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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的民间纠纷解决模式“说中间”探析

2009-06-10魏晓欣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2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凉山彝族

[摘 要] “说中间”是凉山彝族的民间纠纷解决模式,它适合于凉山彝族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彝族当事人的习惯;二是调解人物“德古”本身的魅力;三是乡土社会的影响;其中最主要原因是第一个。“说中间”这种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程序公正;依彝族习惯法调解,以“搁得平”为原则;“一审终审”,效率高,易执行;彝族当事人自愿付调解费等。“说中间”这种民间纠纷解决模式对于加强法制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凉山;彝族;纠纷解决;民间法

[中图分类号] D9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2-0042-04

[收稿日期] 2009-03-10

[基金项目]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资助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8BFX061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课题”系列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魏晓欣(1977-),女,乐山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

所谓“说中间”(彝语称之为某木某达),是指“有一定威望的、说服能力较强又精通彝族风俗习惯的知名人士,在有矛盾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劝解说和,并通过理亏一方拿出一定金钱或以酒共饮后相互赔礼道歉而使事态得以平息,双方互谅和解。这是彝族习以为常的一种民间调解方式。无论同一家族还是不同家族之间的冲突,最终都由第三者劝解说和而使矛盾得以化解,一旦调解处理好了就永不翻案,子孙不提”(注①引自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冯文强《浅析彝族“说中间”的利弊及对策》一文。)。

社会学法学(或者法社会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庞德把法律分为“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1]。中国法律学者认为“习惯(习俗)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事实的法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研究中的‘非正式的法、‘活的法(Living Law)或‘行动中的法 (Law in Action)的范畴,这些在民间社会中自然形成并长期得到遵从的原则和规则,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经常被应用于纠纷解决和确认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对‘法'(实质意义上的法)与 ‘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加以区别,习惯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确乎可以归属于‘法的范畴。”[2]

本文欲借社会学法学的上述观点,分析探究凉山彝族“说中间”这种“行动中的法”存在的原因、特点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一、“说中间”模式适合凉山彝族的原因

(一)彝族当事人的习惯

所谓“习惯”,是指“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发生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3]据我们的田野调查,彝族当事人之间出现了纠纷,一般不会自己协商解决。因为彝族是一个“害羞”的民族,非常好“面子”。本来两个人已出现纠纷,如果再面对面协商,说不好就会撕破脸皮,那是彝族人不愿面对的局面。故一般他们会依“习惯”通过“说中间”的纠纷解决模式解决。这种调查结果也是出乎我们的意料的,可是彝族当事人却很坦然,这不禁让我想起一则笑话:“一个北方人到了南方,本来早上已经吃过米饭,可出门在去上班的路上,看见卖面条的后,又吃了一碗面条后,才感觉自己真的吃饱了。”因为习惯是居住在一定区域里的人们长期交往、互相适应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任何习惯都必须适应当地民众生活的需要,必须让人们‘习惯,如果不习惯,那么人们不会遵守,就会放弃。”[4]

(二)调解人物“德古”本身的魅力

所谓“德古”是指“在彝族中有文化、有知识、品德高尚、阅历丰富、见多识广、办事公正,主动为人排忧解难,知晓彝族习惯法,能按习惯法及其案例调解重大纠纷,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号召能力,能言善辩,在本家支乃至其他家支享有崇高权威的智者”[5]75。“据了解,经‘德古调解而终结的案件很少有反悔的”[5]79

据我们的田野调查,凉山的“德古”们都具有一些共性,如在当地威望较高,办事较公正;熟悉当地的习惯法;为彝族人所信任等。一般的德古都是家传的,通过学习长辈的办案经验,加上后天的锻炼,他们的办案水平与经验是相当不错的。“‘德古自幼在习惯法的熔炉里成长,受其家庭、家族的影响,在山野牧场,农田地间的社交活动中都受到长者的教育。从听老‘德古调解纠纷,观看习惯法实施的全过程来学习习惯法,到与其他‘德古一起参与案件的调解,直到自己独立办案。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教学模式颇有类似之处”[5]78。故名气较大的“德古”办案范围不仅在当地,而且远到大凉山的腹地,如布托县、照觉县、越西县、美姑县等。

(三)乡土社会的影响

乡土社会具有如下特征:“据有较广阔的地域,对自然生态环境依存性更强;人口密度小,人口素质低;社会问题不如城市复杂、集中和突出……;经济、文化、技术相对落后;居民的血缘、地缘关系较密切;生活方式较单调,传统色彩较浓……”。[6]由于交通闭塞,信息交流受到限制,彝族人对国家法缺乏相当的了解。

随着国家权力的正式进入,凉山彝族也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外界的联系也较以前广泛了。但“说中间” 的纠纷解决模式仍然盛行于凉山彝族,原因就是彝族当事人离正式权力资源,特别是司法资源太遥远了,这里的“遥远”,不仅指空间的距离,也包括心理的距离。

据我们的调查,彝族当事人若到县城打官司,坐汽车少则半小时,多则三、四个小时。因为案件太少了,故凉山彝区的乡一般都没有设立派出法庭;有的以前设了现在又撤了。路途的遥远不算,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又要花费不少,总之是费力又费钱。再者彝族人,特别是老百姓一般不懂诉讼程序,语言又不太懂,容易造成心理恐慌。故一般彝族人视“打官司”是一件既费事又心中无底的事情,除非迫不得已。

二、“说中间”模式的特点

(一)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程序公正

“说中间”纠纷解决模式不只是“德古”一个人参加,而是人数众多,各有分工的。“当事人(称为‘莫知)双方便各自聘请一个‘德古担任主要调解人,同时还要各自聘请一个本家支中的男性长辈担任监护人(称为‘莫大),协助德古调解纠纷。行刑者(称为‘莫萨)是执行调解、审判事务的人,有时也起着传话、过话,出谋划策的作用。”[5]79因为双方当事人(称为“莫知”)出了纠纷后,好“面子”,一般是不见面,“背对背”的,故需要传话、过话之人,如“莫萨”等人。

据西昌市奴隶社会博物馆馆长瓦扎克斯介绍,参与调解的人除了“德古”、“莫大”、“莫萨”这些主要人物外,还有双方当事人(“莫知”)家支的人。这些家支的人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几千人。“作为血缘群体的家支,在彝族社会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内它可以加强血缘群体内部的相互协作,增强内部团结,稳定其血缘集团的存在,对外又能抵御来自外家支的侵犯,增强本家支的扩张能力,使自身不断发展和壮大……没有或失去家支的人不仅在政治上无地位,而且会落入社会的最低层……在彝语中流行着这样一些话:‘猴靠树林生存,人靠家支生存。”[5]76故在凉山彝族,各家支是非常团结的,家支内的一个人出了事,一般全部成员都来,甚至远在贵州、云南的同一个家支的人也要赶过来。

正因为双方当事人(“莫知”)背后各自有家支庞大力量的支持,两个人的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成了两个家支的纠纷,在这样强大阵容的压力下,“德古”一般会充分听取双方的理由,尊重案件的事实,客观地采信证据。如果“德古”办案不公正,则彝族人会按“习惯”抛弃德古。因为彝族人是依“习惯”选择“德古”的,若“德古”办事不依“习惯”公正处理,则后果可想而知。“20世纪40年代,越西县普雄地区‘德古阿侯忌哈是塔,在参与解决阿侯家与果基家的纠纷中没有回避,接受果基家的贿赂,暗中通知果基家作好打冤家的准备,从而损害了阿侯家的利益。此后,阿侯家及有关家支成员都不再找他调解纠纷,他自然失去‘德古的职位”[5]80。这正是社会监督对“司法”的影响。

(二)依彝族习惯法调解,以“搁得平”为原则

“德古”解决纠纷一般主要是依照凉山彝族习惯法。符合彝族当事人的公正、公平理念。比如“伤害罪”,在奴隶社会根据伤害的不同部位、器官,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头发被抓:视为对人身最大的污辱,以宰牲治酒‘赔礼;伤害眼睛:赔偿一个‘烧火奴;伤害脚:赔偿一匹‘助行马;伤害牙:赔偿一个‘剁肉奴;伤害耳朵:付人命金的30%赔偿费;伤害鼻子:付人命金的50%的赔偿费。”[7]

凉山的“德古”给我们讲解了一个真实的案例:“甲、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隐去)因说话不当争吵起来,甲先用木棒打乙,乙气愤之下用嘴咬掉了甲的半个左耳朵。后来甲、乙分别请了‘德古,依现在彝族的习惯法,伤害行为还是依据不同部位,器官甚至部位的不同位置而进行不同的赔偿。乙伤了甲半个左耳朵,就等于伤了甲半条人命,乙要赔甲7 500元(人民币),最后综合考虑甲、乙的地位和责任,于是双方同意和解,由乙赔甲5 500元(人民币),并由乙杀猪,大家吃一顿坨坨肉,喝了和气酒,纠纷才彻底解决。”

若甲、乙双方到法院起诉,则法院会依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标准,而不是彝族习惯法所依据的不同部位、器官。如果判决结果与彝族人心中的预期不同,他们就肯定不服。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法院没有把此案“搁平”。

原来在彝族地区彝族人的左耳朵是要戴耳环的,特别是耳朵的最下部位其价值是最上部位的两倍。因为失去了下耳朵,就不能戴耳环了,那样整个人就不美观了。关于这一点,《彝人首领》中也有描述:“一个高贵的彝族人,不管他的衣服怎样的好,如果没有这样一个耳环,那他的打扮就不得体。”[8]

对此,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从事基层司法工作的冯法官道出了此案背后所隐藏的社会事实,“一个人死了需赔‘命价就按银子计算(每坨银子为十六进制的十两),伤残是按具体部位计算,最后折合成人民币兑现。这是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责任标准的,即必须考虑死者的地位和自身责任”(注:引自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冯文强《浅析彝族“说中间”的利弊及对策》一文。)。因为凉山彝族是由奴隶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旧社会的一些观念对如今的彝族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彝族人的等级制度在奴隶社会是非常严格的,“奴隶社会依据居民和血缘因素,分为兹、诸合、曲诺、嘎加、嘎西等五个等级”(注:四川省西昌市奴隶社会博物馆馆刻。),随着社会的演变,后来逐渐形成土司、黑彝、白彝、奴隶等等级。虽然现在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但等级观念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彝人的思维和生活。就像古印度的“种姓制度”,虽然经过改革,消灭了制度,但观念在印度的一些农村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三)“一审终审”,效率高,易执行

据笔者调查,经过“说中间”方式解决的纠纷,当事人一般会“永不翻悔”,并且会立刻执行!所以效率非常高。一般法院的判决,若当事人一审不服,就二审,二审不服就再审,反反复复,判决胜诉了,执行又是另外一个问题!这样一场官司下来,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在彝族地区,若法院判了,当事人只要一方不服,则判决就等于“一纸空文”,难以执行。下面来看2007年的一个真实案例:“昭觉县××乡××村的一个女孩(甲)与西昌市附近××乡××村的一个男孩(乙)2004年订婚,后乙从北京××学院毕业进入国家机关工作,2007年二人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闹离婚。乙起诉到法院,后来经人民法院调解,让乙补偿甲3 000元(人民币),甲的家人不同意,于是甲的家人及同一个家支的人,共70多个人,在乙的办公场所附近威胁乙,扬言要把乙的手、耳朵砍掉!乙的家人无奈,请了一个‘德古,后来经过‘说中间的方式,让乙拿出1万元,并备100斤酒,宰猪杀羊招待甲的家人及同一个家支的人,大家喝了‘和气酒,吃了坨坨肉,这件事才彻底了断。”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甲乙二人的案件虽经过法院判决,但当事人甲不认账,则判决就难以执行。而 “说中间”方式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喝酒吃肉后马上就会执行,且“永不翻悔”。否则,翻悔的那方当事人在当地会很没“面子”的。

为什么“说中间”方式效率高,易执行,“一审终审”呢?因为“说中间”方式照顾了双方的利益!这里所讲的利益不仅包括纠纷所涉及的利益,而且也包括潜在的利益。“但至少有一些法律纠纷的解决并不只是‘一锤子买卖,而是涉及长远的关系和利益。……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9];按照彝族习惯法,甲、乙二人离婚,若男方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则要补偿女方;若女方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则女方要双倍返还礼金,一般是7 600(3800×2=7600)元(人民币)左右。这有点像我们所熟悉的合同关系。上述案例中,由于是男方乙先提出解除关系,则乙需要补偿女方;但由于男方在城里国家机关上班,是彝族人眼中的“上等人”,则乙应慷慨一些,多补偿甲一些,即彝族人所说的:“上等人要面子,下等人要肚子。”

(四)彝族当事人自愿付调解费

经过“说中间”方式成功解决的纠纷,彝族当事人都是自愿给“德古”调解费。据笔者调查,“德古”收调解费一般为案件标的5%—10%,当然,有的当事人实在没有钱,“德古”只吃一顿饭,喝点酒就可以了。如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的一个“德古”说,“调解一个案件,标的为2 000元,对方给了我100元;在另一个案件中,4个‘德古调解成功一个案件,标的为4 000元,每人得调解费100元”。“德古”所收的调解费比请律师便宜许多。根据我们的调查,一般的律师代理费为500元——2 000元,这是最少的。当然不包括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

从费用这点,我们也可以理解“说中间”方式的优势所在。再者律师一般住在城里,乡或者镇里几乎没有。正如苏力教授所言:“中国现有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都设在市区和县城,而且人员普遍不足,任务繁重,很难主动深入基层,为乡镇企业和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农村群众请律师难,办公证难,寻求法律服务难的矛盾十分突出”[10]11。而“城里的律师不仅很难为普通农民接近(可能会有几十里路到县城),并且其费用也是普通农民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的。但是,农民又有许多纠纷需要法律的服务,因此,在中国广大农村,就出现了一种对法律咨询的制度性需求”[10]8

“说中间”这种纠纷解决模式在凉山彝族的确起了很大的作用。例如,它及时地使纠纷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关系得以恢复;有效地避免了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个体纠纷转化为群众纠纷甚至恶性事件的发生。当然,“说中间”这种纠纷解决模式也存在着诸如调解依据、收费标准、受案范围等问题。如何去规范“说中间”这种纠纷解决模式,使之更好地唱响于凉山彝族,是我们下一步要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46.

[2] 范 愉.民间社会规范在基层司法中的应用[J] . 济南: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1):13.

[3] 于语和,于浩龙.试论民间习惯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作用——以河北省某村的实地调查为个案[J].法学家,2005,(3):55.

[4] 苏 力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J].法学评论,2001,(3):32.

[5] 杨 玲,袁春兰.彝族民间司法官“德古”刍议[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6).

[6] 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206.

[7] 喻 中.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现象[J].浙江社会科学,2007,(6):68.

[8] 顾彼得. 彝人首领[M] . 成都:四川文艺出版社,2004 :158.

[9] 苏 力.现代法治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J].东方,1996,(4):11.

[10] 苏 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

The Folk Dispute Resolution Mode in the Yi Nationality of Liangshan District

WEI Xiao-xin

(Dept. of Politics and Law,Leshan Teachers College,Leshan 614004,China )

Abstract:“Persuasion between Two Parties” is a folk dispute resolution mode in the Yi nationality of Liangshan district. The mode which is propitious to the Yi nationality is because of three aspects. Firstly,it is the habit of the local people,which is the main reason of the solution;secondly,it is the charm of the mediator called “Degu”;thirdly,it is the influence of the local society. This folk dispute resolution mode has four characteristics. First,the justice procedure is done under the society supervisor;second,the dispute is solved by the custom law of the Yi nationality;third,the first judgment means the final judgment which is easy to carry out and effective;and last,the local people voluntarily pay the intermediation fee. To some extent,this mode has a referential value in strengthening law construction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Liangshan;the Yi nationality;dispute-resolution;folk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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