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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

2009-06-10何小华吴国强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2期

何小华 吴国强

[摘 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我国应构建一套符合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补偿的原则、对象、条件、范围、数额、资金来源以及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犯罪控制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2-0038-04

[收稿日期] 2008-02-13

[作者简介] 何小华(1982-),男,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吴国强(1972-),男,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引言

2006 年5月,媒体报道了一起令人心碎的父亲杀女案。沈某对女孩王某意图不轨,王某为逃离魔掌,不幸从高楼掉下,造成高位截瘫。王某从此跌入苦海,巨额医药费使家庭陷入困境。沈某归案后,其家人表示可以向王某支付20 万元作补偿,交换条件是法院对沈某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责任。这种要求当然无法实现,最终沈某被绳之以法,沈某家人便一毛不拔了。王某无钱医治,生不如死,不愿拖累全家,多次自杀未果,后央求其父给自己解脱,老父含泪亲手扼死爱女。最终,这位身心俱疲、凄苦万分的父亲亦受到了国法惩治[1]。这起案件暴露了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发人深省。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受害者利益的平衡点上缺乏一种救济保障措施。在中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的影响下,犯罪人及其家属,更不愿在被判刑后仍赔偿大量的金钱。尤其在犯罪分子逃逸,被害人家境贫困、举证难的情况下,被害人更难以通过诉讼获得有效的赔偿。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看,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使以往过于倾向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天平恢复平衡。在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趋势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建立适合我国现实社会状况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二、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需求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提到保障人权,人们通常首先想到的是被指控人或犯罪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却很少提及。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身心遭受痛苦,财产蒙受损失,有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再次遭受伤害。一个国家对被指控人或罪犯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反映该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同样是反映该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

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不少罪犯正是因为自己受害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向犯罪的。特别是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从而导致生活困难时,就更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从而使受害者变成犯罪者。当被害人转换成加害人时,其犯罪时的有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会更强。正如斯坦所言:“如果不受公意的遏制,报复就可能引起再报复,由此而导致社会混乱。”[1]因此,如果不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其合理的要求和愿望,难免会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会使被害人内心的创伤得到恢复,对司法制度产生认同感,从而有效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可以消除被害人担心一旦被指控人被判入狱,其经济损失难以弥补的顾虑,从而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合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

(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何小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2]。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受害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而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而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博登海默也曾说过:“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3]这也就是说,国家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修复被毁坏的社会关系的时候,也应注意国家、加害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和谐,实现作为“善”的法律制度对“正义”的追求诉讼效益的需要。

据此,当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同时,如何切实维护那些因此而陷入穷苦挣扎,甚至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害人的利益,就成了一个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结合世界有关国家的立法状况来看,笔者认为,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只有当被害人无后顾之忧的同时,才会主动同司法机关合作,积极参与诉讼,使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得以充分应用,提高诉讼效率。

三、建立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障碍上的破解

在当代世界人权保障运动日益高涨的今天,不论是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国家权威的功利出发,还是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来考虑,建立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将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稳定和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观念层面突破

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政策充斥了人们的思维,人们总认为国家对被害人利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并不负有责任,因此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身体、精神损害等都不应由国家加以补偿。同时认为,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寻求保障自己权益的充分途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深入人心,人们逐步认识到,“任何人都有可能被害”。被害虽然可以预防却也防不胜防,被害人是由于特定机缘巧合才成为不幸者,社会应给予被害人一定补偿。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巨大变革,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观念有了很大的转变。国家不仅要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实现法律的功能,也要保护被害人的正当合法的利益。从目前发生的多起突发案件中可以看出,国家已逐渐加强了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补偿和帮助,这无疑表现了我国政府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由此可以看出,观念上的障碍正日渐消除。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世界人权保障运动的积极拥护者,也应将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纳入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议事日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努力寻求一种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共存的和谐状态——在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可能因之陷入生活困境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补偿。

(二) 理论层面上的丰富和升华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其一为社会保险学说,即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其二为社会福利学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侵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其三是国家责任学说,该说认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既然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包括追究和制裁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国家不能预防犯罪,那么,国家当然也要相应地承担保护和补偿被害人的义务。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将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则更具优势。国家责任说源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尤其是社会契约学说。社会契约学说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民众,民众根据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付给了国家,国家在接受这些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承担了保护民众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因此,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一个“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那么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不受犯罪侵犯。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国家责任说也有不足之处,该说片面地把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原因归结为国家责任,这是有失偏颇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折中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比较适合,因为国家对遭受犯罪侵害而没有及时从罪犯身上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一方面是国家的责任,另一方面又是一种社会福利。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增强国家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感,同时为了减少补偿金这笔开支,国家会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三)实践层面

由于刑事被害人的情况复杂多样,有人担心在实施补偿法的实践中存在障碍,难以操作。这种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我国已有国家赔偿、行政补偿等方面的实备,操作上不是问题。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在被害人补偿方面也进行了一定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 2005年辽宁阜新矿难国家的补偿;2006年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荣盛煤矿“3·13”瓦斯爆炸特大事故的补偿等。另外,各级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也做了许多司法实践,如 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在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笔者认为社会各个部门已经积累的宝贵经验已经为我国进行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铺垫。

(四) 物质层面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大势所趋,体现了一国的法治水平和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其社会效果远远大于经济效果,国家财力上的匮乏不应成为建立该制度的借口。试想一下,早在 3 600 多年以前,汉穆拉比时期的《巴比伦法典》中就规定了被害人补偿制度。很显然,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较之3 600 年前的巴比伦,不知该强出多少倍。另外,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实力已得到相当大的提高,从社会保障体系日渐成熟与完善的现状看,我国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建立此制度。同时,一项具有战略性重大意义的法律制度是否建立,不能完全从经济角度出发加以考量,何况从相关国家的补偿立法上看,一些国家在制定被害人补偿法的时候,其国家财力并不比我国目前的财力强,其立法与实际制度运行的成功,不但加强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秩序,而且对其整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功不可没。从国际刑事法制乃至社会发展的趋势看,进行被害人补偿立法在所难免。我们不仅仅应当看到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对国家财政会有一种压力,更应当看到补偿制度的价值是无法用简单的经济指标进行衡量的[4]。况且被害人补偿经费可依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并不一定要依赖大量的国家财政投入;同时,建立我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法制成熟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其可行性是不言而喻的。

四、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构想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日益深入、世界人权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和我国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以及综合国力的增强,启动我国被害人补偿立法工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只要我们立足国情,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有益成分的基础上,就能够设计出符合我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笔者建议,构建我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补偿原则

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走向,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及时补偿原则。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减轻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的痛苦,应给予他们及时而迅速的救济。对于那些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在案件长期不能侦破,犯罪人不能归案的情况下,应对被害人先予补偿。(2)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已基本得到补偿,便可不再补偿。(3)特殊保护原则。对重伤害案件和性犯罪被害人应充分考虑其身心所遭受的打击和终生造成的影响,给予其特殊的关怀和优厚的精神损害补偿。(4)条件补偿原则。正如有原则必有例外一样,补偿原则应以整个被害人群体为依归,但具体补偿的取得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具体对待,没有区别的同等对待并不是公平的一般特征。如,人身伤害的赔偿,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的区别,只有对重伤以上的才给以补偿,而且各种类型的补偿都应制定一定的条件。

(二)补偿对象与限制

在补偿对象问题上,笔者主张在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经验和结合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把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具体地说,因遭受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而导致重伤的被害人本人或者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补偿对象。被害人存活的,只补偿其本人。被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的补偿可借鉴国外被害人补偿法和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以下顺序进行补偿:被害人的配偶;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被害人的父母;被害人的祖父母;被害人的同胞兄弟姐妹;其他需要予以补偿的亲属。同时,上述补偿对象若要得到补偿,还需具备下列条件:(1)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赔偿或补偿;(2)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3)被害人对遭受被害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

(三)补偿范围与限制

应该说,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均是导致被害人生活困苦的因素,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时,不宜有所偏废,但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应把补偿的范围尽可能予以限制。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应该包括这样几个方面:(1)重伤害案件及被害人死亡的;(2)对某些特殊类型的被害人给予适度的精神损害补偿,如因受性侵犯或性伤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时,均应允许其提出补偿申请;(3)关于财产损失,对大多数被害人来说,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通常很难得到合理弥补,当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是直接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原因之时,国家应当承担对被害人未获赔偿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偿的责任。另外,对轻伤害案件或者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伤害,国家不予以赔偿;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的不予以赔偿;拒绝作证的,不予赔偿。

(四)补偿金的来源与管理

被害补偿金的经费是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从美国各州的情况来看,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就我国经济发展现状而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经费应尽可能多方筹措。有学者提出采取“国家财政拨一点、民间捐赠集一点、从罚没款收入中划一点、向监狱生产盈利收一点”的办法来解决[5]。笔者认为,我国可考虑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被害人补偿基金”应以国家预算为主要财源,以下财源可作为国家补偿经费的补充:一是国家税收;二是罪犯的罚金、监所的赢利收入;三是社会捐助;四是犯罪人的非法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的所得;五是法院所收的部分诉讼费用。通过各种途径筹措的被害人补偿基金交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然后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补偿决定发放给被害人。被害人是不幸的,也许通过国家补偿的方式能早日为其抚平心灵的创伤,重新点燃希望的火焰。恰如欧洲议会《对于犯罪被害人》中所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热情关注犯罪被害人的政治、法律地位(以及社会和个人地位)的时代。”

(五)补偿金额

当前世界各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数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规定了最高数额,有的规定了最低数额,还有的给出了具体的补偿方法。例如,英国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被害发生时工资的两倍。笔者认为,我国应根据本国的现实情况,以被害状况调查为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外国所采取的一般标准,从被害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加以综合考虑。同时还应区分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失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详细的设计,并规定出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从而确保维持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的最低生活标准。

五、结语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障,是一个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从国际刑事法制乃至社会发展的趋势看,进行被害人补偿立法在所难免。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念,正在逐渐被理解和接纳。从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本质从一元的国家本位向多元本位转化、实现刑事诉讼法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来看,笔者深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 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

[2]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79.

[3]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4] 邓晓霞.试论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J].法商研究,2002,(4):130-134.

[5] 汤啸天.犯罪被害人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280.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Concerning the Victims in Penal Affairs

HE Xiao hua,WU Guo-qiang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Abstract: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concerning the victims in penal affairs is significant in realizing the value of criminal law,promoting social justice and equality,perfecting the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China should construct a series of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s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f the countrys and the regulations should be detailed about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s,the object,the conditions,the scope,the amount,the resources of money as well as the procedures and so on.

Key words:criminal victim;state compensation system;crime contr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