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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商号辨析及其法律保护

2009-07-05

科教导刊 2009年35期
关键词:商号商标权名称

弥 娜

摘要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商号,这些商业标记的存在由来已久,且相互纠缠。如何正确区分并加以规制,无论是对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法治环境下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企业名称商号商号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国际竞争与合作中,商号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彰显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立法上的欲言又止、含混不清和前后矛盾,使其在争取市场分额和利润时,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正确区分企业名称与商号,发挥其各自的效用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1 企业名称解读

1.1 立法上的界定

(1)国内立法。企业名称,最初出现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与公民的姓名权并列作为人身权的一种,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名称可依法转让”,多少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有些冲突。或许是为了缓解这个矛盾,1991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名称的可转让性,但同时规定企业名称的转让必须与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回归企业名称的人身权定位和对其无形财产权某种程度的认可。

(2)国际立法。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将厂商名称(法文NomCommercial,英文TradeName)纳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畴,明确将厂商名称定位为知识产权。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1.2 学术界的观点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人格权说。该观点认为企业名称的固有性、专属性和必备性证明其具有人格利益,是主体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2)双重性质说。该观点认为企业名称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对于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活动也必享有名称权,以与其它主体或组织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它可以使用、收益、转让和处分,属于无体财产权。

2 商号的含义

2.1 我国关于商号的定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是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

2.2 国外关于商号的定义

美国普通法中,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

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日本立法中,商号即为商事主体的名称。

3 权利冲突

3.1 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企业名称分级登记、区域管理,使得国内不同区域或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之间产生冲突及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名称之间产生冲突成为可能。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无法有效发挥其商业信誉载体功能参与企业跨区域竞争。

3.2 企业名称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目前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混杂在企业名称专用权中,零散、笼统、缺乏同一性。企业名称与商号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概念上区别并没有促使立法上确立商号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立法和司法中偷换概念或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相关禁止欺骗与误导公众、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混淆可能性规定,为商号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商号是否等同企业名称,商号权是否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依然是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

3.3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3.3.1 商号权现有的法律保护体制

(1)《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定义企业名称权,对商号并未提及。(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没有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商号权的保护集中在《企业名称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行政法规中,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具体、详细、系统的规定。

3.3.2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与商号虽然都以工商业标记的形式存在,但我国并没有建立与商标权同等水平的商号权保护制度。这种硬伤和缺陷,客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经营者大开方便之门,误导消费者,引发了大量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争议和纠纷。

近几年来,北京、上海、浙江的有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例,几乎都以商号权侵犯了商标权定案。因此,如“全聚德”、“健力宝”、“东来顺”、“同仁堂”等很多企业,只能将其商标与商号合二为一,重叠保护,以降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欠缺对企业竞争战略造成的消极影响。

4 建立商号权独立保护体系初探

4.1 企业名称与商号的准确定位

明确企业名称的人身权属性和其作为商事主体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企业名称登记既要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需要,又要符合其人身权的特性。企业名称的取得、转让和继承要根据其法律性质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得跳出人身权的范畴。

将商号从企业名称中分离出来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独立规范,在彰显其知识产权属性的基础上,明确界定商号的内涵和外延、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关联和区别等,并保持其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一致性。

4.2 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4.2.1 国际条约及国外有关商号权的立法概况

鉴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特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按知识产权的特性,将之分为“创造性成果”和“识别性标记权”。

《巴黎公约》对厂商名称的规定和保护共设立了四个条款,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和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同时,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而第十条第三款则规范了对被侵权厂商名称的法律救济措施。

从《巴黎公约》的规定来看,厂商名称(商号)属于工业产权,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就应该保护缔约国的商号权,并实行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企业和国内企业平等的保护。

4.2.2 我国商号权立法的构想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既要有宏观制度架构上的创设,也要有微观制度设计上的完善。

(1)制定商号权的独立法律法规,明确商号的概念,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区别,规范商号权的使用、转让和继承,赋予商号与商标同等的法律地位,构筑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2)明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的原则,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确保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都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为前提,其中合法在先权应该予以平等保护,不得厚此薄彼。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知识产权体现了无形财产价值,如果单纯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原则解决权利冲突,恐怕无法有效实现社会宏观利益,而应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取得个案平衡和利益平衡的法律效果。

(3)正确区分商标权与商号权。商号,是从事生产与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

在《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一条中,将“商标”定义为“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并相应地规定“商号”为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或牌号。可以看出,特定的商品为商标的保护对象,而特定的主体为商号的保护对象;在组成内容上,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而商号由文字组成,所以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很容易导致二者的混淆。因此,在商号权的构建过程中,要根据商标权和商号权各自不同的特征和保护角度区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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