雇佣者共同实施后续犯罪行为,但其也并未消除其原先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产生所起到的原因作用,因此并不符合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要求。据此,“职业绑手”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中止,从而也就理应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中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的故意既然可以形成,自然也就应该能够分解。如果“职业绑手”在控制了被害人后,不愿意将被害人“交付”雇佣者,而是选择释放被害人并向雇佣者明确表明停止与其合作意图的,即使雇佣者通过其他手段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职业绑手”也应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而无需对雇佣者通过其他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其次,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以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职业绑手”主观上并没有与雇佣者共同实施后续犯罪行为的确定故意,因而,如果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以雇佣者所构成的罪名加以认定,则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例如,被告人王军娴因与被害人陆惠娟的丈夫张剑刚产生私情而与陆发生冲突,意欲加害陆。王雇请曹汉标、张华光、李亚等人帮助其劫持陆,曹、张、李三人在获取所谓“报酬”后将陆交给王处置。王则与其女儿沈安妮将陆带至郊外,以造成窒息的方式杀害了陆。有人即认为,“职业绑手”曹汉标等人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报酬,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知晓雇佣者王军娴是为了加害被害人,因而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从而也就无需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4但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有确定故意与概括故意的区别。根据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犯罪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概括故意。其中,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行为对象、具体侵害目标或者危害结果等内容十分确定的情况下,却仍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具体范围、内容及性质并无确定认识,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该看到,在确定故意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性质及内容是确定的,因而直接以行为人对这一确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可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并确定罪名,而无需考察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但由于概括故意的特点在于对危害结果认识的不确定性,从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概括故意,就必然意味着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导致多种不同性质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在这一概括故意的支配下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就表明其主观上对行为可能导致的所有危害结果都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也就理应以其行为实际导致的危害结果来认定其主观故意,进而确定其罪名。概言之,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时,如果其主观上是确定故意,就应直接视其主观故意而定;但如果其主观上是概括故意,则应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还应视其他共犯成员)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认定其主观故意,进而确定其罪名。

而如前所述,“职业绑手”与雇佣者构成共同犯罪,“职业绑手”实施的帮助行为与雇佣者实施的实行行为均属于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有可能全部是确定故意或全部是概括故意,但也有可能是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具有确定故意,另一部分人具有概括故意,等等。应该看到,“职业绑手”虽然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的主观目的,但雇佣者的主观目的理应在其故意概括之中。换言之,“职业绑手实际上已经认识到雇佣者可能会实施拘禁、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犯罪行为,或者说其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拘禁、绑架、伤害或杀害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仍然帮助雇佣者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这就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既具有拘禁或绑架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也具有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的犯罪故意,最起码在主观上对雇佣者主观目的不加排除。由此可见,在“职业绑手”与雇佣者构成的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情形即为雇佣者具有确定故意,而“职业绑手”具有概括故意。“职业绑手”主观故意的确定显然也就要依附于雇佣者主观上确定故意的内容。具体而言,如果雇佣者主观上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则应认定“职业绑手”主观上也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如果雇佣者主观上是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故意,则应认定“职业绑手”主观上也是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故意。此外,“职业绑手”在这种具有极强依附性的概括故意支配下而实施的帮助行为,对于雇佣者在确定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实行行为自然也就同样具有极强的依附性。具体而言,如果雇佣者在确定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则应对“职业绑手”以非法拘禁罪认定;而如果雇佣者在确定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犯罪行为,则应对“职业绑手”分别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认定。就前述案例而言,“职业绑手”曹汉标等人在概括故意的支配下,帮助雇佣者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理应与雇佣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且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实践中或许有人会担心,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一般情况下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如果对该案中“职业绑手”曹汉标等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则可能导致“职业绑手”曹汉标等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过重。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我国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不直接实施实行行为,只是提供一定帮助行为的帮助犯。而如前文所述,“职业绑手”并未与雇佣者共同实施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后续犯罪行为,其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职业绑手”在相关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对前述案例中“职业绑手”曹汉标等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并不一定会导致“职业绑手”曹汉标等人承担刑事责任过重的问题产生。

综上所述,“职业绑手”应与雇佣者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且需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这种定性方式既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而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三、结语

根据前文所述,对“职业绑手”实施的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认定,存在诸多弊端,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这两种定性方式。“职业绑手”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在概括故意的支配下,与雇佣者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对“职业绑手”的行为定性时,理应根据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职业绑手”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且需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例如,如果在“职业绑手”向雇佣者“交付”了被害人后,雇佣者只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继续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职业绑手”应与雇佣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如果雇佣者是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向第三人索取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职业绑手”应与雇佣者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如果雇佣者故意伤害、杀害了被害人或实施了其他一些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的,“职业绑手”则应与雇佣者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其他一些犯罪的共犯。同时,在上述各种情形中,“职业绑手”均需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职业绑手”在向雇佣者“交付”被害人时,明确向雇佣者提出不得伤害、杀害被害人等要求,而雇佣者却仍然实施了这些犯罪行为的,则属于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的某一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显然应对自己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则仅需就其主观故意范围内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无需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上述情形中,既然“职业绑手”已经明确向雇佣者提出了不得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要求,那么,其主观上显然就不再具有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等犯罪故意。因此,即使雇佣者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等犯罪行为,“职业绑手”也无需对雇佣者实施的这些超出自己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从而也就不能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认定。实际上,在此情形中,“职业绑手”只应与雇佣者在二者主观故意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是说,“职业绑手”应与雇佣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且无需对被害人的伤害、死亡等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注:

1、4参见曹坚:《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界分问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4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97页;邓国良、刘德福主编:《绑架犯罪及防治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3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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