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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检察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2012-01-28文◎万娟*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9期
关键词:三审核准民意

文◎万 娟*

死刑复核检察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文◎万 娟*

随着生活方式的变革,网络这种新媒体方式在现代公众的生活中已经扮演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对公众的知情权、参政权、言论权、权力意识的强化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网络所发挥的正面效用和负面效用同样不可小觑,一方面它扩大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另一方面,大量真假混杂的信息充斥网络,有时会掩饰事实真相,甚至会形成不理智的民意,影响司法独立的进程。死刑案件作为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向来是舆论关注的焦点,新媒体和死刑案件司法审判之间又形成了一种内在的互动关系,河南聂树斌案、云南李昌奎案、西安药家鑫案在社会上受到广泛关注和多方热议就是实例。在新形势下,民众对死刑案件特别是刑事错案、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分外关注。中央提出了要严格适用死刑,提高死刑案件审理质量,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程序,正是在保障人权的理念指导下应对新形势的适时之举。

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性质的科学界定--特殊核查制约程序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人民法院的内部审批程序还是特殊的法律程序,学者多有争议。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是一种特殊核查制约机制,有别于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也有别于三审程序。说其是特殊的法律程序,原因如下:

首先,在我国,一般的刑事案件只规定有二审程序,无复核程序,唯有死刑案件,因其极端慎重性,才设置了复核程序,这是其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性。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不应是一个封闭性的内部审批程序,和法院的合议庭议事程序不同,死刑复核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听取当事人双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等。死刑复核是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兼听各利益主体意见,主动性和被动性并存,司法性和行政性同在的特殊法律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虽然不同于纯粹的一审、二审之类的诉讼程序,但是属性上带有很大的诉讼化的色彩,这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需求。

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更不是三审程序,也不宜改造成三审程序。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三审程序,是部分学者的设想和主张,有些学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应当增强各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增加其寻求救济的机会,从而加强其权利性保护,有必要将复核程序改造成三审程序。这种设想的出发点和用意是好的,但是考虑到当下中国司法任务的繁重,将复核程序改造成三审程序不太现实。

再从实然的层面来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第19号文件中规定,“完善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或者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依据刚刚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240条规定,可知死刑复核的极端重要性,立法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设置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允许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表达意见,允许检察院的介入和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程序虽然不是三审程序,但是具有很强的诉讼化色彩,将其定位于一种特殊的核查制约机制是合理的。

二、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一)全面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的复核结果分为以下几种:一、核准死刑;二、不核准死刑,这又分为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两种情况;三、长期不能核准死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第19号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或者长期不能核准死刑的案件进行监督。而刑诉法修正案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所有进入最高人民法院进入死刑复核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出意见。

对于死缓案件的核准,检察院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案件,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没有理由对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不进行监督。况且,死缓核准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和死缓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死刑二审案件的庭审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对死缓案件的核准程序依法进行监督也是提高死刑案件案件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发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当前,对于死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统一收回核准权,所以本文暂不就此问题深入探讨,但是从法理上说,检察机关就死缓案件核准和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是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上述三类案件进行全面监督,而不是局限于其中的某几类类案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对最高人民法院拟核准死刑的案件更应当进行监督,除非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且符合正当程序的死刑案件,否则不能对其核准死刑。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强化一审程序的基础性作用,保证二审程序的关键性作用,发挥复核程序的保障性作用。

(二)重点监督

检察院对三类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全面监督的同时,也应当对部分复核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在坚持全面论的基础上应当适当地突出重点。当前,结合实际情况,检察院应当对以下几类复核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由于观念、技术、投入等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基层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情况比较粗放,达不到精细化司法的要求。侦查机关不按照相关规定收集、保全、固定客观证据,重言词证据轻客观证据,提取的物证未能妥善保管,收集、固定证据的方法不科学,对某些收集的物证只作外观辨认,未能以客观科学的方法进一步固定证据;取证不全面,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共同犯罪案件存在漏侦情况;案件证据之间、事实与证据间的疑点不能有效排除……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严把证据关,这也是提高死刑案件审理质量的内在要求。

(2)侦查、审判程序违法,违反程序公正的复核案件。侦查机关在组织指认、辨认、物证提取、及现场勘查等活动不符合法定程序;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质证程序违法;案件中重要物证、痕迹没有提取笔录;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导致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追求程序公正,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

(3)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阶段,检察院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省级检察院备案的死刑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在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可能影响最终定罪量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也是最大程度地还原客观真实,实现客观公正的必然要求。

(4)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引起广泛公众关注的案件。随着新媒体传播方式的革新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崛起,民意开始越来越参与到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成为影响刑事司法的重要因素之一。民意是一定范围内的民众针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件,通过一定渠道升华出来的集体意见和观点,是公民个人价值观和社会共识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叠和强化,兼具理性和非理性的双面性。刑事司法是公共产品,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就不得不考虑到民意的制约。有学者指出:“民意并不可怕。从理性的角度分析,民意既是道德的,也是法律的,法律要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民意通过一定途径可以上升为法律,民意是道德和法律之间沟通的桥梁。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罪刑法定主义,其理论基础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实质是尊重民意,升华民意的制度性成果……民意的作用在于对死刑个案的影响,个案应在多大程度上和采用何种方法来照顾和满足人类与生俱来的报应情感,死刑的立法与制度体系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并引导民意,但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司法独立是一国法治文明的基本标志之一,对民意的尊重和采纳应当体现在制度化地吸取和采纳民意的过程中,如立法和陪审制等等,而不是一有与刑事司法不同的民意的声音就草草地改变司法,否则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荡然无存,云南的李昌奎案就是鲜明的例子。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是检察院倾听并分析民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综上,死刑复核检察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罪与非罪的事实及证据、罪轻罪罪重的事实及证据、据以判处死刑的事实、情节、结果及证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的审查上。死刑复核检察法律监督应当坚持全面论和重点论的统一。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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