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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性质定位和范围的拓展

2009-05-11陈晓平

今日科苑 2009年5期
关键词:范围定位监督

陈晓平

摘要:检察机关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改革尝试,对其监督的性质定位和其监督范围的拓展要有正确认识。以下就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监督;定位;范围

正确认识监督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监督难免会对司法独立造成一定影响,两者之间有时会有一些冲突,但要认识到在充分肯定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必须看到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独立行使职权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而不是不受任何制约的为所欲为。强调检察权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监督的制约。事实上,检察权乃至审判权都要受到来自权力机关、党的机关、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多方面不同程度的监督。“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能否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而不在于它的活动是否应当接受其他机关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参与诉讼并不具有最终决定诉讼结局的权力,这与保证司法独立的诉讼制度相契合,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质是通过监督评议,刚性地启动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使得检察权的行使更加慎重、合法、正确,实现有错必纠、公正执法的目标,这与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有异曲同工之效。

拓展监督案件的适用范围。目前人民监督员可以监督的案件范围比较小,监督对象局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其实,公安机关侦查的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可考虑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不应立案、侦查、起诉的案件却予以立案、侦查、起诉的情形,虽然之后的审判程序可以最终纠正错误,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造成的人身及精神伤害却难以很好地予以补救。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载入宪法的法治建设时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有现实的意义。对由同一机关作出的、具有相同性质和后果的刑事强制措施和启动或终结刑事追诉程序的行为,仅因被采取的对象主体身份不同、所犯罪名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救济权利,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然,这或许是担心由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数量,如给予同样的监督,尤其是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有可能不论是否有理由,都提出异议,这样就会徒增讼累,影响检察效率。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问题的关键是要树立正确的理念,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通过严密有效的运作机制,既达到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体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司法需求,又能确保检察效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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