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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2009-10-19任芝娜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16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法律制度

任芝娜 金 晶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历来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种种置疑,事实上,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不仅仅在于立法和实践上,还存在于理念和技术层面上。那么,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就要兼顾各个层面。

关键词:取保候审;羁押处理;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4-0091-02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处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的适用率很低,并且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造成这一局面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立足我国的国情进行制度和技术上的设计是摆脱现在困境的最有效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随意性大

我国法律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不仅包括一般情况,还包括特殊情况和限制情况下的条件。似乎是非常全面、具体的。但是,深入研究就会发现,我国对取保候审的规定并不明确,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二)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过于复杂

有学者做过调查,我国现行体制下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需要通过五个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审判结束后,还要重复手续退还保证金。这种烦琐的程序影响了相关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积极性。

(三)保证种类单一

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情,目前我国取保候审统统以人保和财保(且不得同时适用)两种方式应对之,虽然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根据案情进行调整,但远远不能满足实践对于取保方式可调整性的要求,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运用率大大降低。

(四)适用期限规定不严密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是,究竟是分别适用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还是最长期限的总和是12个月,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到底如何做就会造成争议。

(五)缺乏监督和追责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弃保,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刑诉法虽然对于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有所规定,但是对于保证人履行义务如何进行监督却没有规定。

(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首先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其次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

二、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种种缺陷的深层次原因

(一)取保候审性质不明

我国现行法规定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从这个角度看,取保候审是权力。但是,法律还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那么取保候审到底是权力还是权利呢?目前关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定位是不明确的,这也是造成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种种缺陷的深层因素。

(二)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制约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念就是有罪推定,羁押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再者,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而言,急于查明事实,如果过多采用取保候审,那么则不利于一鼓作气破案,翻供现象也会比较多。

(三)技术上的落后

我国的立法技术比较低,并且对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利于执行关注不多,立法有“宜粗不宜细”的倾向,这种做法导致了执行中的一系列问题。还有就是侦查技术问题,侦查技术的落后是制约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事案件大多是“先人后证”,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获取口供,顺利破案。

三、取保候审制度完善之理论思路

(一)“由重打击轻保护”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转化

先“惩罚”而后“保护”,这是与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相吻合的。但是,在保护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成为世界法制的一个发展潮流和各项刑事政策指标的评判标准的情况下,忽视人权而一味地追求打击犯罪,不仅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要从长远上减少犯罪,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就必须重视保障人权。

(二)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界不可忽视的一个现象。但是,任何法律实体权利如没有相应法律程序权益予以保障,则立法赋予再多法律实体权利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程序正越来越受到人类的重视。我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取保候审的条件、期限、程序,从人权的角度,从程序的角度,从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力的角度去理解执行这个制度。

(三)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准则。各国都在立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司法界对此已经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共识,只有最终确立这一原则,才能达到保障人权、实现法治、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目标。

四、取保候审制度完善之制度构建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要兼顾学习其他国家经验和注意我国的特殊国情。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合理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适当放宽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也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比如对于取保候审的监督力度等等。

(二)明确规定取保候审适用的期限

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58条改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同时,还应当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归一行使。笔者认为最适合的机关应当是法院。

(三)允许几种保证金保证方式共用

在保证方式方面,应当保留保证人担保,将保证金担保扩大为财产担保,增加具结担保,并且允许几种保证方式共用。

允许几种保证方式并用不是说必须共用,只是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或者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不同的情况,灵活型较强,也更能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性构建

1.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律师,还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时,要有相应的理由以供法院裁定。

2.裁定取保候审。法院认为取保候审的理由成立的,予以批准。认为取保候审的理由不成立的,则作出不准许取保候审的裁定。

(五)构建取保候审的保障性机制

1.取保候审的救济机制。在取保候审的申请被拒绝时,可以设定一个复议程序,即申请人可以向本级检察院的审监处(或单设一个机构)提请复议(为减少诉讼数量,可以规定复议前置,待条件成熟后,再规定复议与诉讼可以自由选择)。

2.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制。细化和强化被取保候审人以及保证人的责任。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可以增设潜逃罪,与原来的罪行数罪并罚。此外,还要把基层社区纳入取保候审的监督主体,并且明确检察机关在整个取保候审阶段的法律监督权。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何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以加拿大的保释制度为借鉴[J].法学评论,2007,(5).

[2]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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