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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对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影响

2009-09-18

关键词:单据受益人信用证

胡 勇

摘要:为了适应UCP600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带来的挑战,减少其对我国进出口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结合UCP600中的具体条款。分析了UCP600中新的内容对信用证业务流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UCP600进出口商信用证

0引言

2007年7月1日起事实的UCP600(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相对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UCP500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作了大幅度的修改,这对于現行的国际业务所引用的信用证规则来说有着重大的影响和意义。而在我国的国际贸易结算中,目前大约有30%左右的业务量采取的是这种结算方式。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其使用者——进出口企业需要很好的学习UCP600中的有关条款,特别是相对UCP500有变动、增加或删除的条款的学习,并根据这些变化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下面将按照信用证业务流程——信用证开立与修改、交单、审单与拒付、议付和信用证转让,对UCP600中相关条款在每个环节对进出口商的影响进行逐一分析。

1信用证开立与修改

有关信用证的开立,UCP600第一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开证申请人在提交开证申请书时,应明确注明是否遵循UCP600。当然,如果信用证中注明遵循UCP500,那么信用证项下所有问题依然按照UC,P500条款规定处理。这也就表明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只有当事人同意,才会对他们产生约束力。并且对于其中的相关条款,开证申请人可以修改或排除自己不愿意接受的条款。

UCP600第三条规定“就本惯例而言: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这强调了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不可撤销,这就不同于UCP500下开证行可开出可撤销的信用证的规定,这更有利于保护出口商的合法权利。

UCP600第十条a款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该条b款步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该条c款又进一步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因此,为避免因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导致进口商的生产或业务安排受影响,进口商应注意在信用正修改前与出口商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保障自己的权利。

2交单

UCP600第六条d款规定:“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第七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另外,结合UCP600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来分析,出口商在交单时应想信用证规定的指定银行交单,这样可以避免单据在寄送的途中遗失的风险,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只要根据信用证规定向指定银行交单,即使单据在传递中遗失但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向指定行偿付,从而保证出口商的收款。

3审单殛拒付

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这表明审单的标准是“相符交单”,即出口企业所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单内一致”即可。

UCP600第十四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这与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大为不同。首先,避免了对“合理时间”这一概念所可能引起的争议。其次,UCP600的这一规定,使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必须提高工作效率,因为银行若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对单证提出实质性的不符点,则表示丧失了拒付的权利,对出口企业更有利。同时这一条款规定,也可以缩短出口商收汇周期,便于出口企业的资金周转。

4议付

UCP600第二条中,对本惯例中议付作了明确的定义,“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这表明了受益人可直接进行议付,而无须采用押汇的方式,即出口企业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或抵押。这样可以减少出口企业的贸易成本并加快结汇速度,从而可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5信用证转让

UCP600第三十八条b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该条c款规定:“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该条e款又进一步规定:“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这一条款充分保护了最终卖方的利益。因为此时卖方已经将出口货物发运并取得相关单据,如果第一受益入倒闭或者其要换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就会导致第二受益人无法安全收回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能仅仅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对第二受益人的情况完全不了解。进口商在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要考虑这方面的风险。

以上就是关于UCP600相比较UCP500所做出的主要变化,以及对进出口企业所产生的影响。鉴于UCP在进出口实务中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无疑给国际贸易的各方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这就需要进出口企业在信用证的相关运作时,积极应对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变动对其业务流程的影响,不断地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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