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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莫立法

2009-07-08张永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义务志愿志愿者

张永强

摘要志愿服务是人类互帮互助、相互友爱的美好感情的表达,如果给其赋予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性,可能会使广大的志愿者因为害怕“惹上法律的麻烦”而减退服务的积极性,从而取得相反的效果。因此,在已有相关条例的情况下,立法显得没有特殊的必要。

关键词志愿服务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21-01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进步和政治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国家社会的组织形式也在悄然向公民型社会转化。与之相适应的,志愿者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形式,也越来越为广大人民所理解和欢迎。尤其是2008年,志愿者在雪灾、地震和奥运会等一系列的重大事件和活动中的表现使得人们再次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他们。现在,志愿者的身影广泛地活跃在社会的各个行业和各个领域。随之,一些人开始考虑为志愿者的活动立法,以解决志愿者在服务活动中的纠纷和法律问题。然而,是否真的有必要为志愿者活动立法?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要对志愿者活动立法,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志愿者。根据《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定义,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注册志愿者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参加服务活动的志愿者。”从这两个定义我们不难看出,志愿者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金钱、精力或技能,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人,志愿活动是一种道德上的美好,是以志愿者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为代价,为社会和他人谋福利的活动。在国外,志愿者活动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被表述成为“非法律强制性的”和“非营利的”、“内心自愿的”等意义。可见,非法律强制性是志愿者活动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志愿者是道德上的高尚者,其活动是其内心高尚精神的外在表现,体现了人类团结互助、相互关爱的美好品德。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是出于一种为他人创造幸福的心理,绝不是基于权利的置换或是义务的要求,而后者和――权利与义务――正是法律的内容。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法律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于所规定的内容都具有一种隐含的或显现的强制力。尽管法律不是必须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才能得以实施,但国家强制性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根本之一。这与宗教、道德、党派章程和团体规章有着根本不同。法律不是万能的,它对于人们的内心感情和道德情操等方面是不能也无法约束的,甚至没有这个必要性。志愿服务活动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对于志愿者来说,出于内心的一种高尚的、甚至是神圣的情操把自己的时间、精力和技能奉献给社会和他人,自己本身也能够从这种奉献中得到一种精神的愉悦和满足,这是对于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快乐,是一种精神的享受。但是如果把这种发自内心的奉献与付出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变成志愿者的一种不得不为的义务,把服务与奉献由“我要做”变成“要我做”,那么不仅这种愉悦感会荡然无存,还会因为义务的强制性而使得志愿者对于志愿服务活动变得疑虑重重:我一旦加入志愿者组织会不会终身被一部别人不用遵守而我必须遵守的法律所束缚?如果我完不成某个志愿任务会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些法律义务会不会给我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等等此类的问题,无疑会给志愿者的心理带来极大的压力,从而挫伤人们对于“志愿”活动的积极性。而到时,恐怕连“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等这样的名词也得改了称呼了。

也许有人会说,立法也不是完全为了限制和约束志愿者,有了法律,志愿者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当然理论上来说是这样的。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是不是没有保护志愿者的权利呢?笔者以为,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志愿者组织行为规范,完全能够满足规范志愿者行为、保护志愿者利益的需要,而无需再另行立法。同党章规定党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样,《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于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志愿者服务方式主要分为短期间断的任务式服务与中长期的连续服务两种。对于间断任务式服务,《办法》规定了累积服务时间的方法,以保证志愿者能够得到与服务相应的奖励。而中长期的连续服务方式,则需要由派遣组织与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了有法可依。“志愿者”本身是社会的公民,只是因为其对社会特殊的贡献方式才获得了这个称号,所以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志愿者的活动完全可以加以调整;志愿者组织在归属上是由共青团领导工作,但《办法》同时规定未注册的志愿者也可以参加组织的服务活动,而其服务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就是说,志愿者并不像军队、警察一样是一个具有特定身份的职务,也没有固定的人员构成和业务范围,这种对象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法律无法对于志愿者进行专门的立法调整。

法律要简洁条理以便于全社会遵行,并不是越多越好。那种“因一事立一法”的作法,不仅不能达到法律所应有的效能,反而会因法律的纷繁芜杂而使其人民无所适从,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纵观世界法律史,那些发挥了巨大作用并能够长期留传的,无一不是精洁高效的法律,例如著名的《唐律疏议》、古罗马《十二表法》等等,均是以一部法典治世而大获繁荣。因此,关于给志愿者和志愿活动立法,殊是无此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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