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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2009-06-22李宏斌

活力 2009年4期
关键词:第三者损害赔偿婚姻法

李宏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随后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作了详细规定。新的规定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新《婚姻法》出台的一大进步,但是在这几年的具体实践中,法条中的部分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谈谈我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有学者认为: 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只列了四种有关损害赔偿的情形,尚有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赔偿范围较小。实际上,赌博、吸毒、 卖淫、嫖娼等行为同样会对配偶造成伤害,受损害方也应该有权利提出赔偿。 建议在4种情形后再添加一条:其他重大侵害行为。我认为这一建议是正确合理的。

在实践中,导致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严重损害的,并不仅仅局限于这四种情况。比如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通奸所生之子当做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形下,受害的一方的财产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但如果在四十六条加上一个兜底条款,就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并不包括“第三者”。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并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避开了“配偶权”这一概念,但是规定了一些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新《婚姻法》在总则的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实义务也称为贞操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果将配偶权作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关于忠实义务,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最基本内容之一,它要求配偶权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第二,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而且拘束配偶权的义务主体。一方面,忠实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一方配偶的贞操,就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应当规定对违背法定义务违反的制裁措施和责任。”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规定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第三方的介入导致夫妻的感情破裂甚至离婚,很明显属于共同侵权的范围,这完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无过错的一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追究起侵权责任是理所应当的。

综上所述,我国的《婚姻法》有它的闪光进步之处,尤其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但是,其中在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等方面都存在着瑕疵和需要慎重考虑和完善的地方。我认为应当在法条中扩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范围,并在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家庭是一个社会的基石,只有基石稳固了,社会才能健康发展。希望《婚姻法》能真正成为我们自我保护,维护权益的有力武器。□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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