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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拒证权问题研究

2009-09-01华小鹏

中州学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亲亲相隐

华小鹏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的拒证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也是立法对人权保障等法律多元价值的追求。现代法律的制定离不开社会的历史文化背景,鉴于我国存在“亲亲相隐”的立法传统和亲情伦理观,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近亲属拒证权。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可以不适用近亲属拒证权制度。

关键词:证人资格;近亲属拒证权;亲亲相隐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4—0090—03

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原则性规定。但如果证人作证的范围、内容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及法律的适用有所影响,便存在着价值选择、利益权衡的问题。为平衡社会冲突,维护亲情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国内外立法中有关亲属拒证权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由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某种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内容包括拒绝披露有关事项、拒绝出示任何物件或文书、拒绝陈述某些问题、不出庭作证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关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規定,但具体内容和范围各不相同。目前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国家大都把证人具有特定身份或与被告人之间具有法定关系作为一项普遍要求,相关立法不仅对有权拒绝作证的证人范围予以明确规定,而且对拒绝作证的内容一般也予以列明。

1.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拒证权制度

亲属间的拒证权体现了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了法对现实的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①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大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间享有拒证权,允许夫妻双方在诉讼中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间知道的情况和信息,法官在诉讼中不能强迫当事人对其配偶作不利的证言。“证言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端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②美国普通法中规定与犯罪嫌疑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如夫妻之间有拒证的权利,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971条规定:除了成文法有其他的规定,如果没有其拥有特免权的配偶的提前同意的话,一个其配偶是参加诉讼一方的已婚人士有权不被反对方作为证人传唤,除非因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进行了善意传唤。③这个特免权有点类似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不被传唤为证人的拒证权。

2.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拒证权制度

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不得令亲属作证。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仍存在亲属拒证权的有关规定,其适用范围甚至比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夫妻之间还要广泛,扩展到夫妻关系之外的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及其亲属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回答。”④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从义务免除方面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证权。

3.我国历史上的亲属拒证权制度

《云梦秦简》记载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⑤,这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但秦律的这一规定只是从单方面强调子女不得告发父母、妾不得告发主人,即只对家庭成员间卑告尊予以限制,而没有限制尊告卑的情况。汉宣帝时正式在法律中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死罪以下不负刑事责任,死罪的可以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刑事责任。唐律在“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基础上扩大了相隐的范围,亲亲相隐原则从此定型,直至清末变法。亲亲相隐原则是对孝道的一种强化,经过几千年的充实、进化,已成为我国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这一原则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韩国、日本等周边国家亦有所影响。亲亲相隐原则与现代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并不完全等同:前者着重从义务方面规定亲属间不能互相告发,后者则规定了近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前者存在明显的尊卑容隐的不平等,对卑证尊的限制较多,而对尊证卑的限制相对较少。自唐至清的刑律均规定:告越亲近的尊亲属,罪越重;告越亲近的卑亲属,罪越轻。这种规定表明,从卑对尊来说,为近亲属容隐的义务重于为远亲属容隐的义务,从尊对卑来说,为远亲属容隐的义务重于为近亲属容隐的义务。⑥这可以说是封建伦理纲常维护封建家长制的实质反映。现代亲属拒证权制度中没有尊卑之间的不同,是从立法层面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保护。

4.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证人作证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没有近亲属免证权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检举、揭发、如实作证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在我国,任何有能力作证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亲属之间也不例外,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刑法》对窝藏、隐匿、作伪证、毁灭证据、妨碍作证等诸多行为的规定也均不问行为人与被追诉人有什么特殊关系而同样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为追求案件侦破率,不顾及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关系和情感而强行取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还经常被认为是依法取证。有时为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会发生对证人诱证、骗证甚至刑讯逼证的现象,一旦证人拒绝作证,一些司法人员又会对证人定以“包庇”、“伪证”的罪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所保护的主体不仅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还应包括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有在立法上平衡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在强调证人作证的同时赋予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证人免证特权,才能更好地解决证人作证难的实际问题。

二、刑事诉讼中近亲属证人作证的影响因素分析

1.影响近亲属证人资格的因素

我国目前通说的证人概念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证人的适格性直接影响到证人证言能否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到采纳,只有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才能作为刑事证人。基于程序公正的理念,各国诉讼法除对证人资格作出积极性规定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证人资格的消极条件,即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拒绝作证,这些消极性规定一般都是对证人拒证权的规定。证人资格的一般标准是,证人必须在生理上达到作证的能力,必须具备合乎要求的认知、判断、陈述能力。此外,有时还应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如证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品格、身份等。考虑这些因素的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关系或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从社会整体来看比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近亲属证人除须具备证人资格的一般要素外,还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2.影响近亲属证人作证的心理因素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其与法人(法人不可以作为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具有感情和丰富的心理,这种感情和心理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及其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和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次是人际关系,最后是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传统理论认为这些都是证人的思想觉悟问题,证人作证应当看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拒绝作证是法律意识淡薄,是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的义务。基于此种认识,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总是试图通过说服、开导等手段促使证人作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近亲属证人具有区别于一般证人的特殊身份,其在作证过程中必将带有更多的感情因素。近亲属证人作证时除考虑自身的损害和影响外,往往还顾及亲情是否会受伤害,因而在作证前产生顾虑、犹豫和尴尬心理,作证后又会内心充满愧疚和负罪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出于维护亲情的本能一般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对作证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有时还会出现作伪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包庇的情况。

3.影响近亲属证人作证的伦理因素

西方学者认为,人的亲属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比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人们有不被政府干扰的权利。无论承认这些特权会给审判程序造成多大的障碍,这是普通法的历史选择,显然也是欧洲法的选择并且被整个西方社会普遍接受”⑦。中国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这一特征尽管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其根基并未动摇。经过数千年儒家道德文化的洗礼,中国人的头脑中已经牢固地树立了亲情至要的观念,该观念折射出的伦理道德价值观以及由此滋生的价值取向是难以动摇的。⑧人们不愿“冒险”去破坏这张几千年形成的“关系社会”巨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时,其近亲属甚至会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援助,从而给侦查和审判工作带来一些困扰。虽然最终可能会导致多个家庭成员被追诉,但他们的行为往往会得到社会上一些人的同情和理解。

三、近亲属拒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1.确立近亲属拒证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任何一个社会必然存在着发现真实的社会价值需求,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个高于发现真实的社会价值需求,当二者发生冲突、要求人们作出抉择时,拒绝证言权制度便应运而生。⑨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亲情对社会的安宁、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家庭的社会功能在现代社会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家庭稳定已成为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如果立法中没有规定亲属拒证权而一味强调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就必将使亲情遭受伤害,使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度降低,从而危及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现代社会是人性化社会,现代法律的制定离不开社会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不能不顾社会单元的稳定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的实现。赋予近亲属拒证权可以增强近亲属之间的信任度,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社会的敌视,甚至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亲情的感召下真切悔过、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最终回归社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近亲属证人拒证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促进夫妻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与和谐,避免近亲属作证的为难心理,还能有效避免近亲属由于不得已而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发生,使诉讼程序正常运行。

2.我国近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设计

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近亲属享有拒证权,即规定如因作证而可能导致其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其亲属的财产、名誉权受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在规定近亲属拒证权的同时,要明确近亲属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享有拒证权。在我国,近亲属拒证权中的“近亲属”应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此外,还可以包括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拟制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即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以更好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增强近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对该制度的适用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如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证人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的义务。一些证人对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可能并不知晓,这就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在取证前先告知其享有拒证权。如果近亲属证人选择放弃拒证权,愿意作证,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同意。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未告知近亲属证人具有拒证权而强行获得的近亲属证言,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近亲属证人在拥有拒证权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提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关系。

3.近親属拒证权的例外

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犯罪性质的多样性,我国在立法中规定近亲属拒证权的同时,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应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对近亲属行使拒证权作出例外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如果在追究这类犯罪时赋予近亲属拒证权,就可能使案件无法查清,从而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进一步侵害。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可以不适用近亲属拒证权制度,以达到法律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实效。

注释

①参见苏子乐、王武国:《亲属免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57页。

②参见乔思•R.华尔北:《刑事诉讼法大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③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④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⑤《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⑥参见路保钧:《“亲亲相隐”孰之权利》,《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75页。

⑦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

⑧参见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⑨参见邓天江、徐学滨,《近观“亲亲得相首匿”》,《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苏凤格.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历史实践与现代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108.

[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M].陈界融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徐岱,王军明.恢复性司法的刑事政策价值及中国引入的模式[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138.

责任编辑:林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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