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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证行医案件的调查取证

2011-03-20史济峰

卫生软科学 2011年5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行医许可证

刘 艳,史济峰,石 云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上海 200136)

无证行医是严重危害老百姓生命和健康的社会问题,目前一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无证行医猖獗,因无证行医导致的误诊、误治、继发感染等医疗事件屡有发生,但目前因现行的法律法规、调查取证等方面的不足,无证行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难点,为坚决取缔无证行医造成了困难。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开创了无证行医案件行刑衔接的先河,但也对卫生行政部门无证行医案件调查取证的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笔者通过日常工作实践,初步探索出一些无证行医案件调查取证的技巧。

1 无证行医的定义

无证行医是指法人和自然人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无证行医,也是狭义的无证行医,本文讨论的就是这类无证行医案件的调查取证技巧。

2 调查取证要点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2]的规定,无证行医调查取证的基本要素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认定、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证行医行为持续时间、非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是否是非卫生技术人员、药品及器械等物证的调查。下面就分别谈论上述六个方面的取证难点与取证技巧。

2.1 当事人的认定

当事人认定的正确与否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目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调查的无证行医案件中,98%的案件检查现场有正在进行的行医行为,2%左右的案件现场虽然没有正在进行的行医行为,但现场有收费凭证、处方、病历等证据。对于现场有正在进行的行医行为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在场,并且有患者指认,当事人很容易确定,但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遇到假报姓名、当场逃逸等现象,对认定无证行医的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首先要控制好现场,避免当事人逃逸;其次在认定当事人的时候,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居住证的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应询问其身份证号码,通过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为以后移送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对于现场没有正在进行的行医行为的案件,可根据现场获取的收费凭证、处方、病历等证据,核对当事人身份,避免张冠李戴,降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风险。

2.2 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无证行医调查取证的关键所在,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于被处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很容易确定。在我区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无证行医案件中,有 91%的案件,被处罚人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在极少部分无证行医案件中,无证行医者持有外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上核准的机构名称可能为某某私立诊所或某某村卫生室等。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医疗机构在核准的执业地点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3],对于此类无证行医案件的被处罚人应该为当场行医人员,而非某某私立诊所或某某村卫生室。

2.3 无证行医行为持续的时间

无证行医行为持续的时间关系到无证行医处罚金额的裁量,因此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须重视的,但在日常办案的过程中,无证行医的当事人通常无法确切的说出其从何时开始在检查地址行医,而是否行医满三个月是处罚金额裁量的关键点,因此办案人员在询问的过程中,应掌握询问的技巧:例如询问“你从什么时候开始在这里给人看病?”,除询问此类问题外,可追加询问“在这里给人看病有没有满三个月”,通过无证行医当事人自己的回答,来比较准确的确定无证行医行为持续的时间。

2.4 非法所得的认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因此,在无证行医案件的办案过程中,非法所得也是必须调查的项目之一。然而,除极小部分以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为生的无证行医者外,绝大部分无证行医者在行医的过程中不开具发票、收据等收费凭证,因此其非法所得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对于开具收费凭证的无证行医案件,以案件现场获取的收据或发票记录的收入并经无证行医者确认确定违法所得,对于无收费凭证的无证行医案件,仅仅依靠当事人陈述这一孤证来确认其违法所得缺乏证明力,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往往不予计算。而对于检查现场有正在进行治疗的患者的无证行医案件,可以通过向患者调查无证行医人是否收取诊治费用,并经无证行医人确认的方法,即通过证人证言(患者的指认)与当事人陈述(无证行医人的承认)相互印证的方法,来确认无证行医案件的部分违法所得,进而予以没收。

2.5 当事人是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认定

当事人是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是另一个能够影响无证行医处罚金额裁量的重要方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卫生技术人员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2]。根据此定义,卫生技术人员应该包括所有具有卫生专业资格或职称的人,而非卫生技术人员即指无任何卫生专业资格或职称的人,因此在无证行医案件中的“非卫生技术人员”与医疗机构违法案件中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有很大的差别。根据此定义,卫生技术人员包含的范围很广,如何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能够全面的询问,是困扰办案人员的难点。如果仅仅询问“你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显然是不全面的;如询问“你是否为卫生技术人员”又太过专业,因此如何正确询问尤为关键。建议在询问过程中,询问“你是否具有任何卫生专业的资格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并列举一些类别的证书,例如在无证行医者中比较常见的《乡村医师资格证书》等供其参考,这样可以比较全面对其是否为卫生技术人员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陈述具有某种类别的资格证书,但当场不能提供,若为一些常见的资格证书,可以通过网络查询,来确定其所述是否属实,对于无法查询又不能提供原件的,为避免日后的复议和诉讼,应尽量不按照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认定。

2.6 药品、器械等物品的调查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证行医的药品、器械应予以没收[1],因此在无证行医的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对于现场的药品、器械应对其用途进行询问,以确定现场药品、器械与无证行医之间的关联性,并对相关药品器械证据保存,从而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3 现场文书的使用

行政处罚文书的种类有很多,在无证行医案件现场调查的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文书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四种,为保证无证行医案件的办案质量,四种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均应当严谨。

在无证行医的现场,通常要求在极短的时间内,制作相关文书,因此对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现场检查笔录须客观的描述检查现场的实际情况,对于案件制作过程中的重要信息须重点描述,如行医的地点、无证行医的当事人、现场是否具有正在进行的行医行为、药品器械的数量和种类、现场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是否有收费凭证、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卫生专业相关的资格证书等内容,要做到尽量详尽、确切、客观,避免使用定性的语言。为保证高效高质的完成无证行医案件,避免办案人员发出“谈话通知书”而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到谈话地点谈话,应在现场尽可能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既包括对无证行医当事人的询问,也包括对现场就诊患者的询问。对于现场查到的与无证行医有关的药品、器械以及收费凭证或处方、病历,应予以现行登记保存,并开具“证据现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物品应尽量详细,并保存于专用的包装袋内,贴好标签。对无证行医当事人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应规范法律法规名称,并写清条款。

无证行医案件看似简单,但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难点,为保证无证行医案件的高质量,降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风险,提高行刑衔接过程中案件移送的成功率,建议每一位办案人员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并做到办案过程中认真、细致,从而尽可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最终达到保证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目的。

[1]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1994.

[2]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S].1994.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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