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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反强制性标准看案件的定性处理

2010-06-13武慧欣侯荣贵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7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购物袋人身

■文/武慧欣 侯荣贵

不同的企业按同一产品标准(这里专指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如违反该产品标准的不同技术指标规定,就其违法行为定性处理及法律适用可能不尽相同,这主要缘于产品标准所规定技术指标的属性及其指向。就《对该批塑料购物袋如何定性处罚》一案,笔者认为,解读生产厂家违反的《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本案定性处理首要考虑的因素。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此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性如何?《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可见,《产品质量法》中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此条不外是对《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就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为各自所做的规定发生法律竞合情况下法律适用的指引性原则。法律竞合下实际是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冲突。法律竞合的必要条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违法行为必有一定的重合存在。然而,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做出的规定(参见条例第十八条)及现行有效的所谓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看,强制性标准不全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在有些强制性产品标准中,某些技术指标,当然包括非强制执行的技术指标却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关系不大,只有标准中安全、卫生指标才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标准。众所周知,在《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较比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严厉些,如果泛泛地对所有违反强制性产品标准的行为都按《意见》所指引的那样,即“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可能出现适用法条错误、处罚有失公正的情况,结果导致行政相对人的不服,甚至会引起行政诉讼,这样就严重地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依笔者陋见,对违反强制标准行为定性处理,应以行为人违反该标准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内容为依据。只有强制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才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其恰与《产品质量法》中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竞合,所以,唯有违反强制性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至于违反强制标准中的其他项,应以相关的法律规定定性处罚。

鉴于此,因《对该批塑料购物袋如何定性处罚》案中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生产的五种规格型号低压聚乙烯塑料购物袋没有标注环保声明、安全声明、无产品标识行为均不符合《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违反了该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但安全声明是该标准的安全要求,从该标准中规定的安全声明的内容“塑料购物袋应有警告语和安全性说明,如‘为了避免和防止窒息等危险,请远离婴幼儿’等。直接接触食品塑料购物袋应标有‘食品用’字体”来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虽然环保要求、标识标注要求也是该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但其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其“强制”等级要低于安全要求,根据吸收原则,可将本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即按较重的违法行为定性处罚。至于案中塑料购物袋厚度不达标的事实,仅依执法人员感官判断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为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如经检验不达标(厚度低于0.025毫米),也不能将其定性为生产淘汰产品行为,而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列入的是淘汰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值得一提的是,既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产品质量法》中又未提及过“强制性标准”这一术语,那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就不能排除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践中,有些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不乏有安全、卫生指标要求,而根据有关规定,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故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已然是强制执行条款,又因其涉及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企业违反这些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比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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