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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

2009-03-25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代位权民事责任瑕疵

王 冰

摘要:我国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理论界有关代位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讨论一定程度上在为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提供帮助。

关键词: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85-01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现状

我国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具体表现在:(1)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即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4条第84条):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的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2款),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补缴责任(《公司法》第94条第l款)。(2)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公司法》第199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未出资及迟延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0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1条)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216条)。

考量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可以发现一个现象,就是存在着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同时,在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也仅仅对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则几近空白。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瑕疵出资股东才有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除此之外,也不乏有其他方面不足。

二、理论界对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的探讨

为完善我国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学界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讨论。虽观点有别,但在着重建立和完善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体系的认识上是基本一致的,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一)有关代位权的探讨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可基于代位求偿权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但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并产生债权债务之际,他们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法律特征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信赖的,因而他们并没有期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负无限连带之责任;即便事后发现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依照有限责任原则,诉请股东在出资额内履行补足出资责任,已足够体现法律之公正”。笔者认为该理由不妥,公司债权人虽明知且信赖公司的“有限责任”法律特性,但此种信赖的前提是另一种信赖,即信赖股东己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信赖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瑕疵出资股东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打破了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又何以能要求公司债权人信赖“非法”公司的有限责任呢?如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却依然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这似乎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违背法律之公正。

事实上,基于代位权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就必然意味着瑕疵出资股东只需在出资差额内承担有限责任。代位权属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债的保全民事法律制度,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危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内容应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为限,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范围,具体到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就是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这种有限的出资责任追究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因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即通过代位权实现的利益仍归于债务人所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无就代位权所产生之利益优先受尝的权利,该部分利益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只能平等受尝。这无疑会降低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之出资责任的积极性。

(二)有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探讨

有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应依公司实收资本是否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标准确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如果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则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已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则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瑕疵出资股东仅在实际出资与应当全额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蕴涵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建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否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进而责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做法借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优势,冲破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固有观念,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此做法缺乏必要的威慑力和严厉性,并不能全面的规范和预防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因为依此做法,对股东来说,在实缴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其选择瑕疵出资不失为一桩划算的“买卖”,这在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较低的情形下将表现的更为明显。因此,为全面、有效地规制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促使股东积极主动的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我们应当探寻其他更为有效、更具威慑力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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