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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

2011-04-13向泽选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3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职权

向泽选

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

向泽选

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是检察职权运行的载体,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检察权的法律属性以及检察职权的具体内容,都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加以体现和承载。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应当体现和反映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模式,检察职权的内部划分或者内部配置模式,决定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质和量。但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在何种意义上影响和决定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究竟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划分和内部的再配置,检察机关究竟应当设置哪些具体的内部机构,对此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讨论。本文拟对检察职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关联,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进行阐述。

一、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检察职权中不同属性和运行特征的检察权能及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同一属性的检察职权要由同一内部机构来行使。据此,就必须根据检察职权的属性、特征及其所要求的运行机制,将检察职权划分为不同的“块”或者叫“段”,具有同一属性的“一段检察职权”或者“一块检察职权”,应当组成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在应然层面,检察职权的内部划分或者内部配置,是影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重要杠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状况,又可以作为衡量和判断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的因素。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逻辑关联中,检察职权的内部划分和内部配置,是首要的和第一位的,是因,在对检察职权进行再划分和内部配置的基础上,设置若干内部机构,是结果和表象。可见,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进行科学的分解,应当成为影响和制约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根本要素。在讨论和谋划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之前,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模式,应当成为制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在内部机构设定并运行后,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要求,应当成为验证和评价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准;在发现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模式错位,或者导致检察职权运行效力低下,或者设置标准不统一以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模式,则又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内部机构设置从而纠正偏差的依据。从功能和价值评判的角度看,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模式对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导向功能

按照职权的法律属性和运行规律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进行科学的分解,并确定由不同的内部主体行使不同属性的职权,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重要根据。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之初,对国家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分解出来的“检察职权块”或者“检察职权段”,应当成为设置内部机构的重要依据。若是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进行改革完善,则应当根据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逻辑要求,按照对国家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分解出来的“检察职权段”或者“检察职权块”,对检察机关现行内部机构设置状况进行对比,找到内部机构设置中不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的环节和内容,找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的切入点,并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确定改革的方向和环节,具体设计和选定应当改革和重新设置的内部机构名称,制定出完整的内部机构改革方案。在理论上,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这种引领作用,被称为导向功能。

(二)调节功能

“调节”即为适应客观情势的变化所进行的调配和节制。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模式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调节功能,主要体现在内部机构改革方面,内部机构改革的方案与改革效能是双边沟通的关系。排除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内部机构改革方案制约改革效能,改革效能反过来促进改革方案的修正完善。在改革方案与改革效能之间,制度规范与改革实践分别是信息的传送者和接受者。但制度规范的静态性和改革实践的动态性由于二者异质的缘故,彼此不能直接进行信息交流,必须通过“中介”进行沟通。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来说,这个“中介”就是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前,为确保改革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对整合原有内设机构或者新增内部机构的改革方案可能产生的效果,是否与检察改革的整体价值目标相契合,能否促进检察职权的科学运行,能否通过内部机构设置体现检察机关性质定位和检察职权具体内容,改革以后的内部机构设置状况是否囊括了检察职权的全部内容,等等,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对内部机构设置的要求进行整体的科学的估算,要综合衡量改革后的内部机构可能产生的实际效能,尤其是要预测改革后的内部机构在整体上能否与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要求相符合,并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对内部机构设置的要求,不断对内部机构改革方案进行调整和修补,在确保改革方案完全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对内设机构的要求后再付诸实施。此乃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调节功能。

(三)矫正功能

任何制度创新都是新生事物,制度的建立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要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就必须培植与这种制度相关的社会认可的心理文化,但形成适合这种制度生长与发展的社会心理需要一个长期的转化与培养过程。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也不例外,尤其是要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按照具体权能的属性和运行特征进行科学划定,并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设定和改革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这一改革思路和模式要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检察改革的积极推动者和决策者的认同,本身就需要一个过程,这种新型视角改革措施的推行,需要以“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为核心的检察文化的广泛传播和社会认同。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的:“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使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①“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的理念一旦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就会沉淀为一个社会及其成员稳定的深层心理结构,就能规范着他们的思想、态度、价值取向和判断方式等各方面”②,就能使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方案的制定者自觉地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标准思考和策划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的具体方案。而且,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整个过程中,对已经推行的内部机构改革措施的准确性和实施效果的评判,只能是看其是否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内在要求,这就必须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这根主线来衡量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各项举措,并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对各项不合理的内部机构改革措施进行纠偏,对偏离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的改革举措,及时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这个标准进行矫正,重新调整改革后的内设机构的职能,或者用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相匹配的其他机构替换不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的机构,或者对所有机构进行重新编排和设置,确保改革后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满足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模式的要求,这即是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模式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矫正功能。

二、检察职权的分解

要确保检察职权的运行过程体现检察权的法律属性,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就必须根据检察职权中所包含的具体检察权能的法律属性、价值目标和运行特征,将整体的检察职权进行合理分解,将具有相同法律属性、价值目标和运行特征的检察职权归为一类,设定相对应的内部机构行使具有同一法律属性和特征的检察权能。笔者认为,按照检察职权的法律属性及其所要求的运行机制,可以把检察职权划分成检察侦查权、追诉权、监督权、法律话语权等几大“职权块”或者“职权段”。

(一)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应当合并成为一个完整的“检察职权块”

职务犯罪侦查理应成为检察机关一项不可分割的检察职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国家法律所确立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所涵盖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与犯罪主体所具有的公职相关联,两类犯罪在构成上具有相似或者相通的地方。检察机关对这两类犯罪的立案侦查,体现了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事后监督,侦查过程实质是审查核实国家公职人员是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体现了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司法弹劾。两类犯罪的侦查具有相同的属性,都要遵循“以人查事”的侦查进路,在侦查谋略和技能上有相同的特点,对犯罪嫌疑人的预审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心理变化过程都具有相似之处。尽管渎职侵权犯罪在证据资格的把握上较贪污贿赂犯罪更加复杂和艰难,但唯此不足以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从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中分离出来。由检察机关内部的同一主体对国家公职人员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进行侦查,便于集中力量对两类犯罪的侦破规律进行研究,并便于统一调配侦查力量,避免侦查实践中忙闲不均的现象发生。

同时,职务犯罪预防不是独立的检察职权,是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所派生出来的一种功能。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收集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证据,对确有证据证明构成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动用刑罚,根本目的不是要体现刑罚的报应性,而是要通过刑罚惩罚剥夺涉案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类犯罪的资格,并通过刑罚的威慑效能,警示其他公职人员谨慎使用公权,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有机结合起来,督促和确保国家公权依法规范运行。据此,将有罪的公职人员抓捕归案只履行了一半的检察职责,要发挥检察机关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效能,就必须结合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查找滋生职务犯罪的直接诱因,帮助有关单位和行业建章立制,向其提供防止职务犯罪再发生的合理化建议,逐步铲除滋生职务犯罪的诱因,从根本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再发生,由此衍生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功能。可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预防,是由检察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所派生出来的一项职能,检察侦查权是根本,对职务犯罪的预防依赖侦查权而产生。检察机关也只有结合办理的案件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把职务犯罪的预防融入到职务犯罪的侦查中,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真正找到预防工作的切入点和重点部位,确保把职务犯罪的检察预防做实做好。综上,把职务犯罪的侦查和预防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仅具有较深厚的理论根基,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实践的需要。

(二)审查逮捕应当与侦查监督适度分离,使得审查逮捕成为一个独立的“检察职权块”

尽管审查逮捕与侦查监督存有严密的逻辑关联,审查逮捕是审查发现侦查活动是否依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渠道,通过审查逮捕可以发现侦查中所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侦查现象,为侦查监督提供素材,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性质的检察职权。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所实施的司法审查,是对能否羁押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司法授权,由此决定担负审查逮捕职能的主体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对侦查主体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审查逮捕中发现的非法证据当然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根据,但对审查逮捕中发现的非法侦查或者非法取证以及其他违法现象等问题,向侦查主体反馈并督促其纠正,不是审查逮捕职权所能够囊括的职权要素,它已经属于侦查监督职权范畴的事了。审查逮捕职权的内涵中并不包括,也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利用已经发现的素材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结论。

侦查监督是基于指控犯罪准确性的需要,而派生出来的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纠错权,是为确保侦查环节能够按照指控犯罪和法庭裁判认定犯罪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收集、固定证据,防止侦查主体采取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收集证据,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引导、指导并督促纠正侦查错误的职权,是基于我国检察职权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发现并督促纠正侦查活动中的错误、介入并引导侦查、督促准确执法、保障人权等构成侦查监督职权的合理内涵。从侦查监督职权的运行特征和机理看,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侦查、查找侦查错误并督促侦查主体纠正,是侦查监督职权的运行特征。与审查逮捕职权的被动启动相比较,主动出击是侦查监督职权的重要特征,在价值追求上,审查逮捕职权更注重公正性,侦查监督职权则更侧重于效率性。应当说,审查逮捕职权与侦查监督职权是两种具有一定逻辑关联,但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检察职权,将两种具有不同特征的职权硬拼在一起,存在难以调和的逻辑矛盾。

可见,将审查逮捕与侦查监督职权适当分离,使得审查逮捕成为独立的“检察职权块”,是两种职权本身的特征和运行机理对职权设置的要求。当然,审查逮捕与侦查监督职权分离后,应当在两种职权的运行中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机制,使得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问题,能够及时传送到侦查监督职权的行使主体手中。

(三)刑事公诉应当与监督职能分离,使刑事公诉成为独立的“检察职权块”

尽管审查起诉可以发现侦查环节在收集、固定和采信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对证据不足的还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但这并不能与侦查监督相提并论,充其量只能说通过审查起诉可以发现侦查活动是否依法实施,审查起诉最根本的目的是要审查核实侦查主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只是在审查案件事实是否与起诉条件相符的过程中,能够附带发现侦查收集和提取证据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刑事公诉最核心的职能是对侦查主体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至于通过审查起诉发现的侦查环节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等问题,并以此对侦查活动实施事后的监督,则是刑事公诉所不能包含的职权内核,也属于侦查监督职权所应当具有的权能。

同样,尽管刑事公诉与审判监督具有严密的关联,公诉人通过庭审前的阅卷和出庭指控犯罪,参与庭审活动,可以发现庭审活动是否严格依法进行,可以客观地评价案件事实并审查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是否准确,但这些只能成为对庭审和裁判进行监督的合理依据和素材,并不能引申出刑事公诉具有对法庭审判和法院裁判的监督职能③。刑事公诉人承担起庭审前的阅卷和出庭指控并向法庭证明犯罪的职责,在法庭对案件作出了裁判之后,刑事公诉职权所包含的权能就履行完毕,至于在庭审中发现法庭审判和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则属于审判监督职权范畴之内的事,已经超出刑事公诉的职权范畴。况且,由刑事公诉人对法院庭审和裁判实施监督,本身也存在逻辑矛盾,与法律监督所要求的中立性、与被监督事项的超然性等相矛盾,公诉人本身在庭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公诉义务,也需要监督,可见,刑事公诉的职权内涵,以及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机制说明,审判监督是刑事公诉职权所包含不了的又一项检察职权。

综上,既然刑事公诉职权包含不了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和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职能,就应当将对侦查的事后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权能从刑事公诉职权中独立出来,将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与上文审查逮捕中提到的侦查监督职能并合,结合侦查监督的其他内容,组成独立的侦查监督职权,将刑事审判监督从刑事公诉中剥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对刑事审判实施监督的职权。当然,应当分别在刑事公诉与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职权之间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机制,刑事公诉职权在运行中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依法侦查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应当及时向侦查监督职权部门反馈,由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向侦查机关实施监督,督促侦查机关纠正错误。刑事公诉部门发现刑事审判进程中存在的违法现象,应当将有关材料转交刑事审判监督部门,由刑事审判监督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督手段,向有关法院提出并督促其修正错误。

(四)行政诉讼监督应当与民事审判监督相分离,并将行政诉讼监督与行政公诉结合成一项完整的“检察职权块”

民行监督尽管都是对法院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检察监督,但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本身具有质的差别,民事审判所审理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民事纠纷的解决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行政诉讼审理的则是国家行政机关与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一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一边是行使公权力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原被告之间在诉讼之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法律地位和力量对比上具有天然的不平衡性。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纠纷,两者之间在法律属性、特征和运行机理上具有质的差异性,也因此决定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与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在运行机理上不可避免地存有差别,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职权捆绑在一起,存在逻辑上的弊端,违背了职权配置的一般原理。况且,这种职权的捆绑在我国目前法治化程度不高的背景下,很可能导致实践中注重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淡化乃至疏忽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将行政诉讼监督职权与民事审判监督职权相分离,是公权力配置的基本要求,有利于规范和强化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能。将行政诉讼监督职权独立后,与行政公诉权④结合,组成完整的旨在强化对行政活动实施监督的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直接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表象上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但实质是通过督促法院依法规范审理民告官的行政案件,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规范行使管理职权,间接地实现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职权则是通过对造成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国家行政职权的直接监督。两种职权虽然表现形式有异,但其实质都体现了对国家行政职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将两种具有相同属性的职权配置在一起,既是职权配置原理的要求,也有利于检察职权的行使和发展,更是强化对行政权运行过程的监督的需要。

(五)法律话语权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检察职权块”

法律话语权包括立法建议权、法律解释权和法律文件的提请审查权,是指提出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意见、在具体案件中解释法律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以及就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力⑤。法律建议、法律解释和提请审查法律文件权,是围绕法律的制定、修改、运用以及法律规范的合理性表达检察机关的意见,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在职权的运行机理上也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特征,可以将三者组合成完整的法律话语权。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话语权,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英国,“作为国王的首席法律顾问,总检察长尤其要向国王提供有关国际法、公法和宪法问题的咨询,并且向上议院特权委员会提供咨询”⑥。在美国,司法部长作为总检察长,具有向总统和各部首脑就法律问题提出建议的职权,其“工作意见要编辑出版,并成为有价值的国家文件”⑦。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话语权,但其中有的权力如法律解释权已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作了明确,其他两种职权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要对被监督主体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审查,并且要依法对被监督事项中的错误进行督促纠正,它能及时了解法律适用的基本状况以及所存在的问题,能及时发现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最有条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立法和法律修改意见,通过法律监督实践中对法律的审查适用,也最能了解法律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以及法律规范的设定是否合理,也因此有责任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违法审查的建议。可以说,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话语权,不仅是法治建设的需要,也符合确保法律规范本身协调统一的要求。

通过上述几个适度分离与组合,可以将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分解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公诉与行政诉讼监督权”、“法律话语权”等,这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检察职权,共同组成了完整的检察权,由于它们各自又具有特定的作用对象和运行机理,因此,应当设置特定的内部机构分别行使。

三、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

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模式,与国家的国体、政体、所属法系、法文化传统以及特定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存有三种模式,即以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机构设置模式、以实现诉讼功能为目的的机构设置模式、混合式的机构设置模式等⑧。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是伴随着检察制度的建立发展逐步发展完善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初建、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至1983年内部机构的发展规范、1983年至2000年内部机构调整,以及2000年至2003年检察机关集中改革完善内设机构等4个发展时期⑨。现行的内部机构设置状况,基本能够适应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检察职权的法律属性和检察职权的基本内容,但从整体性、层次性、规范性等方面考察,现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模式还存有一些应当完善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能完全体现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内部机构的名称不能完全反映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各内设的业务机构的划分标准不统一,有的内部机构以检察权作用的对象命名,有的内设机构以诉讼阶段划分命名,有的内部机构以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命名,有的则按管辖的案件性质命名。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是检察职权运行的载体,内部机构设置结构的不合理,内部机构边缘划分的不精确,会直接妨害检察职权的运行过程和运行效能。内部机构设置直接服务于检察职权的规范运行,应当按照检察职权所包含的各种具体权能的法律属性、各具体权能的运行机理,将检察机关划分为若干个单元,每个单元配置一定的检察职权,各内部单元所配置的检察职权的总和,应相当于整体的检察职权所包含的各种权能,各内部机构所配置的检察职权相互之间要能衔接,并且要能实现信息的互相流动。如此,既能维护和体现检察职权的整体法律属性,又能确保检察职权中各具体权能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总体上可分为决策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管理机构。内部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进一步加强检察委员会的机构建设,有效精简综合管理机构,重点加强和完善业务机构的建设,这里只阐述检察业务机构的改革完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要求,对现有的业务机构实行重组,统一按照检察职权各具体权能的划分标准设置内部机构,确保各业务机构的设置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内部机构的设置要能够囊括检察职权的整体内容。按照上文对检察职权的分解标准,业务机构的改革应当做到以下几方面:

1.整合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职能,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负责贪污贿赂案件、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结合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职务犯罪的预防。

2.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和刑事侦查监督职能从刑事公诉厅(处、科)剥离,使刑事公诉厅(处、科)专门承担对刑事犯罪的公诉。

3.将审查逮捕职能从侦查监督部门剥离,成立审查逮捕厅(处、科),使审查逮捕厅(处、科)成为专司审查逮捕职能的机构。

4.成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但考虑到刑事诉讼监督跨越诉讼的全过程,各诉讼环节的监督又各具特征,可将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分为三段,成立刑事诉讼监督一厅(处、科)、刑事诉讼监督二厅(处、科)和刑事诉讼监督三厅(处、科)。刑事诉讼监督一厅(处、科)专司刑事侦查监督职能,也可称其为刑事侦查监督厅(处、科);刑事诉讼监督二厅(处、科)专司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包括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的审查和再审抗诉职能,也可称其为刑事审判监督厅(处、科);刑事诉讼监督三厅(处、科)专司由现行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可将现行的监所检察部门更名而成,即刑罚执行监督厅(处、科)。

5.将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分为二,成立民事审判监督厅(处、科)和行政检察厅(处、科),民事审判监督厅(处、科)负责对民事审判的监督;行政检察厅(处、科)则担负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能和行政公诉职能。

6.保留现行的法律政策研究室,并扩充其职能,将立法建议权、法律解释权、法律文件的提请审查权以及检察委员会管理职能等一并交由其行使。

由于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职能已划归刑事审判监督部门承担,现行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就只剩下对不服检察机关决定的审查纠正职能,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决定职能,鉴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与控告检察部门在职能属性上的相通性,应当将两个部门合并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担负现行的控告检察部门的职能,以及对不服检察机关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办理职能。

如此,在检察业务机构设置的总数上,与现行内设机构的数量相当,并不涉及内部机构的增编问题。当然,在检察业务机构的设置上,应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可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和必要性决定设置业务机构的数量,没有必要实行严格的上下对应,以节省人力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除了办案外,还要承担确定检察工作思路、制定检察政策、对下指导、司法解释等职能,在业务机构的设置上应当做到齐全对应。基层检察院尤其是区县院,则没有必要与上级院实行严格的对应,可根据本地区案件种类和数量的多寡,整合具有相似或者类似属性的职能,将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整合在一起,如可以将刑事侦查、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即刑事诉讼监督科(处),避免现实中存在的一至二人科处室现象,使有限的人力资源更好地发挥作用。

注释:

①[美]英格尔斯:《人的现代化》,殷陆君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②欧卫安:《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③刑事公诉职权所具有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而启动审判程序,从而限制和制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的数量和范围,只能说公诉具有制约法院审判的职能,而并不能引申出刑事公诉具有对法院庭审和裁判的监督的职能。即便刑事公诉具有对公民是否守法的监督属性,但也不能引申出刑事公诉具有对法院庭审和裁判的监督功能。

④行政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认为行政机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国家法律给检察机关配置的现行检察职权中,没有行政公诉权,但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相适应,是强化对行政职权运行过程监督的必然要求,符合诉权的基本理论,也是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有近年各地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公诉的实践经验作为基础,还有国外检察机关实施行政公诉的制度和经验可资借鉴。

⑤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⑥⑦[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页。

⑧李哲:《中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研究——以各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模式为基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⑨徐鹤喃、张步洪:《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改革与立法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011-01-28

向泽选,男,湖南沅陵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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