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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排他性权利的法律研究

2010-12-08陈书睿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排他性体育赛事权利

陈书睿

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排他性权利的法律研究

陈书睿

体育赛事的商业化离不开赞助商的赞助,为吸引赞助商则需要保护赞助商的利益。在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约定适用排他性原则,可保障赞助商在赛事市场开发中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在对大型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赞助、体育赛事赞助合同进行分析之后,对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排他性进行解释,继而对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排他性权利的含义和特点进行研究。按照权利的构成要素,对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分析。最后,在研究排他性权利的法源、排他性权利状态和排他性权利效力的基础上,提出排他性权利的保护策略,以保护赞助商权益,推进体育赞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排他性权利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体育赛事市场化、商业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体育赛事利用商业化的手段进行运作。体育赛事商业化的运作则需要有赞助商对体育赛事进行赞助,赞助商则通过赞助赛事提升企业的知名度,提高产品销售量,以实现更多的利润[1-3]。但在我国目前的体育赛事市场中,体育组织在开发体育赛事赞助市场时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体育赛事赞助经费缺少已经成为阻碍我国体育事业和体育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赞助商的商业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4]。为吸引赞助商,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也试图采用多种措施加强对赞助商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在大型体育赛事中,通过在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约定适用“排他性原则”,使赞助企业在赛事的市场开发中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但由于种种原因,因“排他性”原则所产生的排他性权利往往不能完全得到保护,由此引发的问题也时有发生[5]。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拥有燕京啤酒、青岛啤酒和百威啤酒3家国内啤酒赞助商,尽管3家啤酒赞助商之间以及啤酒赞助商与北京奥委会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发生纠纷,但同一个赛事在同一级别在同一行业拥有3家赞助商的做法还是引起了诸多的争论和对排他性权利保护的异议。本研究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的排他性权利进行研究,并提出排他性权利保护的保护策略,以便为预防、处理体育赛事赞助纠纷提供借鉴。

2 体育赛事赞助及其合同

2.1 大型体育赛事

大型体育赛事则是指那些竞技水平较高,对举办地的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影响,并在广大媒体范围甚至全球中产生反响的体育赛事,如全运会、亚运会、奥运会以及各种商业性的国际比赛等。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参与和出席的人数众多;公共财经参与度高;媒体覆盖面大;目标市场广大,甚至对准国际旅游市场;对举办地的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诸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6]。鉴于大型体育赛事中有多种赞助资源从而会拥有多种类型和多种层次的赞助商,并进而会引发对于赞助权益的排他性保护,而小型体育赛事因赞助资源单一从而拥有的赞助商也较少,故选择大型体育赛事而不选择小型体育赞助赛事对排他性权利进行研究。

2.2 体育赛事赞助和体育赛事赞助合同

体育赛事赞助是指企业或个人为体育赛事提供现金、实物或相关服务等支持,而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允许赞助企业或个人享有某些属于他的权利(如冠名权、标志使用权及特许销售权等)或为赞助商进行商业宣传(如广告)作为回报,以利益交换为形式,以达到各自组织目标为目的的一项商业行为[7]。赛事赞助其实质是以利益交换为形式,赞助方和赛事组织者各自实现自己的目的,具体来说就是,赛事组织方从赛事赞助方处获取举办赛事所需要的现金、实物或相关服务,赛事赞助方可以享有所赞助赛事的商业推广权,通过行使推广权以达到品牌推广并最终提高其产品产量以实现更多的利润。在市场化的今天,合同是实现市场交易的一种常用手段,体育赛事赞助亦不例外。通过在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通过合同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保证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体育赛事赞助合同是赞助方与赛事组织方签订的以对体育赛事实施赞助活动和商业推广为内容的协议。体育赛事赞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民事合同平等性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1)目的特定。赞助合同以赞助赛事和商业推广为目的。(2)主体一方特定。合同的主体之一必须是被赞助方,即被赞助赛事的组织方。(3)标的特定。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体育赛事赞助合同的标的为围绕“体育赛事”的商业性权利,即赞助方通过支付金钱或物质获取对赛事的冠名、标识、广告和促销等品牌推广权。(4)救济特定。违反赞助合同虽然并不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一旦合同的任何一方违约即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3 大型体育赛事赞助的排他性权利

在汉语词典中,排他(exclusive)解释是排斥某个范围以外的人或物;排斥他人,谓在同一范围内不允许另一事物并存。排他性的解释有两个:(1)排他或拥有权力排他的性质(如通过禁止进入,不许享有、参加或使用)如排他性法规(exclusive);(2)以排他性为特征或赞成排他性(particularistic)[8]。

3.1 排他性含义的解释

关于排他性的含义,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解释,通过对在不同文献中有关排他性的解释进行了比较后,对与本文的论述比较相关的解释进行了整理。

3.1.1 非体育领域文献对排他性的解释 中国期刊网(CNKI)概念知识元库关于排他性的解释有多种,在此仅就与本文研究内容有关的解释进行摘录。在关于公营事业的初步分析中,排他性是指在市场体制下,物品或服务的潜在用户能够被有效排除的性质。只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得到这件物品。排除其他潜在的用户[9]。在国有企业的性质、产权制度及国有企业改革中,排他性是指产权主体的对外排斥性或对特定权利的垄断性。产权界定越清晰,产权的排他性越强[10]。在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中,所谓排他性,是指特定客体上的利益只能由特定权利人排他地实现,即任何其他人均被排除于该客体利益的实现可能之外。笼统地讲,物权、人身权等均具备排他性[11]。在创新城市土地产权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中,排他性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既可以是产权拥有者决定谁可能使用一种资源的权利,又可以通过资源的实际使用而体现[12]。在森林旅游负外部性的经济学分析中,排他性是指可以阻止他人使用这种物品的特性,竞争性是指一个人使用这种物品将减少其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或享受的特性[13]。综合上述对排他性的解释,排他性的主要特点是对特定客体具有独占性、垄断性,并且可以阻止他人享有或使用。

3.1.2 体育赞助中的排他性 关于在体育赞助中的排他性,在北京奥运市场开发计划中,国际奥委会的全球合作伙伴,北京奥组委的合作伙伴,赞助商和独家供应商都享有奥林匹克市场开发的独家权力。一般情况下一个类别只有一家赞助企业,高级别赞助的类别不能再用于低级别,逐级排他[14]。

在赛事赞助合同中约定适用排他性条款的主要意义是,其规定了赛事组织方在为赞助方提供服务的同时向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限度和赞助方允许第三方同时为其提供服务的限度,旨在防止组织方向与本赛事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人提供同样的服务或项目类型,同样,组织方通过该条款将保证赞助方作为该项目的唯一提供商而获得巨额收益。据报道在1998年,奥运会的前赞助商IBM公司之所以决定终止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因之一就是奥委会试图把奥林匹克互联网(the Olympics Internet)的服务和站点由分赞助商加以操作[15]。

现在几乎所有的赞助协议内容中,销售体育赞助资源的各级体育组织对属于同一行业的赞助商,基本上都参照国际奥委会给其TOP合作伙伴的Productexclusivity(产品排他性)的处理原则。即体育组织在每次寻求赞助时,只会与同一行业赞助商中的一个谈判和签约。例如,接受了可口可乐的赞助,就不可能再在赞助商名单中出现百事可乐,同样,接受了麦当劳的赞助,就不可能再在赞助商名单中出现肯德基。借助排他性原则,赞助企业可在一个特定的赛事活动中将企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完全封杀于目标市场之外[16]。

3.2 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排他性权利的含义和特点

3.2.1 大型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排他性权利的含义 大型体育赛事赞助中排他性权利(以下简称“排他性权利”)的含义,可以表述如下:赛事组织方和赞助方在大型体育赛事赞助中约定,在赞助方为赛事组织方提供了一定金钱、服务或物品等赞助后,赛事组织方即赋予赞助方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在同一行业中享有独家开发赛事市场的权利。在赛事赞助方通过向赛事组织方提供了金钱、服务或物品等赞助后,在赞助人所在的行业内就获得了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对赛事市场开发的独占性权利,其他人则被排斥在开发赛事市场的利益之外,“扑灭或对付竞争者的潜在威胁或直接竞争”。在大型赛事中通过赋予赞助企业市场开发垄断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确保赞助企业的商业利益,并因此促使体育赛事无形资产价值的增加,从而实现赛事与赞助企业的双赢。

3.2.2 排他性权利的特点 (1)排他性权利客体的专有性、排他性。排他性权利的客体为体育赛事衍生产品,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专有性、独特性。衍生产品的所有者在法律上对衍生产品拥有独占权和禁止权,依法享有排他性所有权,不容他人侵犯,这为衍生产品的有偿转让提供了条件和保障。(2)排他性权利的实质是划定权利的边界。排他性权利的基本方面就是保障权利人对赛事产品的独占使用性,防范他人对权利人这种独占使用性的干扰和侵犯。“排他”正是对赛事产品权利人独占使用性的基本保障,是赛事产品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基本方式和前提。(3)排他性权利具体体现为市场开发的独占性权利。体育赛事赞助中的排他性权利具体体现为赞助商在开发赛事市场中享有的独占性开发市场的权利,在通过招标、拍卖或组合定价等方式,以合同的形式转让衍生产品的使用权后,赛事产品的所有者将不付费者有效地排除在使用赛事产品进行市场开发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所有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才能使用体育赛事衍生产品进行商业开发,而其他任何企业均不能使用,形成垄断经营局面。(4)排他性权利的相对性。排他性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即排他性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并且排他一般指在同一行业中赞助方享有独家开发赛事市场的权利。

4 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构成要素

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排他性权利构成要素进行具体分析,即通过揭示权利的构成要素,为法律现实中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权利性(法律地位)提供一种判断的标准或依据,揭示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内涵的具体性和明确性,为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实证分析提供思考和研究的进路。对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构成要素进行研究,明确排他性权利的享有者、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重点,使赞助商学会主动行使权利,向相对的义务人提出具体的行为要求;明确排他性权利的构成要素同样可以使赛事组织方注重赞助合同的遵守与履行,尊重对方的权利,明确己方义务,通过履行义务确保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4.1 权利的构成要素分析

要研究排他性权利的构成要素,需首先明确权利的构成要素。对于权利的构成要素,我国的民法学界尚无形成统一认识,故存在多种学说。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权利本质学说分别是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可能说、规范说、尺度说、选择说[17],也有学者认为现今的通说为法力说[18]。在各种权利本质的学说中演绎出的权利的构成要素也不同[19]。我国学者多采用利益说和法力说,利益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20];法力说认为,权利云者,以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或谓之法律赋与人格者(自然人法人)之力[21]。故权利可概况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权利的构成要素包括3个方面,即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主体为权利或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即权利人。在我国,权利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客体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任何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即权益的载体,为权利之客体或称标的。权利的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权能或利益。权利内容为权利所包含的某种社会生活利益,即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21]。

4.2 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构成要素分析

4.2.1 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为权利或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体育赛事的组织方通过招标、拍卖或组合定价等方式,以合同的形式转让体育赛事衍生产品的使用权,在赞助方向体育赛事的组织方提供了现金、实物或相关服务后,享有广告、冠名和促销等回报性权利,将不付费者有效地排除在消费之外。也就是说只有付费购买它的企业才能从中获得收益,而其他任何企业均不能从中受益[22]。企业向赛事组织方提供了现金、实物或相关服务,享有广告、冠名和促销等回报性权利后,才成为排他性权利的权利人,即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的赞助企业,其他非赞助企业不能享有该权利,不能成为排他性权利的主体。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的相对性也决定了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排他性权利的权利人只能为特定体育赛事赞助合同的当事人。

4.2.2 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客体 权利客体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权益的载体,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授予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化。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事物既可以是有体的与无体的,也可以是事实存在的事物与制度上的构建(即法律上的权利)。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的衍生产品,如赛事的冠名权、标志使用权及特许销售权等。这些权利为赛事的衍生产品,属于无形资产。各种体育无形资产,只能为各种体育组织所专有或独占,依法享有排他性所有权,不容他人侵犯,从而形成体育无形资产的垄断经营局面。只有经过所有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才能使用体育无形资产进行商业开发[23]。由于大型体育赛事具有多种赞助资源,并且同种资源还可依据明显可识别的条件再细分资源,使得同一赞助资源可为多个赞助商所独立使用,同时它们的权益又相互不干涉,因此在大型体育赛事中总有多种类型、多种层次的赞助商[24]。既然体育赛事具有多种赞助资源,而且同种资源还能分割为更细分的资源,而且这些资源还可以进行不同的组合,分割和组合后的赞助资源都可以通过合同授予赞助方而成为排他性权利的客体,因此排他性权利的客体范围是不确定。根据奥运会等大型赛事的实践,目前所知道的排他性权利的客体主要有标志特许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广告载体使用权、冠名权、指定产品(服务)供应权等。随着赛事资源的开发,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客体范围也必将是不断发展和扩大的。

4.3 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权能或权利所包含的某种生活利益。权利从积极权能讲,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体现其对一定财产权利的独立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从消极权能看,其享有和行使的权能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作用。体育赛事赞助排他性权利的内容是赞助商根据该权利所享有的权能或带来的生活利益,其同样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排他性权利的积极权能是体育赛事的赞助商有充分的享有和行使其排他性权利,在权利范围内积极进行赛事的商业开发。为保证其积极权能的行使,赞助商在与赛事组织方签订赞助合同时尽可能对排他性进行详尽的规定,挤压伏击营销的可能生存空间;并且赞助商应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对赛事的冠名权、广告发布权、标志使用权、其他经营权等进行充分的赛事赞助营销活动,为减少伏击营销的机会,赞助商应制定尽可能完善的赛事营销计划并付诸实施,尽可能的占据营销的空间;另外还要积极参加赛事组织方为赞助商安排的各种活动和享受由组织方提供的各类服务。排他性权利的消极权能是赞助商可以要求非排他性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当非权利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排他性权利的侵害,权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保护方法排除对其权利的侵害。排他性权利的非权利人包括两类,一是赛事组织方等赛事的相关方,一是赞助企业同行业的非赞助企业,根据排他性权利的消极权能,赞助商有权要求他们作一定的行为或不作一定的行为。对于赛事组织方来说,一旦授予赞助商排他性权利,就不能再向该领域内其他产品、服务企业签订赞助合同,也不能再向该领域内其他产品、服务企业购买或要求提供同类产品或服务。对于组织方外的其他赛事相关方,赞助商有权要求它们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排他性权利,如在德国世界杯足球赛上,国际足联禁止观众携带附有未经授权商标的物品进入球场观看比赛。对于非赞助企业,他们无权利用赛事进行推广、宣传等行为,否则构成侵权,赞助上有权采用诉讼等手段排除其侵害行为。

5 体育赞助排他性权利的保护

5.1 排他性权利的法源

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排他性权利的取得来自合同和法律对合法合同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合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者共同构成排他性权利的法源。在赛事赞助合同中赛事组织方将赛事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赞助方,并授予其享有和行使该使用权的独占权和专有权。赛事组织方之所以有权以合同的形式将赛事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转让,是因为体育赛事的无形资产作为赛事的衍生产品,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体育赛事的组织方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根据我国的法律,财产所有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所有权具有垄断性、排他性的特征。对于赛事衍生产品来说,其拥有者同样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同样具有垄断性、排他性的特征。体育赛事衍生产品的所有者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使得其对衍生产品拥有独占权和禁止权,这为衍生产品的有偿转让提供了条件和保障。

在体育赛事衍生产品的转让中,分为排他性转让与非排他性转让两种。排他性转让是指在在同一时间、地域范围内,对同一被转让产品的使用权,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转让方;而非排他性转让可以同时转让给多方,或者说多次转让;排他性转让在标的被转让后,转让方也不能再进入同一时间、地域范围内拥有(或经营、使用)同一标的;非排他性转让在标的被转让后,自己仍可以进入同一转让的时间、地域范围内拥有(或经营、使用)同一标的。对于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的排他性权利来说,赛事衍生产品所有者通过招标、拍卖或组合定价等方式,以合同的形式将衍生产品的使用权进行排他性转让后,受让人依据合同取得对赛事衍生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其他不付费者被排除在赛事衍生产品的消费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在赛事赞助方与赛事衍生产品所有者签订关于某赛事衍生产品使用权的排他性转让合同后,就取得对赛事衍生产品使用的排他性权利,该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5.2 排他性权利的状态

5.2.1 权利的状态 从法哲学角度看,权利可划分三种最基本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或谓“习惯权利”是权利的最初形态,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即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进行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进行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法定”的权利。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5.2.2 排他性权利的状态 对于体育赛事赞助中排他性权利的状态,也同样包括三种基本形态:在法律没有对排他性权利予以立法保护前人们对排他性权利依据共同的行为习惯对排他性权利予以尊重,是一种应有权利,此时的排他性权利是缺乏强制性的自然权利;在立法对排他性权利进行规范和确认后,自然状态下的排他性权利就转化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从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因此具有了强制性;在赞助合同中进行排他性权利的约定,使存在于法律上的排他性权利转化为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并通过行使该权利而现实一定的利益。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即在于使排他性权利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使权利人能够享有排他性权并实现其权利和利益。

5.3 排他性权利的效力

权利的效力即权利的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排他性权利的效力和其他民事权利同样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强制力在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的具体表现。合同一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生效后,在当事人间即相当于法律,或者说,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排他性权利效力作为排他性权利在合同上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人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意义所在。体育赛事赞助合同的权利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并且其权利需要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另外该权利具有可诉性,即在实务中如发生排他性权利的争议,可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因此,排他性权利效力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排他效力是表示,在某个赛事的赞助商中,同一个行业的赞助商只能有一个;该赞助商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充分行使和享有其权利,能排除其他主体侵入自己的权利范围;权利人可以要求非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当非权利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排他性权利的侵害。权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保护方法排除对其权利的侵害。

5.4 排他性权利的保护策略

对体育赞助合同中排他性权利进行保护,其责任不仅仅在于赞助方,对于赛事的组织方亦同样重要,故关于排他性权利的保护策略,着眼点不应仅仅局限于赞助方,也同样要加强体育赛事组织方的义务与责任,尤其是有关阻止第三方侵权行为的义务方面,在赞助合同中,应约定赛事组织方阻止第三方侵权的义务。

5.4.1 合同中明确约定排他性权利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之时,即在合同中对排他性权利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首先要在合同中单列“排他性权利”条款,在条款中明确授予赛事赞助人“排他性权利”。其次,要在合同中明确“排他”的范围,这就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一份尽可能明确的产品目录。再次,要在合同中明确赛事组织方保护“排他性”权利的义务与责任,在权利人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赛事组织方应积极配合赞助商采取维权措施。最后,要在合同中加重义务人的违约责任,加重违约成本。这样,合同就赋予了赛事的赞助方在排他的范围内只能有一个赞助商;赞助商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充分行使和享有其权利,可排除非权利主体侵入自己的权利范围;权利人可以要求非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当非权利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排他性权利的侵害,权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保护方法排除对其权利的侵害。

5.4.2 注重合同的履行与遵守 合同的签订只是使排他性权利成为法定权利,要想使排他性权利成为真正的实有权利,还要依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与遵守。在赛事赞助合同的排他性权利中,义务人为赛事组织方,对于合同的遵守主要是针对赛事的组织方而言,或者说,对于排他性权利的保护义务主要在赛事组织方。因此,在赛事组织方赋予赛事赞助方排他性权利后,首先不能再接受在排他范围内其他企业的赞助;其次,应避免与排他范围内的其他企业发生任何的利益关系。将不付费者有效地排除在体育赛事产品的享有之外,有效保证赞助企业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能够垄断市场,促进销售发展。比如,阿迪达斯公司本来与英国奥委会达成了服装使用方面的专有协议,但在悉尼奥运会举办前,由于很多游泳运动员喜欢斯毕都牌的泳衣,英国奥委会只好请斯毕都提供游泳服装。为避免损害指定赞助商阿迪达斯公司的利益,英国奥委会不允许斯毕都公司在游泳服上印出该公司的商标。但即使是这样,还是对原协议形成了不良后果[23]。

5.4.3 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必须承受的法律制裁。违约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则无违约责任可言;二是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则同样无违约责任可言。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样要遵循合同的不涉他性。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根据上述违约责任的特点,为保证赞助商排他性权利的充分享有和行使,应当在赞助合同的排他性条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被赞助方没有履行保护排他性权利的义务,导致赞助商的排他性权利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就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从以往排他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例看,排他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赛事的组织方不尊重排他性权利人的排他权,在授予某赞助商某赛事产品的排他性开发权利后,又将同样的权利授予另一个与在先权利人同行业的另一赞助商。在这种情形中,赞助商可以借助合同来追究被赞助方的违约责任,因为有合同在,有章可循,权利人要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对容易很多。另一类是一些未对赛事进行赞助的商业主体,由于没有对赛事进行赞助而不具有赛事衍生品的开发权,但它们又想借助赛事来推广、宣传自己,达到和赞助商同样的目的,于是它们就做起了“伏击营销”。在这种情形中,由于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而这些侵权人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排他性权利的权利人无法直接追究这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无法直接追究不等于无法追究,由于赛事衍生品的所有权属于赛事的组织者,因此赛事的组织者可以依据所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但事实上,赛事的组织者由于已经通过获得赞助将赛事产品的市场开发权授予给了排他性权利人,因此没有了维权的积极性。基于此,在赞助合同中,除了约定被赞助方要尊重排他性权利外,还要约定被赞助方有积极配合权利人阻止第三方侵权行为的义务,一旦赛事的组织方不履行该义务,同样也要因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加重违约责任,一个是从面上要扩大义务范围,一个是要增加违约成本,即违约后果要加重。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违约后果进行约定,为保证排他性权利的充分行使,应当在合同中加重违约后果。如在赞助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在赛事组织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即向权利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然,违约金的数额要合适,不应过高或者过低)。一旦赛事组织方有违约行为,权利人即可要求支付违约金。

6结 语

随着我国体育赛事赞助市场的日益成熟,尊重和保护权利的意识也随之增强,加强对体育赛事赞助商的排他性权利保护和尊重则显得非常重要,同时这也是吸引更多的赞助商,推进我国体育赞助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策略。但由于种种原因,侵害赛事赞助商排他性权利的事情仍有发生,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某些新出现的产品尤其是电子产品,很难划分其归属的产品名录,而一个明确的可持续的产品名录是排他性权利确立的一个重要基础,这些都对排他性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要具有合同意识、法律意识和市场意识,积极履行义务,因为只有一方义务的履行,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使排他性权利得到真正的尊重和保护,由此进一步推进体育赞助的发展,最终推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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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tudy on Exclusive Right in Major Sports Events Sponsorship Deal

CHEN Shurui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Shanghai University of Sport,Shanghai 200438,China)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sports events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sponsorship,in order to attract sponsors,the interests of sponsors is needed to be protected.By the principle of exclusivity in the major sports events sponsorship deal,sponsors can enjoy exclusive market development in the exclusive rights.Combining with analysis of major sports events sponsorship deal,exclusive and relevant concept,the meaning and features of exclusive right in major sports events sponsorship deal were analyzed.In accordance with the rights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the constituent elements(including the subject,object and content)of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were studied.Finally,based on studying the source of exclusive rights,the status of right and the legal effect of exclusive rights,the strategies to protect the exclusive rights were propos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sponsors'interest and promote sport sponsor and sport development..

sports events;sports events sponsorship;exclusive;exclusive right

G 80-05

A

1005-0000(2010)01-0064-05

2009-10-18;

2009-11-03;录用日期:2009-11-13

上海体育学院体育赛事研究中心资助课题

陈书睿(1973-),女,河南唐河人,上海体育学院讲师,上海体育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兼职律师。

上海体育学院 体育赛事研究中心,上海20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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