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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09-07-08吴式兵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强制保险损害赔偿机动车

吴式兵

摘要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如何设计高效公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侵权法应该努力地一个方向。本文作者在研究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分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包括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扩大至机动车本车上的乘客、尽快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40-04

伴随着现代道路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据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的统计①,在刚刚过去的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达10.1亿元。从上述数据②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形势十分严峻,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财产安全。这种现象显然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是极不相符合的。

要做到完全消灭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现阶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尽量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就承载着这样的功能。因此,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研究并予以完善意义重大。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予以解决。随着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各方面的形势也发生了变化,传统依靠行政手段解决纠纷的方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交通事故频发的社会现实呼唤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法律的出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高度危险责任的形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予以明确,该法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该规定。按照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很少按无过错原则来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由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很显然,该办法的规定是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它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考虑到了交通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因而即使机动车一方无任何过失也要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机动车等高速运输工具危害性较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一般难以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将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人的生命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是最为宝贵的,应该受到最高的尊重。道路交通必须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出发点,只有在确保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谋求交通的便利与快捷。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人权的考虑显然是不周到的,不过这也与当时的认识水平也是相一致。

(三)“撞了白撞”规则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政府发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在5种情形③下,行人违章而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随后,上海、武汉、济南、中山、深圳等城市,先后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贯彻“加大管理力度”的思路,彻底整治混乱的公共交通秩序,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撞了白撞”规则经新闻报道后,社会舆论对其进行了猛烈地抨击,认为它是反人道的,是反人权的,是“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学者们认为④“撞了白撞”规则固然有其制度价值,但它忽视了传统文化、人权观念的影响和社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遭到强烈的反对和普遍的质疑。事实上,“撞了白撞”规则实施后的几年间,实施此种规则的城市交通恶性事故不降反增,这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深刻反思。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中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保护问题日益严峻、‘撞了白撞地方立法逐渐蔓延、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强制保险之名行商业保险之实的现实情况下”,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法出台后,社会各界对第76条的规定褒贬不一。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该法在立法的人本倾向上有诸多重大突破,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表征着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守法公民的尊重以及构建安全、畅通、公正、和谐的现代交通之人文关怀。批评者们则认为,第76条将“保护弱者”这一法理无限制的扩大使用,不通过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清事故的责任,就把全部赔偿的责任统统扔给机动车,实在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后来批评的声音逐渐占据了上风,在这种背景下,《道交法》不得不进行相关的修改。

在听取了各界意见后,2007年12月29日修正的《道交法》第76条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表述表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坚持了原条文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已经由修正前的无过失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了。“即使是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予以免责的规定,也不能改变新条文的过错推定原则的确定含义。”

二、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分析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损害故赔偿制度的依据主要是经过《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根据其中相关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绝对强制保险。我国《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是,《道交法》没有对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进行界定。《保险条例》第21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大多数国家一般都会把本车上的乘客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内。在日本,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以是否具有“他人”性作为判断标准。而“他人”是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的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他人”的涵盖面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家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规定,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可以依责任保险请求赔偿。日本对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规定是比较人性化的,非常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义务

《道交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条例》第24条对“救助基金”制度进行了细化:“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根据上述规定,“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强制保险的不足,更全面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脱保车辆肇事、肇事后逃逸、人身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等情形,皆由救助基金予以补偿。故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多将救助基金纳入强制保险制度中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

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主要是救济受害人。但令人遗憾的是,“救助基金”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未能真正建立起来,有关法律只做了框架式的规定,并没有实际操作的价值。该制度到底应由哪个部门负责,尚未明确,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垫付的救助基金由谁来追偿等问题也没有规定。这给实际操作造成了诸多的困难。

(三)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原则。因为机动车之间不存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明显弱势的一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能体现公平;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能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更加谨慎地避免事故,因而更有效率。即便如此,《道交法》的规定也存在不公平的一面。因为,机动车有大小之分,它们的时速有快慢之分,大型的机动车和时速快的机动车其危险性显然大于小型的时速较慢的机动车。同时,机动车的价值千差万别,不加区分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

正如王军教授在一次讲座中所举得例子:如果一个奥迪车与一个桑塔纳发生相撞而双方的过错相等,假如说奥迪的各种配置加起来50万,桑塔纳16万,两辆车全部撞毁,没有修的可能,总的损失是66万;则奥迪车主和桑塔纳车主应各承担33万。结果,开桑塔纳的一分钱拿不回来了,还要倒赔给对方17万,即应负担的33万减去自己的车的价值。这肯定是不公平的。

(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假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然后由其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至于行人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机动车一方,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除了要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外,对行人还有避让的义务。对此,《道交法》第47条有相应规定。当然,该法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法》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倾斜性照顾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该法忽视了对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在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问题上,该法就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够公平的。例如某人醉酒后在马路上行走,突然发酒疯进入车行道,致使迎面驶来的汽车在紧急躲避过程中翻车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对方存在过失之后,再由他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而且是矛盾的。

三、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建议

总的来说,《道交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设计有一定得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权理念与和谐社会的要求。但其存在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这有待我们去研究和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加以完善的方面主要有:

(一)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扩大至机动车本车上的乘客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上的乘客也是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之一,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驾驶员都会本能地控制方向盘保护自己,车上乘客由于缺乏对形势的判断和控制,往往容易受到伤害。他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医疗费、死亡的也会产生各种费用,而这些人员基本上是没有什么保障的。这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是很不利的。台湾学者林勋发也认为:“关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范围,对于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以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责任保险的性质,尚可接受;但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他人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人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的本意相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强制保险在这方面应该有所作为,也就是把机动车本车上的乘客纳入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给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以更周全的保护。

(二)尽快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道交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保险条例》第26条则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但是,这些法律的规定十分笼统,并没有多大的实用的价值。(下转第46页)(上接第42页)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主要在于救济受害人。在肇事者既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很可能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只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者进行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是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力保障,两者相结合能更好地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必须尽快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制定出全国统一的比较细致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使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助。

(三)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分类细化承担

机动车这个概念本身的含义是比较广的,既包括两轮的摩托车,也包括三轮的农用车,还包括四轮的小汽车、多轮的大货车和大客车等。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其危险性显然是不同的。摩托车、农用车相对于大货车、大客车其存在的危险性显然要小许多,两者相撞的话,前者显然是弱者,更容易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这时,对两者适用同样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方式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该以机动车的时速和吨位对其进行划分危险等级,规定不同危险等级的机动车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高危险等级的机动车承担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低危险等级的机动车,违反注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明确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道交法》没有规定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于过失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而自己没有遭受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承担适度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不拘泥于要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可综合考虑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受损程度及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进行适度的赔偿。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注意义务,达到预防交通事故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使机动车一方获得适度的赔偿,使法律规则更趋向于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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