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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时期公民表达权的制度性规范和保障

2011-08-15张子凡吕立志张书利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言论公民公众

张子凡吕立志张书利

(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2.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河南虞城476300)

试论新时期公民表达权的制度性规范和保障

张子凡1吕立志1张书利2

(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2.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河南虞城476300)

近一段时期,“因言获罪”的事件接二连三,这些事件的焦点不约而同地指向一处,即公众的表达权的制度化规范和保障。造成现实中的表达困境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缺位,又存在着来自政府和公众两方面的问题。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公民表达权的制度性规范和保障体系。要建立公民表达权的制度性规范和保障体系,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保障公民意见表达的民主、法律、行政、司法救济等制度;法律必须允许对政府的批评;政府应当摆正心态,和民众共同主导“公共议程”;在司法实践中恪守“罪刑法定”准则;针对目前的新闻运行机制进行改革;提高公众的言论素养。

表达权;制度保障;言论自由;和谐社会

2010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一大亮点是明确提出“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报告一面世,这一提法就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笔者对现阶段关于公民表达权问题的思考。

近一段时期,“因言获罪”的事件接二连三,不断冲击着中国社会现行的言论规范和保障机制。2006年,重庆“彭水诗案”作为近年来“因言获罪”的开端,在当时掀起了不小的波澜。同年安徽发生“五河短信案”、山东“高唐网案”;2007年,发生山西“稷山文案”、江苏“太湖蓝藻案”、陕西“志丹短信案”、河南“孟州书案”;2008年,辽宁“西丰诽谤案”、安徽“灵璧侮辱案”、四川“通江诗案”;2009年,河南“灵宝帖案”、重庆“反涨价 T恤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帖案”、杭州“熊忠俊质疑真假胡斌案”,等等。2010年8月,报告文学作家谢朝平因为《大迁徙》一书的出版而遭渭南警方进京抓捕,再次掀起了人们讨论“因言获罪”问题的高潮。这还仅仅是被媒体曝光引起关注的,可以想象,有多少此类事件在公众的视野之外发生。

这些事件,从表象上看各有缘由,实质上,问题的焦点不约而同地指向一处,即公众的表达权制度化的规范和保障。笔者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追求舆论一律是乌托邦式的幻想

马克思在其著作中对人民的言论表达权做过明确的阐述:“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1]573也就是说,言论不可能一律,社会至少应当容忍意见表达的多元。在这一观点上,众多学者都持相同的看法。以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在知识论上持“非独断”和“不确定”的观点。在认识论上,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提出“不可避免的无知”(inevitable ignorance),他指出:“有关主张宽容的经典论点,无疑是以承认我们所主张的这种无知为基础的。”[2]28毛泽东同志在建国之初就表示:“要想使‘舆论一律’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3]157显然,要求言论一律,无论在认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因为没有人全知全能,保证自己的观点“绝对之是”。

二、言论表达的社会意义及功能

(一)何为表达权

表达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从形式上讲,公民表达可分为语言表达、行为表达、沉默表达;从内容上讲,公民表达可分为群体利益的表达和公民对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公众问题发表见解与主张的权利[4]。表达自由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是个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途径,也是实现人民自治的主要手段。人的一切权利正是从表达权开始[5]。个体、公众的思想与意志只有通过一定的渠道表达出来才具有现实意义。

(二)表达权的社会意义

1.表达权是科学决策的前提。所谓科学决策,是建立在民意充分表达基础上的决定。判断何种决策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关键是看哪种决策更有利于多数人的利益。这就要充分听取民意,让公民有畅通的渠道表达其意愿,特别是公民对政府政策的态度。2007年发生在厦门的PX事件,就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公众表达权的尊重,从而较好地缓解了社会矛盾。

2.表达权可以促成对权力的监督。“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经过十年酝酿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1998年开始酝酿,2003年“非典”时期立法提速,到2007年4月底通过,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从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政府部门必须负责任地向社会公布公共信息,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公诸于社会。政府信息公开能使政府行为规范化,在透明机制下运行的政府一旦有违公众利益,公众就可以行使表达权,督促其改正。

3.表达权的行使有利于多元意见的形成。多元是和谐社会的本质之一,民主也是和谐社会的本质之一,和谐社会是一个多元社会。世界历史的发展规律表明,民主政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因为经济利益多元化最终必然体现在政治领域。在市场经济逻辑的作用下,社会利益分配或迟或早会在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个人之间产生分化,不同的利益群体逐渐形成,其间的利益冲突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不同的群体不仅有经济上的要求,而且必然会产生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要求,他们需要有合法的正常渠道来表达其利益要求,并要求国家的政治决策充分体现其利益要求[6]34-38。因此,一方面政府和社会应当为其提供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使得不同利益群体中的个人有机会公开地申诉其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政府才能更好地协调各种矛盾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达权的行使有利于多元意见的形成和表达,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表达权的社会宣泄功能

之所以把表达权的社会宣泄功能单独列出,是因为笔者认为文章开头提到的众多“因言获罪”事件都与这一功能不被重视有关。而恰是这一功能在调节着整个社会的“大气压”,维持着利益相关各方的“生态平衡”。

公共管理理论中有个“高压阀”的概念——有畅通的渠道让大家发言,民众情绪就会得到疏导,人们将更趋理性、克制和让步。一味高压,“高压锅”就会爆炸。

在关系自身利益的矛盾短时期内无法化解的情况下,公众迫切希望通过某种渠道将心里的意见表达出来,我们称之为“宣泄”。这种表达虽对问题的解决起不到根本性作用,但可以有效避免社会积怨的累加,避免群体性事件下矛盾的总爆发。而基层政府却不能正视这一点,总是把对政府的批评看作是在太岁头上动土,在施政活动中一味掩盖,回避矛盾,想方设法阻止公众说话。这样一来,不仅问题遭到搁置,连公众意见宣泄的渠道也被堵死。表达权被压制的结果是公众情绪无处发泄,引发类似“瓮安事件”的集群行为,导致社会问题总爆发,社会稳定难以保障。

充分的表达权则能让民众的情绪回归理性,让民众用“嘴”代替“手和脚”,将自己的要求和意见诉诸公开的、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

三、现实中的表达权保障困境

言论的表达既然如此重要,却为何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中屡遭不顺呢?这其中,既有法律上的缺位,又存在着来自政府和公众两方面的问题。

(一)表达权因缺少法律保障而悬置

目前,中国保护言论表达的法律体系尚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明确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的规定清晰而明确,但缺乏相应配套的下位法,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条司法解释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955年7月30日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1986]31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中不可适用宪法作为判案根据。所以,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往往难以落实。公众的表达权遭到侵犯时找不到诉诸法律的途径和依据,只能望而却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编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却无“侵犯言论自由罪”,使得在涉嫌言论侵权时,言论者无相关法律资源可供援引。因而,事实上形成一种言论自由被悬置、言论责任却被充分强调的不平衡格局[7]26-32。

现行《宪法》明确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④《 宪法》总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和批评建议权⑤《 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文所涉案例有一共同特征:涉嫌“诽谤”的“受害者”均为政府官员。限制官员的名誉权是世界的通行做法,多国法律都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英国学者斯皮尔伯利在《媒体法》中明确表示:“作为政治家而言,其可接受的批评的界线要比作为私人的界线广泛。”但是,我国民法中仍将普通公民和政府官员视为同等主体,现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⑥名誉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民法》上的名誉权是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权益。我国乡级以上政府都有法人资格,但政府活动分为民事活动(比如政府购买汽车)和公共管理活动,政府在实施不含行政职权的民事活动时受民法保护,而政府的公共管理活动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属于政务活动,不受《民法》中有关名誉权条款的保护。

(二)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的粗鲁野蛮

相对于法律对言论表达的保障缺失,基层政府在处理民众因发表言论而“出事”的案件时的手段不当问题则更为严重。重庆“彭水诗案”中,县长在获悉短信内容后,随即要求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当事人当天即被拘留。第二天上午,一名县领导还提出了“出手要狠,效果要好,五天内办结”的具体指示。由于之前的会议已有“定论”,检察院迅速下了逮捕令[8]。后来此案被认定为错案,当事人秦忠飞无罪释放并获国家赔偿。在江苏“太湖蓝藻案”中,无锡一位市民发短信称:“太湖水致癌物质超标200倍”。有关部门置《宪法》及《刑法》中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①《 宪法》第二章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于不顾,截取公民手机短信,然后再以此为证,以“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引起市民恐慌”为由将人治罪。而后来官方发布的信息显示,太湖水污染是客观事实。“鄂尔多斯帖案”中,该市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当事人吴保全“诽谤他人和政府”[9]100,这无异于在《刑法》规定的罪名之外创造了一个新的罪名——“诽谤政府罪”②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坏他人的名誉权”,而名誉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政府的公共管理活动不是民事活动,是政务活动,所以作者认为执行管理职能时的政府没有名誉权,现实中政府部门所称的“名誉权”不受任何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其司法实践直接违背了已经被法典化的“罪刑法定”准则。

(三)公众的言论素养有待提高

按照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李良荣教授的的观点,中国民众的言论素养、民主意识呈现出两种极端:一是民主意识的匮乏,一是对民主权利的滥用。民主意识、权利在这里主要体现在对表达权的运用上。

经历数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一方面,民众在心理上或多或少对自由表达观点有些抵触,公民意识的培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另一方面,随着网络这一特殊的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滥用表达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北京奥运会召开前的“抵制家乐福”事件中,主张抵制者以“爱国主义”为旗号对反对抵制者大加贬斥,不惜用“汉奸”、“卖国贼”等词中伤对方,更有甚者,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把反对抵制者的隐私暴露在网上。在另外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当地少数民众利用“集体无意识”心理和网络的匿名性特点,在互联网中肆意夸大事件信息,凭空捏造“证据”以制造耸人听闻的效果。

有学者曾经表示,表达自己的声音必须在理性的约束之下,要守住法律与道德的底线。公民行使表达权时要维护好公共社会秩序,做到“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四、和谐社会下表达权的规范和保障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社会监督权”,为新时期公民言论表达的制度性规范和保障提出了总体要求。笔者认为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保障公民意见表达的各项制度

1.完善保障公民表达权的民主制度。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着法制的性质和内容,民主制度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实现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为此,必须进一步完善人大立法和执法监督制度,支持、规范和保证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扩大公民直接有序的政治参与,切实保障社情民意渠道的畅通,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表达权。

2.完善保障公民表达权的法律制度。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各国保障公民表达自由的共同特点。我国宪法对公民表达自由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做了明确规定。但对公民表达权的保护不但需要宪法的保护,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下位法保障体系,以便在法律实践中有章可循。针对目前我国公民表达权的法制保障中存在的不足,建议抓紧制定《新闻传播法》、《出版法》等保障公民表达权的法律。

3.完善保障公民表达权的行政制度。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制度,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四权”。为此,要创新民主管理形式,健全民情联系制度,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搭建多种形式的沟通平台,把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4.完善保障公民表达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而是要及时化解矛盾。公民表达权除以上几种制度保障外,还应有司法制度保障,没有司法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为此,要健全和完善公民表达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当公民认为表达权受到他人侵害而不能行使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完善当事人起诉、上诉、辩论、辩护、举证等司法制度,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表达权的重要作用[10]。

(二)法律必须容忍对政府的批评

《宪法》讲的很清楚,人民可以批评政府,而且法律不能打击报复①《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中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②《 刑法》第二编第四章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不久颁布的人权行动计划中也表示,国家要“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11]。

由于人民对政府的信息掌握不可能完整无缺,人民对政府的指责不可能完全客观公正,因此法律必须容忍人民对政府可能错误的、不公正的批评。如果法律对人民进行苛求,一旦人民的指控出现事实错误和判断错误,就要被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人民将噤若寒蝉,纵使满腹牢骚也只能望政府而兴叹。正是为了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批评国家机关的权利,而不是有“正确”批评国家机关的权利[12]49。

(三)政府应当摆正心态,虚心面对公众的批评

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要倾听群众的呼声,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要从群众的气话、牢骚话、甚至反话中吸取合理的因素。站在为人民服务的行列中,行使公众赋予的权利,就注定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作为政治家而言,其可接受的批评的界线要比作为私人的界线广泛。一个政治家注定要将其言行举止有意识地置于记者和公众的密切监督之下。他必须显示出极大程度的宽容,对政治问题进行公开讨论的利益胜过了保护名誉的要求。”[13]18-19因而政府不能把民众的意见视为洪水猛兽,更不能将自己摆在庙台上“供人瞻仰”。

前不久,上海“钓鱼执法”事件的处理中“(我承认)我和我的同志们法治意识淡薄”③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针对“钓鱼执法”事件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表态《,解放日报》,2009年11月17日。一句话向公众表明执政者是愿意接受群众批评的,在当时起到了消解民怨的积极效果。面对舆论质询,政府工作人员有必要正视矛盾,面对事实,在执政理念和实践上做到“任何对政府的一些意见、批评,我们的态度是闻过则喜,欢迎大家对政府提很多意见,甚至尖锐的批评意见,这对政府是一种监督。”④上海市长韩正应记者邀请,对有关韩寒的提问做的回答《,新民周刊》,2010年第10期,第10页。

(四)政府和民众共同主导“公共议程”

所谓“议程设置”,是传播学中的概念。社会公共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环保问题、物价问题、体制改革问题、下岗再就业问题,等等。在众多问题中,哪些是最重要、最迫切,应当优先解决的?哪些问题目前来说重要性不那么突出,可以往后放一放?对这些问题,每个关心公共事务的人,都有一个基本看法。也就是说,每个人心里都有一个无形的“议事日程表”,政府、公众、媒体都会按照各自对现实的认识来设置议程。

由于新时期中国社会的重大变化,即公民社会开始形成,政府已经不能完全主导公共议程。很多政府工作人员之所以排斥媒体、公众对一些公共事件的追根究底,是因为不能适应这个重大变化。要想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必须正视官民共同主导公共议程这一时代的到来。近年来,正是在官民共同主导公共议程的过程中,人们见证了社会的进步。中国近些年对“三农”、农民工、生态、公共卫生、医疗保障、贫富差距等问题的政策调整,就不完全是政府主导公共议程的结果,也包含了媒体、公众等力量的“批评和监督”。

(五)在司法实践中恪守“罪刑法定”准则

所谓“罪行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疑罪从无。这是刑法处罚的基本原则,其精神实质是为了限制国家司法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正之后也对此做出了规定。⑤《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宣告了罪刑法定准则在中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说明中国刑法的价值取向由偏向保护社会利益向保护社会利益和人权保障的双重转变。但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要想在司法实践中达到罪刑法定的境界,还必须对现行的一系列司法体制、理念进行改革。

要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推行罪刑法定准则,先要确立一系列理念。其一,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需要重视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其二,以形式理性的概念为先导。我国“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传统至今还有较大影响。当前,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却以“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入罪的现象,一定程度是依然存在。这与罪刑法定准则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其三,树立刑法抑谦①抑是抑制,谦是谦虚,指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要本能地保持“谦虚”,必须有所抑制。强调刑法是第二性的,保护性的法律。的理念。这一理念所具有的限制机能恰是罪刑法定的精神核心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当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产生疑问或面临多种选择时,应当进行“善意解释”——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解释法律。总之,当言论表达涉嫌诽谤时,应充分考虑此种言论表达是否符合诽谤罪的条件,避免外在的任何干涉,依法办案,做到司法独立[7]26-32。

(六)针对目前的新闻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大众传媒是现代社会主要的信息提供者,是制约社会信息环境的主要变量,同时也是传播公众意见的主要桥梁。可以说大众传媒是表达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渠道和载体。要真正保障公民的言论表达权利,必须对当前的新闻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公众的表达权实际上就是对事关公众利益的事件的意见发表,即公共利益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如果媒体不能保障公共利益,所谓的表达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此,中国新闻业要进行包括观念、实践、运作模式、管理模式在内的一系列改革,在传媒业界普遍确立“公共利益至上”的准则。

(七)提高公众的言论素养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中国民众的言论素养、民主意识呈现出民主意识的匮乏和对民主权利的滥用两种极端。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当下的现实语境中,公民权利和公民社会等还处于刚刚起步的不完备阶段,人们的“公民意识”没有得到较好的培育。因此,培养民众参与公共事务的意识和能力、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和构建,积极为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创造机会、提高全体公民的言论素养、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表达权,应该成为我国新时期对表达权的制度性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当今这个人性崛起的“公民社会”里,社会的进步靠每个成员推动。每个人都有义务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既得利益瓜分者挑战。提高公民的言论素养,讲人民所想,说公众所急,同时又不越过界限,是整个社会都要上的一门必修课,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积跬步以至千里。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1卷 英文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3]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4]李树桥.公民表达权: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J].中国改革杂志,2007,(12).

[5]沈栖.表达权:人权保障新理念[EB/OL].http//pinglun.eastday.com/p/2007-11-13.

[6]李良荣,张春华.论知情权与表达权——兼论中国新一轮新闻改革[J].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8,(4).

[7]陈力丹,吴麟.论人民表达权的法治保障[J].新闻大学(沪),2009,(2).

[8]吴麟.言论自由与地方治理[J].国际新闻界,2007,(5).

[9]潘洪其.批评的自由与风险[J].新民周刊,2009,(16).

[10]章舜钦.和谐社会公民表达权的法治保障[J].法治论丛,2007,22(4).

[11]国务院.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DB/OL].http://www.sina.cn.2009-04-13.

[12]何兵.法律必须容忍对政府的批评[J].新民周刊,2009,(19).

[13](英)斯皮尔伯利.媒体法[M].周文,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编辑:杨桂芳

2010-11-19

张子凡,男,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闻传播学系本科生。研究方向:大众传媒与社会、新闻伦理与法规。

吕立志,女,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

张书利,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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