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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2009-07-08尚江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要件当事人分配

尚江涛

摘要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逻辑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34-02

一、证据概述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关于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两个基本说”等等。在各种说法中,“客观真实说”占有较显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学本科统编教材《证据学》,就是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即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这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也是“完全可能”的。本文对“客观真实说”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以求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代表了十九世纪法学思想发展主流的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冯.萨维尼指出:“ 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的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它们。……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的共同意识”, 才是法的真正创造者。同时,民族精神与民族的法律之间也就有着一种互动的二元关系:民族精神的潜流推动着法律的方向,良好、有效的法律又是民族精神的具象化之一。我国社会主义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在证据理论的研究中,传统的说法是“客观真实”。我认为这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我认为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符合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也称举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遵循的规章制度。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举证责任是研究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由谁负责举证以及当事人最终仍不能认定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按通说,举证责任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即提出有效证据的责任;其三,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败诉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其一,若依照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案件待证事实已经清晰,则依据该查证的事实作出判决;其二,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清,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条,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若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则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明确在举证责任中包含了当事人要承担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所产生的后果的内容,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说凡无法对自己主张举证的当事人均要被判败诉,必须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在当事人之间明确举证责任,再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法律作出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中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辅助的体系。此体系强调了当事人举证的核心地位,大部分举证工作都由当事人完成,法院的取证工作只是属于补充性的,由此可见,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常重要,无论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提高审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诉讼行为的概念最初由十八世纪的德国学者所提出,随着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分离,诉讼行为得以区别法律行为,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各国相继出现了研究诉讼行为的热潮,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民事诉讼行为理论已十分丰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由于诉讼观念、价值取向等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行为的研究相对低调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行为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并且研究的热点主要在德国。目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诉讼行为理论的学说研究已形成两种理论价值取向:第一,诉讼行为是构筑独立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第二,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既已法院的诉讼行为为对象,也已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对象,并且从程序上保障诉讼行为的实施,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主要基础理论。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规程,尚无定论,也难以进行简单概括。在实务中,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规定和学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运用。

1.大陆法系之法律要件说。法律要件说在大陆法系十分盛行,该学说主要内容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该学说将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及发生后的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要件事实提出疑问,表示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构成有欠缺,则由他负举证责任。

2.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说。按照英美法系的通说,基于遵循判例的传统,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预设标准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灵活地予以考虑。在实践中,对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政策;(2)公平;(3)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6)经验规则;(7)请示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可以看出,利益衡量说灵活多变,不拘泥于固定的规则之中,可以较好地适应多变的案件事实,但该制度需要由拥有较高法律素养及社会经验的法官来运用,否则易陷入恣意妄为或无所适从的误区。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审判方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应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说为基础,并根据案情,综合进行利益衡量,达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二)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1.保护弱者,维护公益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体系的日益完备,生产者同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对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与此同时,现代民法已摆脱传统民法的桎梏,从维护形式公正前进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境界,表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过错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等事实的法律要件中剔除,从而免除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对方承担。

2.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考虑到下列因素:(1)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2)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同时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

1.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及其认定。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被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而在对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中,把追求“客观事实”确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之所以会在立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论层面的理念:虽然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都是客观的,客观事物总是可知的,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

在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和分析后必须与案件事实相符;(3)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4)全案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了矛盾。

我们认为,对主张之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作出认定,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主张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裁判,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案件的性质。如涉及公益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即应当较高;(2)错误判定事实的社会后果。(3)讼争利益的大小与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

2.案件审理已尽。从诉讼程序的进行来看,如欲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法官必须对案件的审理已经达到作出判决的成熟程度,即审理已尽。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寻求事实真实,为此,就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机会调查证据和进行言词辩论,否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 也就无法实现公正和正义。因此,如果在开庭前未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或者在庭审中未让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都会构成事实审理不充分。如果法院不依法准许当事人发问,不给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就轻率地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从而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事实审理显然是不充分的,所作出的判决当然也就是不当和违法的。但是,如果给予当事人的机会过于充分,就会使诉讼迟延,从而降低审判效率。同时,也会使法院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使当事人投入更多的成本支出。众所周知,诉讼效率低下必然损害其公正性,而过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和高额的诉讼成本,则必然导致诉讼效益的低下。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低效益高成本直接有违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法官必须在诉讼进行到一个适当的时候,依法作出裁判。

完善举证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公正的裁判,将有利与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综上所述,民事证据规则是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其中追求法律真实应当作为我国诉讼证明的目标,做到了法律真实,就贯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了司法公正。在追求法律真实的同时,还必须着重追求程序公正,并兼顾效率,各种民事证据规则应当在挖掘法律真实与程序公正之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从而产生最好的效果,这也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希望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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