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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不讲诚信 判赔1.8万

2011-05-14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孙某发货经济损失

2009年3月3日,陕西乾县的孙志刚以新疆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孙志刚向天峰公司购买50公斤彩色包装的碳铵化肥。合同规定,孙志刚预付100万元代理费。孙志刚分4次向天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了预付款,代理时间自2009年的3月至7月3日。

从4月起,天峰公司开始向孙志刚发货。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孙志刚就发现运来的化肥并不是色彩包装,而是普通包装,于是立即打电话要求天峰公司停止发货,并随后赶往公司,协商违约善后事宜。但他赶到宁夏后才发现,天峰公司接到电话后并未停止发货,而是继续发送了总价值60.35万元普通包装的碳酸氢铵肥。由此造成了化肥长期滞销。

合同终止后,孙志刚多次要求宁夏天峰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但到11月中旬,天峰公司才陆续分4次将剩余的近40万元货款退还给孙某。

孙志刚认为,天峰公司单方面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于同年12月底,将天峰公司起诉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在起诉中称由于天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发送不符合约定的化肥,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及贷款利率等损失共6万余元,要求天峰公司赔偿。

天峰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该公司与孙志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是口头协议,约定为普通包装,该公司是按口头协议约定发货,没有违约,且孙志刚要求中止合同,天峰公司就停止了发货。合同终止后,双方又未约定退款方式和数额,因此,要求该公司承担贷款利息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青铜峡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已经被天峰公司法定代表及销售科长确认,该合同复印件为真实有效合同。天峰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属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后,天峰公司未及时向孙某退款,应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判令天峰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贷款利息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后,天峰公司不服,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孙志刚又向被告天峰公司作出让步,减免了2000元赔偿金,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责编:赵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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