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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

2011-06-08杨扬

青年文学家 2011年2期
关键词:信托

杨扬

摘 要:表决权信托是股东根据信托合同,在一定的期间内以不能撤回的方式,将具有表决权的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实现公司的控制权或一定的合法目的而集中行使表决权。本文通过介绍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功能和局限性,阐述了如何完善表决权信托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表决权 信托 表决权信托

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

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上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将其表决权转让出去的股东称为委托股东,受让表决权的主体为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委托股东与受托人达成的契约称为表决权信托契约,委托股东从受托人处取得载有信托条款和期限等证明其权利的法律文件为表决权信托证书。委托人持有并可自由转让表决权信托证书。

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功能

第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表决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大股东具有资本优势,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越多,意志也就总处于支配地位,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有可能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有研究表明,“全球大企业中最重要的代理问题已经转为如何限制控股股东剥削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在世界上大多数大企业中主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而不是职业经理侵害外部股东利益。”即大股东通常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掌控损害公司利益而牟取私利。[1]对于众多的中小股东而言,单个股东股份拥有的数额甚微,个人行使股权的力量分散,多数中小股东缺乏参加与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往往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种理性冷漠使得股东会会议流于形式,加大了董事会的代理成本。表决权信托机制能有效地将分散的、对控制权不感兴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和管理意识的小股东集中起来,使中小股东从“用脚投票”转变到“用手投票”。

第二,有利于公司的稳定与持续。

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为了实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可以通过设立表决权信托获得表决权信托证书,从而对外签发转让表决权信托证书,证书持有人只能凭借证书获得股息红利等财产性权益,但是却无权行使表决权,这样,发起人一方面可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以最少的资本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实现设立的目的。当公司由于各种原因需要增发新股来筹集资金时,股东为了保有控制权和维持公司的稳定,可以不必直接发行股份以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动,通过发行表决权信托证书,以保障公司持续稳定的发展。

三、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局限

表决权信托在集中表决权对抗大股东、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和优化公司治理方面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表决权信托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容易导致垄断

表决权信托是通过集中分散的股份来争夺控制权,表决权信托的滥用会使之成为垄断的一种手段、排挤市场竞争。因为表决权信托通过集中多数公司的管理支配权,通过公司间的企业联合,形成市场垄断状态和垄断力的滥用,影响正常的交易关系、限制了公正竞争,对社会经济带有弊端。

第二,原有股东的许多权能被限制

一旦信托关系成立后,原股东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公司之簿册无权检查,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权过问。虽然原股东可凭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身份检查受托人的簿册与名单,但对于公司而言,原股东只能依赖受托人来保障其利益,但是受托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披露制度做保障,所以实践中出现原股东权能被限制的情形。

第三,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

表决权集中在受托人手中,受托人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所以当受托人不遵守诚信义务,把表决权信托当成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时,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治理机构和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公司可能由集中掌握一定数额股份的董事和经理人所控制,容易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扭曲和受托人滥用权限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四、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完善

表决权信托作为一项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非常重要的制度,应该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才会防止表决权信托在实务操作存在被误用、滥用的可能性,才会解决司法界对表决权信托的界定和裁判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第一,应明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客体规定为财产,并引起学术界对表决权信托客体是股份还是表决权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2]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信托成立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表决权显然不是财产性权利,因此,目前我国还是难以成立表决权信托。”[3]还有学者在提出我国表决权信托的完善建议时,把现行《信托法》中的信托标的从财产和财产权利扩大到表决权。[4]所以若不对表决权信托的标的进行界定,必然会导致委托人和受托人为行使各自的权利发生纠纷时,难以明确各自的权利范围。笔者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由于表决权是否是财产权的问题目前争议较大且一时无法在理论界达成统一,所以一个过渡性的迂回的方法是在《信托法》中把信托标的从财产和财产权利扩大到表决权,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到表决权信托。

第二,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必须合法

正如前文所述,表决权信托制度也有其弊端,如会成为垄断或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工具,所以必须对表决权信托的目的作出规定。表决权信托目的应成为表决权信托合同的重要条款,信托目的不合法则信托合同也无效。目的合法是指当事人成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以合法的方式實现有利于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而不是仅仅为了个人利益而侵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是符合公司的方针、政策的。建议是只要表决权信托目的符合强行法规定与公共政策,符合法定成立条件就是目的合法,相反,若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与公共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等就是目的不合法。当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处于模糊状态时,则由法官来自由裁量目的是否合法。

第三,表决权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

对于表决权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为表决权信托的标的是表决权,内容比较复杂,涉及到表决权与原股权与受益权的关系,所以表决权信托比一般的财产信托、权利信托更为复杂,要求有确定性。并且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表决权信托合同时往往是股东单方面转让表决权,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如果没有事前约定,受托人执行信托合同实现信托义务是单务的和无偿的,所以当事人应以审慎的态度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外,表决权信托的期限一般比较长,而现代社会经济情况变化很大,通常会超出当事人预测的范围,而以书面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稳定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表决权信托运行过程中出现纠纷,需要被强制履行,或者是纠纷后需要举证时,书面形式会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明确表决权信托的存续期间

按照目前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存续期间”并不是信托合同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对表决权信托而言,有可能会出现永久性的信托,而表决权信托无期限地存续下去,直到公司不再存在,会导致股东收不回表决权的可能性,这也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并且财产长期地处于信托的状态之下,显然会妨碍其流通性,进而影响到公司和社会经济效率。所以我国表决权信托立法应该借鉴成熟国家的做法,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0年。如果协议规定的期限超过10年,根据促进交易的原则,不能判断整个协议无效,只是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有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依旧想保持表决权信托关系的话,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年内可以协议延长,不过续订期限还是不能够超过10年。

第五,表决权信托应登记和公示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旦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信托财产则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财产,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很大,所以为保护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开,并能够体现表决权变动进程的方式。因此表决权信托必须进行公示与登记,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及变动提供具有普遍公信力的信息,为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对信托规定登记的国家或地区中,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正处于表决权信托快速发展的阶段,登记生效主义会阻碍信托交易的快速发展,所以我国法律应对表决权信托更正为登记对抗主义。表决权信托需要专门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所以我国法律应对表决权信托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负责机构以及其它有关登记公示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注释:

[1]胡智强,《论表决权信托—以小股东利益为背景展开的研究》[J],《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71页。

[2]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66页。

[3]喻永会、姬明镜著:《论表决权信托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的应用》[J],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8期。

[4]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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