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2011-03-31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0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损害赔偿

王 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阜阳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贸易系,安徽 阜阳 236031)

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王 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阜阳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贸易系,安徽 阜阳 236031)

自从我国反垄断法颁布施行以来,在私人执行方面存在着规定简单、原告资格难以确认以及举证责任困难等不足,通过完善其执行体制、明确私人执行的范围和举证责任适当减轻等,可以有效克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困难。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举证责任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困境

(一)简单的反垄断法执行制度设计

从目前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关注的重点是公共执行问题,其中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第38至49条、第51至53条等多个条文涉及公共执行,这当然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环境及国情不无关系,而对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仅在第50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制度设计有失偏颇,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发展,并且这一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有待于一些具体的私人执行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

(二)原告资格确认的困难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反对或禁止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性质上来分析,其中大多数是侵权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普通原理,只有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才有资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可是反垄断法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显著的涟漪效应,它的损害后果不仅直接对同一层次的多数人产生作用,而且像水纹一样向更深层次扩散。这表明反垄断法案件中受害人数目众多。违法垄断行为被害人的广泛性、多重性,致使法院在认定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上左右为难:假若只让一部分被害人提出诉讼,很可能无法区分究竟谁是有权提起诉讼的被害人,并且可能会导致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私人执行制度失效;放任各类被害人提出反垄断诉讼,则法院受理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可能会大增,而且法院无法在众多被害人之间分配各自的损害赔偿数额,对于被告来说这也很不公平,关键是这会致使被告重复赔偿从而加重其责任。

(三)私人执行举证责任困难

通常认为,在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中,证明违法垄断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和二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的责任由原告负担。从我国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来看,它并没有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当做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所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理,反垄断诉讼的原告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我国这两年多的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实践恰恰证明了私人当事人的举证困难。国外已有的经验表明,原告很难凭借一己之力单独地完成举证责任。另外,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电信、石油、电力等传统上由国有企业经营的行业无疑具有强势的垄断地位,相对于那些弱小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反垄断法可能对他们毫无办法。近三年的反垄断法11例案件中就有关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大型国有企业的反垄断诉讼。这就说明以后出台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若对相关的证据规则不予以技巧性解决,从而对原告举证有利,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关于私人执行的规定势必变成一种摆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改进

(一)完善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

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应完善有关私人执行制度的规定,从实质上确立反垄断法实施的二元执行体制,以健全反垄断法的执行,使我国的反垄断法获得更好的实施效果。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主导的公共执行体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由于公共执行机构本身的局限和政府失灵等问题的存在,单纯地依靠公共执行或者私人执行都是不可取的。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相互配合和协调运作,才能实现最佳的实施效果,而且完善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可以弥补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资源不足,防止受到政府其他经济政策和社会利益集团的干扰,使反垄断法的作用充分得以实现。[1](P5)

(二)明确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方式

通常,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中当事人的财产难以证明损害或者并没有受到损害,但他不提起私人诉讼,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潜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以,凡是其利益遭受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当事人都有可能是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者。一般而言,反垄断法案件中的被侵权人虽然人数众多,但主要包括同业竞争者、购买者等等。无论从国外的经验考量还是从理论方面探究,经营者的同业竞争者都可以作为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关于购买者特别是消费者的诉讼资格稍为复杂一些,可否以美国竞争法的“非直接购买者规则”为依据,将那些直接遭受反垄断法违法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作为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人,并在今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

除此之外,如果第一购买者是消费者,由于他们受到的财产损害微不足道,但是诉讼成本较高,所以经常对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积极性。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为了处理好消费者的诉讼激励问题,建立了代表诉讼或集团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共同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这些制度对于消费者诉讼都可以应用,可如何更好地操作却是个问题,尤其是涉及到当事人获得分配被告赔付财产的资格、分配的规则依据等都不确定,因而必须在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对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方式,一般包括损害赔偿诉讼和禁令诉讼(申请向法院提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诉讼)两种方式。如果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受害者实际损失数额给予一定赔偿。可以参照美国《谢尔曼法》的3倍赔偿原则,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明确给予受害者两倍以上的赔偿。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完全可以参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估算。这既是对实施违法垄断行为者的惩罚,又可以调动私人执行者的积极性。

(三)适当减轻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举证责任

通常认为,证明责任是在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即原告能够获得胜诉的重要原因。因为调查和取证上的困难,在现实中私人执行对于有些垄断违法案件往往无法单独开展,但公共行政执法机构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控告这些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比较方便,此时通过成立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相互衔接机制,毋庸置疑可以增进反垄断法私人执行。[2](P314)

为了摆脱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中当事人面临举证方面的困境,可以在今后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就认可他已经结束了举证责任。除了依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外,另外确立“被告举证责任及转嫁抗辩”,即那些被告垄断企业否认自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私人当事人专业知识的局限,可以建立“专家证人和行政咨询”制度,允许私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具备反垄断法学、经济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士参加诉讼,来解释诉讼中遇到的专门问题。此外在减轻反垄断法原告举证责任方面,可参照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告对他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把司法推定规则导入反垄断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环节。

总之,我们通过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分析,旨在完善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鼓励私人当事人发起反垄断诉讼,作为我国公共行政机构执法的有益补充,并非否定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功能。

[1]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D912.29

A

1673-1395(2011)10-0033-02

2011-08-11

王君(1972—),男,安徽阜阳人,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责任编辑 韩玺吾 E-mail:shekeban@163.com

猜你喜欢

反垄断法反垄断损害赔偿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论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价值取向的丰富和完善
垄断与企业创新——来自《反垄断法》实施的证据
中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政策——互用性、简评与对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国家发改委开出反垄断执法史上最大罚单——高通被罚60.88亿元释放什么信号
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路径
浅议“区域”的反垄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