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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2009-06-20辛莉芳

消费导刊 2009年9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环境污染环境保护

[摘 要]现代社会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出现了紧张和对立,整个生态系统不断受到破坏,保护环境势在必行。为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护生态平衡,除了道德的约束之外,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强有力的必不可少的手段。笔者从环境污染法律责任的角度分析现行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必须进一步完善并切实地加以实施。

[关键词]环境保护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辛莉芳(1979-),女,山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一、现行法律之规定及问题的存在

根据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西省1996年的《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改)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对于具体应该怎么赔,赔偿数量等并方面没有做出规定,故不能全面切实地保障环境污染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具体表现于:

(一)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制度,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处理,还是人民法院裁判,都没有相应的原则、程序、标准可以遵循,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有效实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二)对于间接的或潜在的损失是否赔偿,法律未做规定。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即实际损失;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是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如渔民养殖的鱼虾因污染导致的死亡,这属于直接损失,而由污染导致的鱼苗死亡不能获得成鱼的收入就属于间接损失。然而环境污染损害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更多的是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的环境或人体健康损害。这种环境污染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可能在很多长时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对于间接的、潜在的损害无相关规定,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又使环境污染者逃避了责任,且使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陷入僵局。

(三)受偿主体有时候不好确定。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是一个群体,即现有人提及的“大规模侵权”。究竟应该由谁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加之相当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往往给环境污染者规避法律制造了空间。还有受偿主体和受益主体是否可以完全等同,同样未作规定。

(四)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消极被动的救济方式过于单一。一方面有些环境损害具有不可恢复性,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损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也使得赔偿成为一种沉重的负担。另外虽然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要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存在也仅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害,至于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则存在举证难的实际困难。

二、完善之建议

(一)设立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专门机构

针对环境污染纠纷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且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成因较为复杂,涉及到相当多的自然科学门类,仅凭环保部门有限的人员及机构设置无力有效、公正地处理,应就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负责,如设置关于环境污染原因的技术鉴定机构。明确环境污染的鉴定及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是环境民事侵权承担责任根本所在,也正是第四十六条贯彻实施的奠基石。

(二)法律责任的适当加重及责任形式的扩充

1.适当加重法律责任

目前的环境侵权救济理论中盛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仅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补偿,而因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其次,环境侵权的持续性会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环境的生态价值降低,而且这方面的损害是长期的、严重的;第三,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能对加害人产生足够的威慑与遏制作用,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根据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对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失,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运用表面上看似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无须举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是困境依然存在,受害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是存在客观上的损失,可环境污染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危害的潜在性和长期性,例如经科学研究表明,因石棉污染引起的肺癌潜伏期可达30年以上。所以受害者往往是已经意识到了潜在的危害却没有法律依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寻求保护的客观依据上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进行弹性的规定。

2.责任形式的扩充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山西省于1996年1月19日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与1997年7月30日进行修改的《环境保护条例》,其中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造成环境污染者要承担行政责任罚款,民事责任赔偿损失,除此之外没有规定更为严厉的责任。就现实看,仅仅要求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和赔偿的民事责任是鞭长莫及,甚至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即污染了赔偿,赔偿完了再污染,故笔者认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此恶性循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在环境侵权案例中均可适用,且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三)建立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

损害赔偿仅仅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而且是一种事后的消极被动的救济方式。一方面有些环境损害具有不可恢复性,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损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也使得赔偿成为一种沉重的负担。而对于环境损害的预防而言,排除侵害或排除危险的方式却能防患于未然,是一种主动的而且更为经济的救济方式。对于环境侵权而言,建立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的理论与制度至关重要。此外,有必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社会安全体制,财务保障制度等制度和损害赔偿相结合构建一整套较为完善的综合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赵永康,公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思考和建议,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2003年10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胥树凡,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国环境报,2006年12月

[4]山西省环保局给污染地区开出的治污时间表,山西日报,2007年7月

[5]别涛、王斌,以社会化途径化解损害赔偿难题,中国环境报,2006年12月

[6]1996年《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7]张梓太 张乾红,《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第2006-3期

[8]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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