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试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2010-02-15徐嵘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国科技信息 2010年11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权商标法

徐嵘 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试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徐嵘 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文通过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探讨,分析了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模式选择的困惑,最后提出该问题解决的一些建议。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或签订国际合约来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地理资源丰富,但作为地理标志大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却很不完善,因此,加强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很有必要。

一、我国现存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被作为一项工业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受到普遍重视,其保护标准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出的。对于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和途经:

第一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我国自1995年3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对证明商标的明确定义提到原产地概念并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以来,开始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范畴实施保护已有多年时间,1999年以前我国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商标法》一直居主导地位。

另一种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从1999年8月开始实施,目的在于弥补仅根据《商标法》来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所存在着缺陷,目前开始逐步受到重视。

上述两种保护和管理模式的区别如下:

1、以商标保护形式(商标法)认为: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商标法所定义的地理标志与TRIPS协议的定义基本一致,都是包含原产地特征的特殊地理标志,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同,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除了标示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的作用完全相同,故可以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

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地理标志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使现有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无须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容易得多;

地理标志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2、以质量保护形式(专门法)认为:

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原产地域标志是一个地域的名称,属于这个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而商标是私权,可由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以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域标志无法解决产权归属问题。

地理标志是一特殊种类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区别就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是该地域内的经营者都可以使用;

地理标志具有惟一性,不得转让和买卖,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而商标则可以自由转让,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故此商标法的保护无法保证地理标志的惟一性和永久性。

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识别标志,同时也是一种质量标准,而商标法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方面是对标识的保护,但更重要的是对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

二、关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目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现状,学者或支持完全的商标法模式,或支持完全的专门法模式,或者是这两种的混合。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管理体制是造成实践冲突的根源,但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只是目前对两者的权力关系没有理顺,两者的职权范围没有合理划分,但在实践中确实需要两者的共同参与和密切配合。事实上,无论是以集体商标权还是证明商标权,或是专门的地理标志权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都是一种产权形式,通过它们进行保护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产权的归属。而地理标志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其中的良好声誉和特殊的质量,只有确保其产品的质量标准,才能保证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而要完成这些质量监管工作,显然作为商标权注册管理机关的商标局无法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质检总局对于地理标志管理的介入是应当的,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商标局与质检总局的分工协作和协调问题。

对于商标局与质检总局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以商标法模式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模式,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其一,采取商标法模式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基本上可以满足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地理标志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两者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同时,两者均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将地理标志看作商标的“子集”是完全合理的;其二,商标法模式在国际上运用的广泛性。国际上《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TRIPS均采取商标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而采取质量法保护的《保护原产地里斯本协定》则因保护条件过于严格,成员有限,在国际贸易中影响不大。因而,从在国际贸易中寻求最广泛保护的角度而言,应以商标法保护为主要模式。

对于两者在实践中如何配合问题,笔者认同有关学者的观点:我国应发挥国家质检部门具有强大的技术力量与实践经验的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要求、原材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至少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全面建立、健全之初,仍离不开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予以审查、确认。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质检部门确认的地理标志来决定是否可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即商标局的职责范围应集中于商标权的管理之上,定位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与登记及商标权的保护上,以及商标权的保护之上,而国家质检总局的工作则更多地定位于如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划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技术性工作之上。

此外,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存在众多有特色的产品和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而商标法模式的保护在保护力度上又低于专门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有时往往不能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如我国的绍兴黄酒虽然注册了证明商标,仍然不能禁止其他绍兴的黄酒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绍兴”二字,证明商标难免有被淡化之虞,因此,对于地理标志特征突出,发展潜力巨大的产品,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法保护,显然更为有利。

三、对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意见

首先,应以商标法为基础,将其作为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模式,同时对我国目前的商标法进行相应修改。

修改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禁止将地理名称注册为普通商标。由于普通商标具有的独占性的权利,与地理标志的集体性财产的特性是格格不入的,冲突也是无法调和的,司法实践中的纠纷也多以它们为争端。目前我国的商标法仅规定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地名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但许多名优特产产自农村的乡、镇、村或者城市的街道、胡同等,如“天目湖鱼头”中的“天目湖”就是镇的名字。因此,应该将禁止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行政区划地名,避免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冲突。第二,明确国家商标局与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上所述,应该合理划分国家商标局与质检总局的责权,两者密切配合。由商标局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登记以及商标权的保护,由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划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资格审查、确认,以及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技术性工作。

其次,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

针对我国一些地理标志特征突出、发展潜力巨大、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高的特别产品,如白酒等烈性酒和中草药,制定专门法进行保护。这种将某些特殊的地理标志从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中拿出来进行专门法的保护方法,有利于强化对这些特殊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同时也可降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与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冲突。对于这种单独列出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条件应该更加严格,保护力度应该更高,如规定地理标志的撤销和无效制度(可能基于人文环境变化导致的品资降低)以及相关权利人的诉权等等。

第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如商标、专有技术等一样,利用反不正当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不仅能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增加地理标志保护的灵活性,而且可以充分照顾到社会利益,从而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平衡。如明确引起混淆的虚假标志的使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

[1] 李晓民.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

[2] 甄月能.论我国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原因及对策[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7.8—11

[3]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

[4] 王笑冰.论商标与原产地名称的冲突、成因及其对策[A].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5] 杨志民,黎平等.如何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J].商业时代杂志.2004

10.3969/j.issn.1001-8972.2010.11.153

猜你喜欢

保护模式商标权商标法
猫科动物的保护色
海峡两岸商标权的刑事保护:立法评述、相互借鉴与共同展望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
论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及其侵权判定标准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
论商标权的边界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申请注册”的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
CBD体系下传统知识保护模式研究
宁夏盐池县小麦野生近缘植物蒙古冰草保护模式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