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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诉讼管辖问题

2009-10-19孔盼盼唐贵金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1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孔盼盼 唐贵金

摘要:自我国1987年确定单位犯罪以来,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就集中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刑事立法方面,而对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则出现了冷场的局面。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单位犯罪问题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失衡。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无章可循、无序运作。文章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管辖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诉讼管辖

中图分类号:D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4-0090-02

自我国1987年确定单位犯罪以来,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就集中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刑事立法方面,而对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则出现了冷场的局面。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单位犯罪问题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失衡。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无章可循、无序运作。特别是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迄今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根据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刑事管辖又分为职能管辖(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而审判管辖又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不过单位犯罪多为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存在专门管辖问题,所以就不再讨论专门管辖的问题,故下面就对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以下介绍:

一、职能管辖

对于单位犯罪的职能管辖问题,学者们的主张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可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主要包括:(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2)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单位假冒注册商标案,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案,单位假冒专利案,单位侵犯著作权案,单位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单位侵犯秘密等案件)。有的学者主张单位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自诉。但对于公诉案件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凡是单位犯罪案件都有人民检察院统一管辖。有的学者认为应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管辖,但对于这两个机关的管辖范围,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现行管辖确定论。指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职能管辖的规定,确定公安、检察机关单位犯罪职能管辖的范围。此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单位犯罪职能管辖的问题,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2.自然人犯罪管辖确定论。此观点以自然人犯罪管辖为标准来确定单位犯罪的管辖,具体是指凡归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自然人犯罪案件,有刑事实体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管辖;凡归公安机关管辖的自然人犯罪案件,有刑事实体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但此观点却忽略了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在遇到只有单位能够进行的犯罪时,没有自然人作为参照,则案件就陷入了无管辖的尴尬境地。

3.单位性质标准说。此观点认为可以根据单位的性质来划分公检两家对单位犯罪的管辖分工,即检察机关管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管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犯罪案件。

4.管理职能性质标准说。即按单位是否有国家管理职能的标准来划分单位犯罪管辖。具体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带有管理职能性质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其他由公安机关管辖。

5.管理职能行为标准说。此观点实际上是根据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其管辖的,其中利用了单位的国家管理职能行为进行犯罪活动的,由检察机关管辖;没有利用单位的国家管理职能行为进行单位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6.直接负责人身份标准说。即在单位犯罪中,其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由检察机关管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7.案件性质标准说。此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单位犯罪公诉案件的立案管辖范围无须另立标准,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 条的规定执行,按照案件的性质分工,确定单位犯罪公诉案件的立案管辖即可,即人民检察院对单位犯罪公诉案件的立案管辖范围为:(1)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2)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3)对于国家机关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除此之外,其他单位犯罪均由公安机关管辖。

这些学说都各有各的优点同缺点,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不过相对而言,案件性质标准说因为简单明了而得到较多的适用。

二、地域管辖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单位犯罪的“一个犯罪两个主体”的特点,因为自然人被告人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组织者和实施者,亦是主要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所以应该考虑到自然人被告人对地域管辖的影响。

三、级别管辖

在确定单位犯罪级别管辖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主张: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说。即认为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单位犯罪一般都是相对而言比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而基层法院则尚不具有处理这类案件的能力。

2.单位情况决定说。即认为单位犯罪的级别管辖取决于犯罪单位的级别或是规模资本等其自身的情况。情况一般的单位则由基层法院管辖,级别较高、规模较大或注册资本超过一定数额的单位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重刑优先说。即根据单位犯罪双重性的特点,以单位自身的涉案金额和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相结合的为标准来划分级别管辖。即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则无论单位可能被判处多少罚金,都应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来确定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单位可能被判处数额巨大的罚金,应以单位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来确定单位犯罪件的级别管辖,即也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单位可能被判处的罚金的数额不是很巨大的,则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自然人刑罚决定说。即由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基本上就反映了案件的严重程度,如果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则案件也就足以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以自然人被告人的刑罚作为决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即可。

5.单位犯罪涉案数额决定说。即以单位犯罪涉案的标的额来决定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管辖。具体以多少数额罚金为准,应由立法机关根据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但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不能规定一个范围,然后由各地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自行确定罚金数额标准,那样将会导致立法的不均衡,法律本身失去公平,对被告人就更难以谈到公平,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以上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科学性,相对而言,笔者较为赞同重刑优先说,此观点考虑到了单位犯罪的特殊性,较为细致地划分了管辖,不过对于这两种标准应该区分开主次,给予生命高于财产的理论,应首先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以单位犯罪涉案的数额为补充,而且这样也解决了单位犯罪中单罚制情况下案件的管辖问题,不必另行说明。

总之,单位犯罪诉讼管辖问题的确定更有利于刑事实体法的内容的实现。而我国现在正面临着刑事诉讼法的在修改,所以现在正是将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专门的规定的大好时机。而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管辖及其他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和明确也可以进一步促进对刑事实体法的发展,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参考文献

[1]孙兴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研究[C].吉林大学,2004级硕士学位论文.

[2]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杨毓显.中国单位犯罪研究[M].云南大学出版社,2002.

[4]娄云生.法人犯罪[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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