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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演变

2010-04-07罗旭南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直系法定继承继承权

罗旭南 方 凯

(1.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2.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500433)

一、引论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继承法,是在 1911年清政府变法修律中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才出现的。在中国古代,“继承”主要是指接受遗产,是指直系卑从长辈获得家族的宗祧和封爵[1]。由于当时没有成文民法,更谈不上编制成文的继承法,“民刑有分”的体系中夹杂着户籍、婚姻、继承、田地、债务的一些条文。《大清民律草案》的问世,近代继承的概念、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遗产的处理等近代继承法的内容才首次出现。

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以下简称“民律一草”),第五篇为《继承法》。内容上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中的继承法为蓝本,引进西方继承法理念,改革传统旧律,完成了属于纸面上的继承人、继承的效力、应继份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清王朝的迅速崩溃,“民律一草”并未颁行。此后,民初政府于 1925年和 1926年先后制定完成的民律各篇的草案,即《民国民律草案》(以下简称“民律二草”)。与晚清不同的是,它不仅加入了《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的一些内容,还根据历年来大理院的有关判例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在继承编中,民初政府采取保留态度的,特设专章加以规定宗祧继承。“民律二草”连同它的继承篇未正式颁行,主要由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援用。

民国南京政府法制局于 1928年起草了继承法草案六十四条。共分为八章,即通则、继承人、继承之效果、继承人之应份额、遗产之分割、无人承认之继承、遗嘱和特留份。该草案并未以单行法的形式颁行,只是为后来的民法继承篇做了立法上的准备。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民法的起草工作。第五篇继承共分为三章,分别是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共计八十八条。1931年 1月国民政府又公布了《民法继承篇施行法》,对继承的时间效力、女子继承权、消灭时效、立嗣子女的继承顺序及应继份,以及继承篇中若干规定的适用等问题都作了规定,该法是继承篇具体的实施细则。

中国近代继承法律制度肇始于晚清,最终确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民国继承权取得重要内容的法定继承人制度研究,对女子的继承权在法律上被承认,继承不再有辈分之别,兄弟姐妹之间及祖孙之间的继承权等等涉及中国传统法文化问题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直系尊亲属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演变

中国传统法及习惯中,父母对于子女的财产是没有继承权的。即父母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这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同居共财的制度,卑亲属去世后,他遗留的财产属于整个家族,尊亲属理应享有,无须另行规定。传统的家族等级制度也决定了它是一个身份社会,财产继承只能是身份继承的附属品,而身份继承只能由尊亲属遗留给卑亲属,不存在卑亲属遗留给尊亲属的情况。法律中自然没有关于尊亲属可以继承卑亲属遗产的规定。中国社会实行家长制,也决定了卑亲属离世后,他的事务依然由家长管理,无须规定尊亲属的继承权。

随着西学东渐,同居共财制度、家长制度、身份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加之 20世纪二三十年代,战争、灾害等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死亡和失踪人口急剧增加,这也造成传统社会生理方面的影响因素逐渐减小,离世卑亲属财产的继承问题,也就越发演变成社会关注的问题。

(一)民初直系尊亲属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民律一草”中的继承篇,是最早规定父母拥有继承权的法律。草案规定参加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包括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第 1466 -1468条),条文对尊亲属继承权作了认可规定。

在条文中,“民律一草”中的“家长”首先不能理解成现代意义上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民律一草”亲属篇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 1324条)。可见,家长首先在次数上为一人,除去家长外的其他直系尊亲属均没有继承权;其次在选择上,家长为一家之中最尊长者,由于受“有别思想”的禁锢,尊长者几乎为男性尊亲属,而女性尊亲属则一般不会成为家长,也就意味着不能拥有继承权,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后,继承编的规定“直系尊属应承受遗产时,以亲等近者为先”(第 1468条),从而使祖父、外祖父获得继承权的可能性建立在父亲离世的前提下。这样的规定,也使得祖父、外祖父名则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实则获得继承权的可能性非常低。尽管如此,它对于尊亲属继承权的规定具有开创性,为后来的几部法律,尤其是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

北洋政府“民律二草”的继承篇,建立在晚清“民律一草”的基础之上。非但没有进步,反而明显退步。表现在关于宗祧继承,特设专章加以规定。在尊亲属继承权的规定方面,“民律二草”大量援引了“民律一草”的内容,它同样通过规定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方式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无前两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继承遗产之人:第一,妻;第二,直系尊属;第三,亲兄弟;第四,家长;第五,亲女。直系尊属应继承遗产时,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则同为承受人。”(第 1339条)

笔者认为,看似同样的规定,却因为“民律二草”设立专章规定宗祧继承,使得嗣子问题,兼祧问题从民间习惯上升到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从而让法定继承人顺序中,次序靠后的直系尊亲属,家长获得继承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使得他们的继承权成为一种名存实亡的权利。如果说“民律一草”对于尊亲属获得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确认,那么“民律二草”对于此的意义就在于延续确认,即便二者对于实际上是否存在这种继承的可能性,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瑕疵,同时继承的实现有诸多障碍。但对于古代社会中,法律不曾确认的直系尊亲属继承权,明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其本身在中国继承法近代化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直系尊亲属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经过前期直系尊属继承权的有关立法,以及民初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经验,至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研究也日臻成熟。《民国民法典》于 1930年 12月 12日经国民政府公布,并于 1931年 5月 5日开始实行。民法典沿用清末以来的五篇制体例,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 1138条)这一规定,与前期继承法相比表现出以下变化:

第一,“家长”、“直系尊亲属”的名称被“父母”、“祖父母”替代,法律条文更加近代化的同时,将“民律一草”、“民律二草”中的直系尊亲属确定为父母、祖父母。这看似是将直系尊亲属的范围缩小了,实则明确了直系尊亲属中可以获得继承权的具体人选,将上述两部法律中笼统难以落到实处的权利,加以具体和明确,而变得更加实际和便于操作。

第二,母亲和祖母等尊亲属进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民律一草”和“民律二草”中,一方面因为法律条文的模糊,一方面由于受到有别思想的影响,直系尊亲属中的女性亲属,并没有被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国民政府的继承法,对于母亲、祖母的继承权问题进行了确认,弥补了前两部继承法中的缺憾,也宣扬了男女平等的思想,对于后代继承法中关于同类的规定创造了先例。

第三,祖父母首次明确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祖孙之间的继承权问题首次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自古以来,包括近代另外两部继承法,祖孙之间的继承问题按民间习惯处理,法律条文上只是模糊规定权利的范围。民法典的继承篇虽然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但是仍然把祖父母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便继承顺序并不靠前。尽管如此,民国民法典首先确认的直系尊亲属的继承权,在中国继承法近代化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终上所述,近代社会形态的发展以及近代法理念的引入,促使继承法必须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唯独这样,才能在社会保障没有能力照顾孤寡老幼的情况下,利用民众自己的能力照顾他们,通过遗产的继承实现“老有所养”的目的。

民初及晚清直系血亲尊亲属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差别不大,体现了一定的历史延续性。民国的《民法典》,把直系血亲尊亲属演变成两类具体的身份,分别是父母和祖父母,体现出立法的细致和时代的超前性,并成为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典范。

三、女性亲属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演变

中国古代社会中,女子并不是没有继承权,而是由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夫为妇纲,夫权与父权、家长权三者鼎立决定了她们的继承权相对于男子,更为复杂。直到近代,迫于政治目的和社会运动、法律发展的现实要求,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相关法律才逐渐地产生。以上在直系尊亲属获得法定继承权的论述中,已经涉及母亲、祖母进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内容,以下仅就女性继承权的发展演变,主要包括妻子及女儿的继承权进行论述。

(一)民初妻子、女儿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民国前的“民律一草”尽管规定妻子为限制能力人,但规定:“继承人若在继承前死亡,或失继承之权利者,其直系卑属承其应继之分,为继承人。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第 1467条)这一规定,已将妻子的继承权扩张到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代位继承”,这样的规定不仅在法律上开创了妻子可以获得继承权的时代,还将只有直系卑亲属成为代位继承人的传统改变,赋予妻子成为代位继承人的可能。

“民律二草”依然延续了“民律一草”对于妻子继承权的确认,但是由于“民律二草”是在“民律一草”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对于妻子继承权的规定也带有一定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定继承人顺序时,将“民律一草”中“夫或妻”直接缩小为“妻”。第二,第一千三百四十条规定:“所继人之亲女,无论已嫁与否,于继承开始时,得请求酌给遗产归其继承。”该条的规定,将出嫁女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对于传统的出嫁女没有继承权而言是一种突破。第三,第一千三百四十九二条规定:“所继人之妻,于继承开始时,得按遗产总额及其本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需要情形,酌提遗产以供养赡之用。”从中可以明显看出,条文对于妻子财产继承权的保护。妻子逐渐从顺位靠后的继承人,演变成特殊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获得赡养其生活的遗产。该条规定为民国政府民法典中妻子法定继承人身份的完善奠定了基础。虽然北洋政府制定的“民律二草”,带有较强的传统因素,但是对于妻子继承权的保护,法定继承人身份的确立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女儿一词,在近代民法中用“亲女”代替,而在中国古代,亲女并不是没有任何继承权,也不是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是古代有别的思想观念和重男轻女的思想传统,将亲女分为未嫁女、出嫁女、归宗女三类。对于三类亲女,她们的继承权也就各不相同,一般而言,未嫁女可以获得一部分遗产作为嫁妆使用,而出嫁女因为在出嫁的过程中已经从家产中带走了嫁妆,所以一般不享有遗产继承权[2],对于归宗女,在大部分朝代,归宗女都视为未嫁女,一般会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部分财产,用以生存,但数额远不及她的兄弟。以上所说的是普遍情况,如果在没有兄弟,家中也没有立嗣的情况下,亲女还是可以继承遗留下来的大部分财产的,可见在一个家庭中,男女依然是存在差别对待的[3]。

至近代,女权运动逐渐开展,对于保护亲女继承权的问题也在法学界讨论起来,诸如潘震亚《女子继承权的起源和经过》、刘郎全《我国女子取得财产继承权的经过》[4]等文,在学术界引发了对于亲女继承权的思考。

首次将“亲女”列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是“民律一草”。但该草案只对亲女的继承顺序作出了规定,而对于亲女的继承份额,亲女是否会因为出嫁而被剥夺继承权的问题没有规定。此外,“民律一草”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中规定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所继人的直系卑亲属,但在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中又规定了第五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亲女。可见同为所继人的直系卑亲属,亲女单独列出,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而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调到最后一个顺序的继承人,可见在当时的社会中,虽然承认了亲女的法定继承权,但实际上,女子在社会上的地位仍旧处于男子之下。

北洋政府制定了“民律二草”,依然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把亲女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系卑亲属中独立出来,成为第五顺序的继承人,明显是沿用了“民律一草”的做法。但该草案第一千三百四十条中规定:“所继人之亲女,无论所嫁与否,于继承开始时,得请求酌给遗产归其继承。”此条文弥补了“民律一草”中对于亲女是否会因出嫁而被剥夺继承权,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答。它将中国古代出嫁女因得到一份嫁妆而丧失继承权的传统打破,对于提升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维护她们的财产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并直接影响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继承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妻子、女儿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制定颁行的法律继承篇,已经明确将妻子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值得注意的变化是,在“民律二草”开始将妻子列为特殊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前提下,继承篇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该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继承……”可见妻子已经成为特殊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和任何数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继承遗产。此外,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条文中对于妻子继承权份额作了较为精确的规定,方便了司法实践上的操作以及维护了妇女权益。

近代妻子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演变过程可以归纳为,从开始得到法律的确认,再至和其他继承人按照数序继承到逐渐独立出来,成为特殊的法定继承人,拥有特殊的继承顺序。民国民法典对中国传统妇女的“夫尊妇卑”地位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变,并为现行的继承立法确立了一定的标准,在树立男女平等思想的同时,为继承法的近代化作出了贡献。

南京国民政府所制定的继承法中,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将亲女独立于直系卑亲属的情况取消,将其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方面有利于破除社会上男女不平等的思想,另一方面也维护了亲女的继承权。既然将亲女归为了直系血亲卑亲属,那么就和儿子所拥有的继承权一样,不会因为婚姻的结束与否而使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发生变化。与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相比,不仅法律上对于亲女继承权逐渐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也发生了诸多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推动了当时社会对于亲女继承权的关注。其中比较轰动性的案件有 1928年盛宣怀的未嫁女儿盛爱颐根据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运用法律武器赢得了与其兄弟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开启了中国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的历程。此外,1929年妇人郁蒋氏要求与兄弟平分继母的遗产并起诉到法院,成为上海市第一起已嫁女子向娘家追诉财产的案件。而 1930年富商步吉臣三个已嫁女儿诉请重分父亲遗产,并依据新颁布的《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赢了诉讼[5]。

In this reason, we reviewed the present status and future perspectives of peritoneal lavage for the detection of intraperitoneal free cancer cells in patients with gastric cancer (Figure 1).

正是在这样一种女权运动的推动下,无论是晚清时期、北洋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继承法的立法过程中,女子继承权的保护和完善不断加强。这一时期的法律不仅把妻子和亲女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且在继承的份额,以及代位继承等问题上,加强了对于女子继承权的保护。破除了几千年中国社会观念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四、非婚生子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演变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如果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上找一个共同点,那么直系卑亲属就是恒久不变的法定继承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身份继承人只限定为一人,而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则要比身份继承人要广泛得多,直系卑亲属主要分为诸子、诸孙等。但是又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森严的等级制度、宗祧制度,导致诸子因为生母的不同而分为嫡子、庶子、卑生子、奸生子,并因为不同的身份获得不同份额的财产,古代所谓的“诸子均分”,指的是在继承财产时,无论生母的等级如何,都可以获得财产,而并非是指将财产在诸子中绝对地平均分配,它更多地强调身份之间的无差异获得财产,而不是财产的平均分配[6]。

(一)民初非婚生子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早在“民律一草”继承篇中规定的直系卑亲属继承权,已经和传统的继承法关于直系卑亲属的继承明显不同。首先,“民律一草”将直系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通过民法的形式公布出来,这是继承立法史上的第一次,草案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所继承人之直系卑属,关于遗产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若亲等同,则同为继承人。前项规定,于直系卑属系嗣子者,适用之。”其次,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直系卑属继承遗产时,不因生母的贵贱等级而同样对待,同时成为继承人,这虽然是对古代“诸子均分”原则的沿用,但也是对该原则的扩充,因为在古代,奸生子、乱伦子、私生子与贱生子等非婚生子女绝大部分是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7],而“民律一草”的规定,只需亲等相同,即可同为继承人。且在该法第一千四百零四条中,规定:“私生子经父认领,始为父之私生子。父于认领后,不得撤销。”可见,该草案对于非婚生子女,不但在法律上允以认可,还在继承法中通过对于“诸子均分”的扩充理解,而将非婚生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后,该草案的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不论嫡子、庶子,均按人数平分。私生子依子量与半分”,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规定:“私生子外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其遗产,私生子与嗣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私生子承继全分。”“民律一草”通过这两条的规定,将传统的“诸子均分”原则进行了修改,把不分生母身份贵贱而均有继承财产权利的含义,进一步升级为无论嫡子、庶子其继承的份额都相等,真正实现了“诸子均分”,同时也再次证明了非婚生子是享有继承权的,从而再次确认了他们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虽然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与婚生子的份额之间存在差额,但毕竟从无到有,仍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虽然是承接“民律一草”的大致内容,但北洋政府所制定的“民律二草”却在对待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上出现了退步。在“民律二草”中,其第一千三百零八条规定“所继人之直系卑属,关于宗祧继承,以亲等近者为先,若亲等同则同为继承人”,以及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所继人之直系卑属,关于遗产继承,其次序依第一千三百零八条之规定”,通过上述两个条文,反映出民初继承法由于受传统思想的束缚,虽然对“民律一草”所确定的非婚生子法定继承人地位的规定照搬沿袭,但是对于非婚生子的具体继承份额等方面的规定却只字不提,并把它交由民间习惯处理。且在其法律条文中,对于嗣子的选择以及可以继承的份额等问题却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民律二草”在对待非婚生子的继承问题上,远没有“民律一草”具体详细,其重心偏向于传统意义上的宗祧继承文化。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非婚生子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制定颁行的继承法,在对待非婚生子的规定上沿用自清末“民律一草”以来的认可态度,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人资格加以认定。《民国民法典》亲属篇以是否由婚姻所生为标准,凡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反之则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者经生父认领,则视为婚生子女。又因为《民国民法典》继承篇中,未规定有宗祧继承,而嗣子原本又是属于宗祧继承的遗制,自然也就在《民国民法典》中无嗣子可言了,故《民国民法典》亲属篇只设有关于养子的规定。所以《民国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为:“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这一条文中规定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主要包括有所继人之子女,既指婚生也包括非婚生。而在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则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本条的内容,在确认非婚生子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前提下,又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诸子均分”原则,即无论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在同一顺序继承财产时,所获的份额相同。这一规定,与“民律一草”比较,虽然对于非婚生子法定继承人资格加以确定,但却比在继承的份额上实行差别对待的做法要进步和完善,体现了对非婚生子权利的保护。这对于当代继承法关于非婚子继承权的保护仍不失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非婚生子不被列为法定继承人。而在近代,自从“民律一草”开创了承认非婚生子为法定继承人这一立法规定以来,随后的“民律二草”以及《民国民法典》都对非婚生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民国民法典》的继承篇,还在非婚生子继承的份额上,实行了真正意义上的“诸子均分”原则,即平均分配所继承的遗产。不仅使非婚生子从没有法定继承权到拥有法定继承权,而且将其继承份额规定为与婚生子相同,体现了民国民法平等理念的建构。

五、民国时期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列入及其演变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并不是所有的亲属都可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除了上文所述的直系尊亲属、女性亲属、非婚生子女之外,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在古代也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古代的法律与近代法律对于这些亲属的继承权规定也不尽相同,他们的继承权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一)兄弟姐妹之间法定继承权问题的规定及其发展过程

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问题的规定,在中国古代中并不是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商朝的“兄终弟及”的继承原则曾经成为社会中有关继承的主要原则,而在元朝,收继婚也可在某种意义上看成是对于兄长遗留身份和财产的继承。当然,绝大多数中国的朝代在对待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上还是采取消极的态度,并没有明文规定。

而至近代,随着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清末的“民律一草”中最早将兄弟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民律一草”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一、夫或妻;二、直系尊属;三、亲兄弟;四、家长;五、亲女。”该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兄弟的继承人的资格,但却没有将姐妹同时列入继承人的范围,可见改革得还不彻底,留有可改进之处。

此后由民初政府制定的“民律二草”,沿用了“民律一草”中对于兄弟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但一如晚清忽视了对于姐妹继承权的确认。

至南京国民政府的继承法,姐妹才首次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该法典依然采取通过确认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方式,认可了兄弟姐妹属于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国南京政府时期,随着女权运动的日益兴起,将姊妹的继承权问题规定在民法典中,体现了妇女地位的提高,也体现了民国政府改造传统的差等思想。将姊妹与兄弟一起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民国民法典》中较为进步的立法成果。

(二)民初的嗣子及其他子和民国民法典的养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民律二草”规定的宗祧继承以“有子立嗣,无子立后”为原则,嗣子以宗祧继承为目的。显然,其法律精神继承传统亲属法中的嫡子、庶子、嗣子、养子的概念。于继承财产而言,“为增加劳力、慰娱晚景或养子待老的异姓养子、义子,以及实际上担负赡养父母义务的赘婿等,虽然不能继承宗祧,但法律保障他们可以酌分财产”[8]。

如前所述,《民国民法典》继承篇中没有规定宗祧继承,嗣子原本又是属于宗祧继承的遗制,民国的民法典中无嗣子的规定,《民国民法典》亲属篇只设有关于养子的规定,亲属篇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因此,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在此不必赘述。

六、余论

民国时期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演变过程,是中国继承法从传统的继承观念除旧布新为近代平等理念的一个发展过程。毫无疑问,就家族制度这个领域而言,继承法的立法对于当时的社会带来了巨大的震动,而法定继承人范围演变对于家族制度的影响又是最为明显的,民国时期的这种影响可以用“三破三立”来归纳,即:破除男尊女卑思想,确立男女平等观念;破除单一继承思想,确立相互继承思想;破除旧“诸子均分”思想,确立新“诸子均分”思想。“三破三立”突出地体现出民国时期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演变的特点,它带给后世继承立法的影响也是积极向上的,它不仅革新民事观念,也使立法技术更加完善。显然,这一时期民事立法观念的一新与立法技术上的完善,与民众的呼声、女权运动、反封建运动的高涨,以及国门的打开和西学东渐不无关系。

当然,继承人范围的确立不够彻底,祖孙之间的继承权问题没有明确涉及,入赘女婿、丧偶儿媳的继承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继承权人范围的规定,只确认而没有保障;传统思想保留依然浓厚等等方面,也都是当时民事立法未竟事业之内容。

[1]吴秋红.论中国古代继承法的特点[J].高等函授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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