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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中的法治探析

2009-10-30马俊伟

企业导报 2009年8期
关键词:罗尔斯法治

马俊伟

【摘要】 罗尔斯的《正义论》所阐述的两个正义原则,对于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立法、宪政、市场规制等方面都是具有可借鉴性。

【关键词】 罗尔斯;正义论;法治

一、《正义论》里的法治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谈到两个正义原则,即“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简称自由原则)”和“社会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且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简称差别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中,自由原则是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从属于自由原则。

事实上,罗尔斯所谈到的法治也是基于这两个原则,罗尔斯是通过一个法律体系的观念以及他与作为规则的正义所规定的准则的紧密联系的考虑看到。作为规则的正义则解释为,把有规则、无偏见,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平的执法。“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当这些正义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构成了人们相互信赖以及当他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就可直接提出反对的基础。如果这些要求的基础不可靠,那么人的自由的领域就同样不可靠……假定这些规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那么一旦人们进入这些安排并接受他们所产生的种种好处,由此产生的种种职责,便构成合法期望的一个基础……”这其实讲的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法律是公正的时候,符合人们的愿望,就愿意去接受他,在这个体系的范围之内,充分地享有自由,而限制自由的理由则来自于自由原则本身。

罗尔斯还提到与法治相联系的几个正义准则。

(1)是“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应预见到其所制定的法律会使人们得到服从。“只有人们普遍地相信法规和命令能够被服从和执行时,法规和命令才能被接受”。

(2)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准则。更多像是英美法系所谈到的判例法。

(3)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个准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是已经得到承认并广泛实施的。罗尔斯提到该准则要求法律为人所知,且界定清楚,它甚至这样说:“除非公民知道何为法律,并得到一种公平的机会来考虑法律所颁布的各种指令,否则刑事制裁就不应用于她们”。

(4)是一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

这些准则综合起来,就十分清楚地阐述了个人自由与法治关系。一个人在制定了的自由的范围内。就可以去做任何他想做的事情,其他人无权干涉。如果法无明文规定时,这个界限便是不确定,就会导致人们对自由的限制,要求规定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要达到程序的正义。“为了确定拥有并运用这些自由,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持法治”。

二、正义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

(1)立法方面。罗尔斯谈到,要求立法者是真诚地做出立法行为,并且必须相信法规能够被服从。这一点比之我国,就使我国的人大制度凸现出来了。关于立法者的精神,孟德斯鸠说的不错,适中宽和的精神应该是立法者的精神。孟德斯鸠还在他的《论法的精神》中,讲过这样一句话:“如果一个国家,那里人所以不敢犯错,纯粹是因为惧怕残酷的刑法的话,这主要是由于政府的暴戾,对轻微的过错的使用了残酷的刑法”。可见这两位的见解不约而同。

(2)在社会主义与市场规制方面。则主要是体现了其第二个原则,即差别原则,在公平正义论视野中,罗尔斯观照了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指出二者都可能符合正义原则,社会主义制度必须补之以市场经济,其潜力才能充分发挥,实际上肯定了社会主义的正义性,社会主义同市场经济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至少在形式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并不排除社会主义。

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对于市场的见解,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的描述都是勿庸置疑。他强调制度安排应保证程序的正义或形式的正义,认为程序的正义可以保证相对公正的结果,这些论述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结合在一起,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强调制度的作用,应该建立一种规范而公开的制度,以制度来防止市场经济中的违规现象。

(3)在宪政程序方面。对宪政程序正义问题的研究前先解的问题,是宪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问题。就我国法治角度讲,立宪程序必须是具备法律性,即立宪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定的程序。

另外,《正义论》中论述带有强烈的平均主义倾向,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社会主义的一些价值观念的理解。每个人的发展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对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不平等现象,出入差距过大现象,应该进行深刻反思,应该充分考虑那些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保障他们的权益,这在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在法治的呼声高昂的今天越发显得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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