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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及其处理对策

2010-03-20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学报 2010年10期
关键词:民法学总论商法

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0 引 言

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是指在我国高校的民商法学教学中,民法学和商法学两者之间固有的内在的关系、民法学总论和民法学分论之间固有的内在的关系以及商法学总论和商法学分论之间的固有的内在的关系。笔者之所以拟对这三大关系进行研究,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民商法学教学在整个法学教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由于近些年来法学界尤其是民商法学界的努力,民商法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认识,并得到了承认。在我国各高校的法学教学体系中,民商法学的教学受到了高度重视,有的法学院校将民商法学列为了其重点发展的法学学科,有的法学院校则设立了民商法专业,有的法学院校甚至组建了民商法系(院)。其二,我国高校目前的民商法学教学中普遍不重视或者忽视了上述三大关系。在民商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民法学教师习惯于就民法而讲民法,心中没有为学生将来学习商法学作准备;商法学教师习惯于就商法而讲商法,极少引导学生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去考察商法学的问题。在处理民法学总论和民法学分论以及商法学总论和商法学分论的关系时,目前的民商法学教学也犯有同样的错误。唯物辩证法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联系观。考察由多个事物组成的体系中的某一个事物时,如果只看到该事物本身而忽视了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忽视了该事物内部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我们就无法全面地准确地深刻地认识该事物[1]。目前的民商法学教学方法不重视或者忽视三大关系的错误之处即在于此。其三,目前关于民商法学教学的见解几乎没有论及这三大关系。笔者长期以来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因而对关于如何搞好民商法学教学很关心,平常也很注意留心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但是,就笔者所已掌握的资料看,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关注的基本上都是具体的教学方法。这些研究成果往往是首先批评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这种被名之为“填鸭式教学法”的民商法学教学方法,然后提出许多的其他教学方法,诸如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参与司法实践法、小组辩论法等。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表明,民商法学教学过程中的上述三大关系迄今尚未引起民商法学教学研究者的关注。正是出于这三个方面的原因,笔者决定对这三大关系进行研究。显而易见,对于搞好民商法学的教学而言,文章关于上述三大关系的探讨不会是没有意义的。

需要预先说明的是,笔者的探讨始终以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本科段的民商法学教学为思维预设,对于其他背景下的民商法学教学如研究生阶段的民商法学教学、中等学校的民商法学教学、各种培训班的民商法学教学等等则不涉及。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民商法学教学过程中的三大关系与法学教师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辩证法素养关系密切,所以,笔者对此三大关系详细论述之后,将就法学教师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辩证法素养,作简单论述。

1 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三大关系存在的问题

1.1.1 民法学和商法学 对于我国高校民商法学教学现状有所了解的人都会知道,目前的民商法学教学的一个最大缺点就是民法学教学和商法学教学两者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互不联系。商法学教师在讲述商法学的过程中,不能自觉地主动地联系民法原理,甚至有的教师从根本上就缺乏这种联系的能力。在这种商法学课堂上,学生听不到民法学的知识,似乎商法和民法是两个相互独立平起平坐的法律,但事实上,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2],它绝不能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另一方面,民法学教师在讲述民法学的过程中,心中没有商法学,所引举的案例都是日常生活的买卖租赁借款之类,而几乎从不将民法原理和学生后面将要学习的商法学联系起来,很少甚至从不引举商事案例。这样做固然体现了民法贴近日常生活的特点,但却没有很好地落实“民商法学”这个概念[3],从而引起了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学生并没有真正感受到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真正感受到民法的原理对商法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学生在学习商法学的时候,不能运用民法学的原理解释商法现象,从而在面对商法的时候,将民法当成了商法的异在物。显然,这种忽视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固有内在关系的教学方法,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极不相称[4]。

欲改变这种教学方法,就必须重视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固有联系,深刻认识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基本原理,并自觉地将这个原理运用于民法学和商法学的教学中去。

试举例说明。在讲述法人理论时,讲述法人的概念、特征、成立以及消灭固然是必要的,但事情不能到此为止。为了遵循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固有的内在的联系,教师还应当重点突出地讲述公司这种法人的基本概念(详细内容留在以后的商法学学习中讲授),最好以公司这种法人为基本模型来阐述法人的理论。这样一来,学生就知道公司法从大的方面上可以划归法人法,于是,民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基本的联系就建立起来了。如果不这样,则学生即使学完了公司法,也不知道公司法和民法的连接点在哪里,知识上就会产生断层。再如,在讲述民事责任时,教师应当高瞻远瞩,应当考虑到学生将来在商法学习中必然会遇到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为此,教师就应当在讲述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时,有意地提出有限责任这个概念,并以学生未来将要学习的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为例进行简单说明。通过这种教学方法,学生不但全面地掌握了相关的民法原理,而且在将来学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也不会感到突兀,从而实现了民法学向海商法学的平稳过渡。

1.1.2 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 民法总论乃是民法学的总括性理论,其对称即为民法分论。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乃是前者指导后者、后者检验前者的关系。两者之间关系的这个原理对于民法学教学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讲述民法总论时,教师应当同时考虑到民法分论,是为“顾后”;其二,讲述民法分论时,教师应当同时考虑到民法总论,是为“瞻前”。在这里,“顾后”是为了保证总论部分的原理能够圆满地适用于分论,而“瞻前”则是为了检验总论的正确性,从而加深学生对于分论相关原理的理解。简而言之,“顾后”和“瞻前”,正体现了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之间的固有联系。

为了说明这种固有联系对于民法学教学的积极作用,特对“顾后”和“瞻前”各举一例。

其一,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目前的民法学教材几乎均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界定是否科学笔者不拟论述,而只想指出,如果按照这个界定给学生讲述民法的调整对象,则教师就应当同时考虑民法分论中的亲属法部分,因为在亲属法中,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很明显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5],父母可以适当地惩戒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却无论如何不能以同样的方式对待父母。如果在讲述民法总论时只就总论而讲总论,不顾及分论,那么学生在以后学习分论时就会生出许多本不该生出的疑问,甚至会怀疑总论原理的科学性。

其二,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四种,即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6]。在分论中讲述这个问题时,如果不是简单地罗列这四种债因,不是仅仅在债法中兜圈子,而是联系总论中法律事实的分类的原理,通过分析后向学生指出这四种债因各自的性质,即有的属于法律行为(债权合同),有的属于事实行为,有的属于事件(不当得利),并且在事实行为中,有的属于合法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的属于违法事实行为(侵权行为),那么,教学效果无疑将会更好。这其中的道理就在于,总论是对于分论的抽象概括,没有大量的分论性质的感性材料,学生就无法深刻理解总论中的原理。

所以,从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两者间的固有联系出发,在民法学教学中,教师应当既“顾后”又“瞻前”,在讲述总论时“顾后”,在讲述分论时“瞻前”。如此地“瞻前”“顾后”,前后兼顾,通过有机联系而使得民法学总论和民法学分论变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民法学的教学无疑将会取得良好的效果[7]。

1.1.3 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 与上述民法学教学中的问题类似,商法学教学中也存在着割裂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之间关系的问题。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的内在联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对这两部分总是各自为政。在总论部分讲述了“商行为”的概括性理论,但在分论部分却再也不提“商行为”了;在总论部分讲述了“商事登记”,但在分论部分,具体的商事登记消失了[8]。另一方面,对于商法分论部分的知识,教师不注意引导学生用商法总论的原理去考察。例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等问题,均可以而且也应当运用商法总论的原理而加以说明和解释,但据笔者所知,目前的商法学教学在这方面的作为不是效果不理想,而是几乎没有任何作为。

商法学教学中的这种问题,所导致的后果是,学生很难真切地感受到商法总论为什么是“总论”,“总”在何处;同时,学生也看不到商法分论受商法总论的指导。在商法学教学中,学生对商法总论部分感到枯燥没有兴趣,对分论部分兴趣倒是有,但只是就分论而分论,说不清分论在哪些地方被总论所指导。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商法学的分论部分只讲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破产法和保险法,因而学生们不敢也不会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商法,不敢也不会以发展的眼光考察商法[9]。这种“不敢也不会”的具体表现就是学生们在学了商法课程之后依然搞不清除了这六大商法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商法,依然不能完全肯定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期货法、信用证法、银行法、网络法、电子商务法以及航空、铁路等运输法等都可以囊括在“商法”的概念之下。

1.2 三大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2.1 教师知识占有不够充分

三大关系之所以遭受不重视甚至忽视,第一个方面的原因在于民商法学教师的知识占有不够充分。在很多时候,民法学教师并非不想联系商法学,商法学教师并非不想联系民法学,但是,他们却感到没有充分的知识材料。换言之,知识占有不够充分。一方面,相当一部分民法学教师长期以来只关注民法学知识,只懂民法学原理,而对商法学的知识和原理却掌握得不够充分,甚至只是了解一点点皮毛。另一方面,在目前各高校的商法学教师中,有的在对民法学知识的占有方面比较差,而有的则连某些最基本的民法原理如占有的权利推定和善意取得都不懂,更遑论对占有的权利推定、善意取得和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这三者进行比较[10]。

1.2.2 教师辩证法素养欠缺 三大关系不受重视甚至忽视的第二个方面的原因在于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欠缺。即使有了充分的民商法学知识和相关法学知识,也不能保证三大关系就会被重视,这里还有一个是否会联系的问题。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以及它们各自的总论和分论之间的联系,是事物之间固有的内在的联系。既然是固有的,那么在联系时就不能臆断捏造;既然是内在的,那么要认识这种联系就必须遵循一定的途径和方法。这就需要民商法学教师具备相当的辩证法素养。目前的现状是,相当数量的民商法学教师不重视自身辩证法素养的培养和提高,以为要搞好民商法学的教学,只需要把民商法学的知识和原理掌握好就可以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2 处理好三大关系的对策

2.1 改善民商法学教师的知识结构

改善民商法学教师的知识结构非常重要。为达此目的,除了加强民商法学教师的民商法学理论和相关法学理论的学习之外,笔者认为应当重视并实行教学轮换制度,即民法学教师讲授商法学和商法学教师讲授民法学。在目前的高校法学教学中,基本上是一个教师固定一门或几门课程,比如民法学教师专门讲授民法学,商法学教师专门讲授商法学。笔者并不提倡在所有法学课程中都搞课程轮换,那样效果未必好,但是,鉴于民法学和商法学的固有的内在的联系,民法学和商法学教师互相轮换一下,讲授一下对方的课程,这对双方民商法学理论水平的提高都有好处。

实行教学轮换制,其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但也要事先对实行这种制度可能会遇到的阻力有一个充分的估计。必须承认,目前相当数量的民商法学教师已经养成了一种惰性,不愿意轮换。有的教师由于长期以来只讲授民法学或者只讲授商法学,对相关的课程、知识和程序已经十分地熟悉,因而嫌轮换起来麻烦,对教学轮换制的实行有着相当大的抵触情绪。更有甚者,有的教师多年来在教学过程中使用的都是同一本教案,知识不更新,方法亦陈旧,对于教学轮换制的实行在思想上相当大的恐惧情绪,更谈不上主动配合教学轮换制了。解决这些实际问题需要一定的教学管理手段和方法,需要一定的利益机制,以便调动相关教师的积极性。鉴于这个问题太过复杂而又超出了文章的探讨范围,笔者点到为止,不再论述。

2.2 提高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

提高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这个问题不可忽视。唯物辩证法是关于世界发展规律的最一般的学问,对人类的实践活动有着指南的意义。作为人类实践活动之一种的民商法学教学活动,当然也可以并且也应当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具体到民商法学教师的辨证法素养这个问题,我们则应当强调唯物辩证法的联系观,要学会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善于联系,而不能随意联系,更不能胡乱联系。例如,在讲授票据法原理时,教师可以把票据的善意取得与民法物权法上物权的善意取得进行联系,并进行比较,以便引导学生思考,因为两种善意取得的确是有着一定的内在关联的,故而可以联系。但是,在讲述人格权的标的时,如果非要把人格要素和财产联系在一起,非要造出某些新名词如“人格性财产”之类,则属于胡乱联系。

关于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问题,笔者还想说的是,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引起相关教师的高度重视。许多的民商法学教师仅仅满足于掌握民商法学的知识和原理,而不重视哲学知识的获取,不重视辩证法知识的掌握,甚至有的教师如果不是为了应付考试,则根本不愿意学习哲学,根本不愿意学习辩证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民商法学教师逐渐地成为了一个单纯的民法知识或商法知识的传输者,成了一个教书匠,而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教师”,更没有成为民商法“学者”。

参考文献:

[1]肖前.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57.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

[3]邹云节.论民商法的概念[J].法学杂志,2006(3):42.

[4]李桂林.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研究[J].法治与经济,2009(4):65.

[5]孙文桢.私法体系化研究[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196.

[6]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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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雅玲.商法学教学刍议[J].教育探索,2007(8):39.

[9]周佐权.商法学教学过程中的结构问题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09(3):46.

[10]王丽.论法学教学的关联性[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7(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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