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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分配公正和矫正公正

2011-08-15吴立军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公正正义

吴立军

浅谈分配公正和矫正公正

吴立军

亚里士多德曾经将具体的公正分为分配的公正和矫正的公正,并对其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准确理解分配公正和矫正公正的含义,对于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以及法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正;分配公正;矫正公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曾经将“具体的公正”分为“分配的公正”和“矫正的公正”。其中,关于“分配的公正”,他说:“因为,相关于公正的事的人是两个,相关的事物是两份。而且,这两个人之间以及这两份事物之间,要有相同的平等。因为,两个人相互是怎样恶比例,两份事物间就要有怎样的比例。因为,如果两个人不平等,他们就不会要分享平等的份额。只有当平等的人占有或分得不平等的份额或不平等的人占有或分得平等的份额是,才会发生争吵和抱怨。”在这里,他认为分配中就要注重个人的贡献,个人的贡献不同,应该分得的份额也应该不同。这是一种严格的比例原则。而关于“矫正的公正”,可以适用到私人交易、司法判决等领域,他说:“可是私人交易中的公正——虽然它也是某种平等,同样,这种不公正也就是某种不平等——依循的却不是几何的比例,而是算术的比例。……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它把双方看作是平等的。它只问是否其中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伤害。既然这种不公正本身就是不平等,法官就要努力恢复平等。”亚里士多德对公正的思考,在刑法理论上具有深远的影响。按照陈兴良对亚里士多德所理解和归纳的“在刑法中,也有这两种公平: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是一种平均之公平。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是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是一种分配之公正。报应是刑罚的一般化,根据社会危害性分配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则重判,社会危害性小则轻判。预防是刑罚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分配刑罚:人身危险性大则重判,人身危险性小则轻判。”可以这样来理解,当犯罪已经成为现实的时候,此时需要重视的是一种报应,相对应地,采用的是平均的正义,说得明白一点就是我们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会多考虑犯罪人的个别性,而要考虑行为的社会性,更多地根据行为的社会性来为犯罪人定罪和量刑。当犯罪还没有出现的时候,预防成为了我们思考的中心。相应地,需要的是一种分配正义,这种分配正义要求更多关注个体性,也就是在制定刑法的时候要详细考虑各种不同的情形,特别是犯罪人的个体差别,这种预先的形式不平等也是为了达到一种实质的平等,所以需要采用分配正义的原则。

实在正义又可以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两种形式。分配正义大致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立法正义”,矫正正义则相当于当下所说的“司法正义”。前者是指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公正分配。分配存在均等和不均,均等就是中间,就是正义。进行分配,通常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算术平等”,不管参与分配者的需要、能力、贡献等条件的不同,一律分予相等的东西。这种分配方法追求的是数量的相等,因此又是一种算术的绝对的平等。另一种方法是“比例平等”,依据公平原则来分配,即根据参与分配者个人的需求、能力、贡献等不同条件来分配。这种分配方法追求的是比例的平等,是一种相对的平等。

矫正正义是指分配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加以恢复和重建。其中,分配正义关注的主要是如何将各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社会的成员,通常这都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来实施的;而矫正正义则是规定分配正义的社会规范被违反时,由国家利用国家权力给其否定性评价或施以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以实现对正义的矫正。因此,当违法行为导致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矫正正义就有了其发挥作用的余地了,此时,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行为“自担其责”,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以使被破坏的正义恢复到正义所分配的初始状态。一言以蔽之,矫正正义的根本就是适当地追究责任。诉讼法作为解决人民因分配正义遭受破坏而需要进行矫正的程序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某种程度上说,诉讼是解决现代社会冲突最有效的机制,社会冲突起源于利益的纷争。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具有意志自由的,因而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正如“如果我们不能把我们的行为的始因说成是在我们之外的,那么其始因是在我们自身的行为就是在我们能力范围之内的,就是出于我们的意愿的。这一点在私人的和立法者们自己的活动中都可以得到见证。因为首先,私人与立法者都惩罚和报复做坏事的人——除非那个人的行为是被迫的或出于他不能负责的无知的——并褒奖行为高尚(高贵)的人,以鼓励后者,遏止前者。但是,没有人会鼓励我们做任何我们能力之外的、并非出于我们意愿的事情。”这里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拥有意志自由的,而且个人的品质决定于自己的选择,一个人成为什么样的人,毋宁说是自己选择成为的。因此,对犯罪者强加一种恶(即惩罚)是正当的。

根据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理解,分配的正义强调的是各自取其所值,按照各自的价值进行分配,类似于我们所说的“按劳分配”,正义就是一种比例,亚里士多德将之称为“几何比例”,并确立了衡量是否正义的四个参数,四项参数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组合,这样所达成的结果才可能是公正的。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同样能够在政治制度当中体现。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在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当中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在平民的政体中,正义被认为就是平等;而在寡头政体中,不平等的分配也被认为是合乎正义。平民派注重的是自由身份的平等,认为只要一事相等则其它万事也都会相等;寡头派则注重财产,认为财产不平等则其它一切都不会平等。因此,在不同的社会中,正义的内容是完全不一样的,平等的社会更多地是强调矫正正义,而不平等的社会强调的主要是分配正义。

他的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考虑到现代国家的物质分配特征,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一定义显然与“立法正义”对应,我们预期制定法和其他政府设施能够按照我们主观上视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益、施加负担;用从美国传入爱尔兰宪法法理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正义不是“有失公平的歧视”(invidious discrimination)。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衍生出来一些基本的主张。例如:相同情况必须予以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他以一个公式表达了这一观点:一个公正的分配,以最简单的情形为例,就是两个人得到两“份”,于是至少牵涉到“几何比例”上的四个项,即“第一项与第三项的比应当等于第二项与第四项的比,每一比例中的对应项可以互换”。然而,他的确没有继续探讨要受法律规定制约的假设的具体情形,它当然不与抽象公式表达的衡量方法相对应,而只是出于立法者对公平的直觉。

矫正正义进而分为两种形式:它介入“自愿”,以及“不自愿”的情境。这些语词过于简略以至于表意不充分,亚里士多德是这样解释的:自愿交往的例子是出售、购买、附利息的借贷、抵押、不附利息的借贷、储蓄、出租;之所以称这些交往是自愿的是因为它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些不自愿交往是偷偷摸摸的,比如盗窃、通奸、投毒、拉皮条、引诱奴隶、刺杀、作伪证;另外一些是暴力的,比如刺杀、监禁、谋杀、抢劫、致残、辱骂、侮辱。表面上看来,亚里士多德对“自愿交往”和“不自愿交往”所作的区分与我们在契约和侵权及犯罪行为中所看到的区别是对应的。然而,这一点有着特殊的意义,还因为:尽管亚里士多德的作品表明希腊思想家和奥斯丁一样,认为法律的特质在于其强制性,但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区分与哈特所主张的不以法律纯粹是以制裁为后盾及政治领袖颁布的命令的观念契合的“授权”规则和与之契合的“第一性义务规则”所作的区分有着不完全的、粗糙的、笼统的对应。

具体而言,平民政体下的正义观念即是平等,换句话说,也就是矫正的正义。这种正义要求的是整齐匀称和一视同仁,实施平民政体的各城邦实行的“陶片放逐律”就是这种正义观的产物,这些城邦以“平等”为超过一切的最高要义,对于城邦中那些特别富有者、朋友过多者或其他势力,他们就依据这项法律将他们驱逐出境,并限令他们不得归返本邦。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正义也是不平等,这是寡头政体下所体现的正义观念。换句话说,它体现的是一种分配的正义,这种正义强调的是比例匀称,因此,各种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城邦的贡献大小为依据。正义的分配应当是按“劳”分配,它应当考虑到每一个受到分配的人的才能、品德和功绩。

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由于立法机关中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并不科学,分配正义的规范还存在着许多不够合理的地方,这就使得肩负“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命的司法机关往往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缓冲器”和“调节器”,在各种压力之下,它们为了实现法律的合法性、获得社会的认可以及领导的同意,常常会不经意间就成了矫正分配正义的“矫正器”,这既损害了司法的法治性,也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在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必然需要一套蕴涵“分配正义”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石,司法机关也能依据这样的规则来对抗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从而也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C914

A

1673-1999(2011)09-0053-02

吴立军(1987-),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201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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