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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

2009-05-20

魅力中国 2009年29期
关键词:独立性

陈 琛

摘要: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取得的财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具有独立性。对于公示产生的效力,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基于信托公示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以公示作为信托设立的条件或者以公示产生对抗效力。

关键词:信托财产 独立性 物权公示 信托财产公示

一、信托财产及其独立性简析

信托财产作为设立信托的载体,在信托制度的设计中无疑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自英国衡平法创设信托制度以来,由英国衡平法创设并且被其他国家借鉴和发展的信托财产的概念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有所体现。我国《信托法》第1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即需将信托财产让与受托人,由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此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基本含义是: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成为一项仅服从和服务于信托目的的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从委托人的角度看,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不再归委托人所有,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在法律关系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也归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约束,并为信托目的独立存在。从受益人角度看,信托有效成立后,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受益请求权。

二、信托财产公示及相关立法例

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利益关系的制度。

与物权的公示相同,信托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为了避免受托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不正当利益,最大程度地减少第三人及受益人的交易、投资风险,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的规范经济行为和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确立信托公示制度,它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信托物权特性的必然体现。

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公示制度均有规定。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或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簿或公司债券簿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因此,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公示的效力采对抗要件主义。具体而言,对于法律规定了公示方法的信托财产,如果信托的设立未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信托当事人就不得以信托的设立对抗第三人,无论第三人为善意或者恶意。

然而在信托的起源地英美法中则很少讨论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公示仅是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英国的登记机关是“公益委员会”,美国是各州检察院),对于大量存在的私益信托,英美法并未规定公示方法。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是取决于信托的设立是否进行了公示,而是取决于该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主观上是否善意。如果该第三人从善意受让人手中获得财产,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不得以信托对抗该第三人;反之,如果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主观上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受托人违背信托处分信托财产),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信托对抗该第三人。

三、信托财产公示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及法律适用

如前文所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建立信托公示制度的原因之一,但信托公示制度是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呢?换言之,对于未依法定方法公示的信托关系,是否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学者持否定看法,认为未经公示的信托财产即丧失其独立性,而无对抗力。有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无论信托财产是否登记,受托人的债权人都不得以信托财产强制受偿。同时,也有学者采折衷观点,认为如信托财产属于非法定公示的财产,则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目的时才能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由此可知,若第三人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时,受益人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来对抗。

以上几种观点,其中折衷说更合理。信托公示制度的设计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要保证财产的独立性就必须进行公示,公示只是外部的形式,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实质要求,如果财产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是信托,因此,对于未经公示的非法定登记的信托财产仍应尊重其独立性,赋予其对抗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的效力。

在信托的公示方式上,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登记一种;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我国《信托法》实行的是生效要件主义。笔者认为,对于本条的适用,在2007年通过《物权法》之后,需要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协调,无论从法律的位阶还是从新旧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就物的关系这方面的内容,在信托关系的设立中仍应当以《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作为《信托法》的补充,《信托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在《物权法》中,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依照本条,在设立信托的过程中,对于信托财产何者应当登记,何者仅以交付为要件当无疑问。

四、信托公示的效力

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历来就有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之分。

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实行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各项变动,实行不登记不生效的基本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物权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在动产物权方面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情形。所谓不登记不生效,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所谓不交付不生效,就是不交付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公示与否对于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作用。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主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飞机、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等。以上述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括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因此,对于这类财产,依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不经登记就不发生设立信托的效力。而以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性权利或者动产设立信托的,也需要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经过交付,信托才能设立。

参考文献:

[1]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3]鲍尔, 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徐来.《信托制度受益人与第三人的冲突与衡平探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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