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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恶意不清算行为出现的原因

2009-05-20王小婷

魅力中国 2009年29期
关键词:立法

王小婷

摘要: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所有的公司在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和环节。在未经清算,未对起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前,任何公司是不能终止的。但目前我国的清算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使得清算程序出现了大量的问题。本文就恶意不清算行为出现的原因及其危害进行分析,以寻恶意不清算行为的坏水源头。

关键词:恶意不清算 原因 立法

恶意不清算行为是指,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应然的清算主体恶意地不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不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不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

多年来,我国法律对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限制,但对于企业如何退出市场却很少关注。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强制清算制度,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我国企业的清算程序的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众多公司恶意地不清算,逃避债务,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

一、利益驱使

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又或者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这一程序涉及到股东,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而股东掌握着整个过程的控制权。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利用公司解散,来个“金蝉脱壳”,在未对公司清算的状况下,分配转移公司财产,以此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如果说,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企图跳过公司清算这一程序为恶意不清算提供了主观动机,那么,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关于非破产清算的立法缺陷则为这种主观动机提供了客观可能。

二、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清算主体的界定模糊

清算主体的界定不明确,使得清算事由出现时,不能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的解散事由,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分析这一条法律条文文本的语法结构不难看出,该句子缺乏主语,即谁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这就涉及到清算义务人,即清算主体的确定问题。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清算主体的明确规定。有人也许会错误地将清算组理解为清算主体。其实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有很大区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清算组作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主体即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而清算组就是清算主体所组织成立的具体执行清算事务的人。

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众多的利害关系人都在期待清算主体积极地履行清算义务。然而,在清算主体本身利益的驱使下,要想实现这一愿望谈何容易。加之,法律对清算主体的模糊规定,更使得他们抱着合理的理由规避责任,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恶意地选择互相推诿,逃避清算义务。严重地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二)清算主体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清算主体法律责任规定的缺乏,使得清算主体逃避清算责任的成本几乎归于零。关于清算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纵观相关法律条文,除了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少许涉及外,其他地方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再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难看出,逃避清算责任的处罚是很轻微的,根本起不到相应的作用。该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为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员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只是针对清算开始后的有关问题,而对上述案例所描述的类似情况却不能适用。就算是未清偿债务而分配财产的,也只有行政处罚。如果所需清偿的债务较多,那么,如此的行政处罚相对民事责任来说是微不足道的。所以,任何有着经济头脑的人都会作出经济的选择,当然会选违法成本很低的违法行为,而不会选择守法成本很高的合法行为。

关于清算主体的责任问题,我认为是与上文所提到的清算主体界定的模糊性相一致的。既然,清算主体都没有明确,那么规定太多的法律责任也只是一纸空文,无法起到督促清算主体积极地清算的作用。但是,这一缺陷与上文所提的缺陷也是有区别的,这一缺陷是不能通过弥补上一缺陷来得到弥补的。所以,必须明确而合理地规定清算主体的责任,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三)强制清算申请权主体单一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但实际上,清算程序的利益相关者除了公司债权人,还有一很重要的主体,那就是股东。当然大股东或者实际控股股东在公司的所有事务中包括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都掌握着主动权,他们的权益由其自身是可以得到实现的.问题是小股东或者失控股东,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公司并不能很好地体现他们的意愿,实现他们的权益。正如前文案例中所描述的那样,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恶意地不进行清算。而公司债权人也不申请法院清算,在此情况下,公司就陷入了分配的僵局。大股东恶意地占有小股东的资金,小股东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疏漏,他们的权利却无法得到救济。原因就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只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股东无次项申请权。所以,上文的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才驳回了某新型公司的诉讼请求正是这样的法律漏洞,使得许多公司、许多大股东有恃无恐,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恶意不清算行为才屡屡出现。

三、信息不对称,社会监督力度不够

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公司解散事由,也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公司的真实状况就连公司的股东,主要是小股东和失控股东,都不能准确的掌握,何况债权人.所以,当公司真正出现解散事由时,绝大多数情况是要靠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自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一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是否清算的决定权就掌握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手中。所以,他们要想恶意地不清算,以此实现自身的目的是有路可寻的。

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经之路,公司的清算制度的精髓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市场规则的制度性防卫,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面纱之后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一个很好体现,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而恶意不清算行为则在公司人格归于消灭的道路上抢先一步,通过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变成一种半死不活的状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甚至对于社会利益还有很大损害。因此通过立法防范恶意不清算行为,完善公司清算方面的制度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孔明.《从恶意不清算行为看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7年第4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2005年12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3]王孟荣.《对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于《特区经济》,2005年第11期

[4]昌晖.《公司解散与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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