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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早期英国法形成过程中的主体性要素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令状普通法罗马法

王 艳

摘要在英国法的形成过程中,最高统治者、法官及法律职业阶层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笔者将通过英国王权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形成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法官对普通法、衡平法的贡献,以及法律职业阶层对罗马法的排斥三个方面,对英国最高统治者、法官和法律职业阶层在英国法早期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做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英国法法官法律职业阶层英国王权

中图分类号:D95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13-02

英国法是普通法系的发祥地,英美国家的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及概念都源于英国。英国法律之所以走上与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离不开英国王权、法官等法律职业阶层的努力。本文探讨了英国法形成发展过程中的主体性要素,希望能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一、英国王权与普通法、衡平法

(一)亨利二世与普通法

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统治者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特别是亨利二世当政时期,他通过建立巡回审判制度、令状制度和陪审制度,扩展了国王的司法管辖范围,促进了普通法的形成。具体表现在:

1.巡回审判制度的推行

巡回审判早在法兰克王国时期就已出现。诺曼征服后, 威廉一世将巡回审判引入英国,但并未将之制度化。到亨利一世时期,巡回审判也多表现为财政署的官员到地方主持地方法庭以评估和征缴税金,斯蒂芬内战更是导致巡回审判曾一度中断。亨利二世于1166年和 1176年先后颁布《克拉伦敦法令》和《北安普顿法令》,将巡回审判制度化,并明确了总巡回审和特别委任巡回审为主的巡回审判形式。巡回法庭实际上剥夺了地方法庭的司法审判权,原来本应在地方法庭进行的诉讼案件转到巡回法官这里。这对法官委任的职权逐渐向纯粹的司法性转变,出现了特别委任巡回审判。不同于总巡回审,特别委任巡回审判法官的出巡任务及其职权范围都是由专门的书面委任状加以确定。最初,巡回法官依据委任状上的指示主要处理地产诉讼,包括新近土地被侵夺之诉和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等。随着巡回法庭的职权范围不断扩展,逐渐包含了民事审判的所有案件,王室的巡回法庭逐渐取代了地方法庭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的作用。巡回审判制度的建立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剥夺”了地方司法管辖权,为司法的统一奠定了基础。随着巡回审判制度的推行,王室法庭逐渐剥夺了地方法庭的司法审判权。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在威斯敏斯特设立了包括王室民事法庭、财税法庭和王座法庭在内的三大王室法庭,作为最终的上诉法庭,这样,就确立了王室法院的最高审判权。

2.令状制度的推行

12世纪初,普通民事案件主要由地方法庭和封建法庭审理;教会法庭则声称,“一切涉及灵魂”的案件,诸如婚姻、继承、宣誓、契约及涉及教职人员、教产的案件等都归其管辖。王室法庭主要审理涉及刑事案件以及危害王国利益的案件。为了与地方势力和教会争夺司法权,亨利二世除使巡回审判制度化外,还采取了发布令状的方式。简单来说,令状制度是关于如何引起司法诉讼的程序性的规定。按照令状制度,当事人如果希望国王为其主持正义,须根据案情向国王申请相应令状。当事人只有获得了令状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每一个令状启动特定的程序,被启动的程序又决定了该案件相应的救济结果,从而使得案件的实际审判权归属到了国王控制下的王室法庭。令状具有极高的权威,无视或违抗国王令状,以蔑视王权罪论处。随着国王对司法干涉越来越频繁,亨利二世颁发了种类繁多的令状, 主要包括涉及土地所有权的令状、有关土地占有权的令状、纠错令状以及特权调查令状。通过这一系列令状,王室司法管辖权扩展到了土地、契约、侵权等广泛的领域。总之,“令状不仅成为作为正义源泉的国王恩泽得以施于普通民众的途径, 而且也成为王室法庭扩大其司法管辖权的主要手段。”①

3.陪审制度的确立

陪审制是普通法的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陪审虽然起源于法兰克王国加洛林朝时期,但一直以来极少在司法领域中使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亨利二世时期。亨利二世在1164年颁布《克拉灵顿诏令》,使得在王室管辖范围内的某些类型民事案件中陪审调查团可以作为一种正规的制度加以运用。1166 年亨利二世通过再次发布《克拉灵顿诏令》,确立了在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的地位。12世纪中叶以前,案件审判主要通过宣誓、神判和决斗等方式进行,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民众极为不满。而陪审团在设立的初期主要体现为一种新的证据手段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与之相比进步了很多。由于陪审团的成员是当地人,相对了解当事人和案件情况,法官在审判中无需对证人进行询问,能够更快和更公正的做出裁决。所以,由当地民众陪审团意见对案件的裁决比地方的和封建的法庭的裁决更能得到民众的欢迎,陪审制也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于是人们纷纷求助于王室法院,使得王室法庭在与地方领主与教会的司法管辖权的斗争中占据了优势,扩大了王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总之,亨利二世在司法领域的各项改革措施为王室法庭提供了广阔的司法管辖领域。王室司法管辖权的不断扩大,使得王室法官在日常管辖中能够不断形成统一的法律原则,为普通法的发展提供了可能。

(二)英国王权与衡平法

14—15世纪,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对英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随着衡平法的初步体系化和衡平司法的日趋规范,衡平法逐渐成为与普通法并列的又一大法律体系。然而,随着大法官庭处理的诉讼事务不断增多,衡平法的发展不可避免的引起了普通法法官的恐惧和妒忌。普通法法官们认为,大法官衡平司法权的威胁到了他们在司法上的至高权威,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普通法法庭的判决不满,而将诉讼提交大法官庭,将导致没有人会在普通法法庭诉讼。詹姆士一世时期,两法之间终于爆发了正面冲突。1615年,当时的普通法法庭首席法官科克在“考特利诉格兰威尔”案中宣布,禁止衡平法院干涉普通法院的诉讼活动。为了维护大法官庭的衡平司法权,大法官艾利斯梅尔向詹姆士一世提出上诉。詹姆士一世裁决道,在今后的案件中,当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但衡平法必须尽可能地遵循普通法规则,而且衡平法干预普通法只能在普通法未能提供足够救济时。詹姆士的决定,使衡平法能作为独立的体系存在下来,得以继续发挥匡正普通法不足的作用。

二、法官与普通法、衡平法

(一)巡回法官与普通法

随着王室司法管辖权的不断扩大,一种新的法律观念,即国王是司法权的惟一源泉开始流行起来。布莱克斯通在13世纪中叶撰写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指出,国王是所有世俗案件的正当法官,某些法官或官员审理案件只是在国王公务繁忙时,受国王委托代表国王行使权力罢了。到13世纪末,司法的中央集权化成为不争的事实。司法体制的集权化促进了统一法律体系的形成。如果说王室司法权的完善和集中,为普通法提供了发展的良好的外在氛围,那么巡回法官,则为普通法提供了实在内容。王室法官在巡回审判中,不可避免的接触到各地的地方习惯法。他们在对案件的审理中抽象出一条条法律原则, 并在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加以适用。当各地的巡回法官回到威斯敏斯特时,他们便聚在一起商讨案件,交流办案经验,研究法律疑点,许多被公认为合理的判例、习惯成为大家共同遵奉的审判准则。在下一轮的巡回审判中,巡回法官们便将这些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久而久之,各地不同的习惯法不仅逐步融为一体,那些被大家所公认的判例、习惯也作为普遍有效的统一法律固定下来,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由于普通法的各项法律原则和制度主要通过法院的判决反映出来,并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拘束力,普通法也被称为判例法。但普通法上判例的拘束力一开始也并不明确,它是在逐渐发展过程中确立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判例数量越来越庞大,法官个人凭自己的记忆来引用变得越来越不现实。于是,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出现了由私人汇编的判例集,由于其按年代顺序编排,判例集也被称为《法律年鉴》。1535年到1865年,出现的《科克判例集》、《巴罗判例集》、《蒙特判例集》等,增加了判例的引证,从此开创了判例作为先例被援引的先河。随着1854年《国会法令》对判例的引用做出原则性规定,“遵循先例”原则最终确立。

(二)大法官与衡平法

14—15世纪时,由于普通法日益僵化,许多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在普通法法庭上无法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于是,失望的一方往往会向国王上诉,请求国王来伸张正义。这一时期,国王也确实接受了要求在普通法外予以救济的请愿或起诉,当他认为这些救济很有必要时,自己或者做出决定,或者发给咨议会、大法官或者议会解决。到15世纪,大法官庭取得了专职法庭的地位,大法官和大法官庭开始独立地行使衡平司法权。由于15世纪英国的法官几乎全部出身于教士,大法官们在审判中很大程度上参考了教会法、罗马法和自然法的原则。由于大法官庭不设陪审团,大法官在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于是有人说大法官是在用他的脚的长短来进行判决。在司法活动中,大法官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不同于普通法的程序规则和实体内容,它被人们成为“大法官法”,即衡平法。

三、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对罗马法的排斥

在早期英国法的形成过程中,法官、律师以及法学家共同构成的法律职业阶层,对英国排斥罗马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这一阶层坚守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11世纪末,当西欧大陆研究罗马法蔚然成风时,英国的情况有所不同。虽然英国学者也埋头于罗马法研究,但建树不大,多数英国人对罗马法“极端无知”。即使如布莱克斯通这样的英国法学家中最杰出的人物,在其巨著《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所取材的罗马法资料,也不过是对日耳曼法律原则的定义与说明。由此可见,罗马法研究对于英国法官和律师的影响,远不如罗马法研究对大陆各国法官和律师的影响之大。自14世纪中叶以后,从事法律职业并不以精通罗马法为必备条件,而且仅在伦敦四大法律学院中研究英国法者才有资格取得律师或法官。于是,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者纷纷前往学习英国法。普通法对诉讼程序要求严格,精深的罗马法理论和学院式的法学教育根本无法满足法律实务的要求。所以,四大法律学院的法律教育采用的是案例教学法,侧重实践和经验,法律学员们在实践过程中得到的更多是职业技术而不是学者型的科学。出身于这些法律学院的法律家们足以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他们自然而然地成为维持普通法律体系,排斥罗马法的一股社会力量。因此,威格摩尔指出,“法律学院是献身法律职业的“战士们”捍卫英国法的坚固堡垒。”②法律家阶层是普通法体系的坚定捍卫者,他们不仅通过著书立说赞扬普通法,还将普通法的精神贯穿于法律运作过程中,使整个法律职业的学习、讲课、实践和审判形成一个系统化的组织,阻碍了罗马法在英国的广泛传播。罗马法被排斥也离不开法律家阶层强烈的爱国主义情感。在英国,与罗马法相比,关于普通法的著作及其对普通法的论述和注释更加深入人心。1463年左右,王室法院首席大法官福特斯库创作了《英国法赞美论》,为普通市民提供了一本了解法律的通俗读物。1481年首席大法官利特尔顿创作了《土地法轮》。虽然与当时的罗马法相比仍显粗陋,但在全英国受到了广泛赞誉。《土地法轮》不仅被律师奉为最权威的教科书,而且被爱德华?科克赞誉为“人文科学著作中最完善和最纯粹的作品”③。这些著作唤起了英国人民的法律爱国热情。于是,当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广泛传播时,在英国与之相呼应的是英国人民要求发展英国法体系的法律爱国主义。

总之,因为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阶层的存在,英国法注定是英国化的法,而非罗马化的。这也就回答了英国法为什么没有像欧洲大陆很多国家的法律一样,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中变成罗马化的法律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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