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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票据制度研究

2009-03-18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09年11期

徐 来

摘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标,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信用环境较差、监管制度不健全的经济环境,因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现行的票据法开始表现出不适应的一面,必须加以修改。

关键词:融资性票据;金融秩序;票据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1-94-02

一、融资性票据的概念

对于融资性票据的概念,目前比较统一的看法是认为它是“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一种票据”。此种票据不反映真实的物资周转,只为获取资金而签发。

就融资性票据而言,如果仅从狭义的票据概念去理解,融资性票据就只包括没有商品交易背景、仅仅是为了融资目的而签发的汇票和本票,支票因为仅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而被排除在融资性票据之外。而如果是从广义的票据概念去理解,融资性票据的概念则可以拓展到包括股票、债券在内的融资性有价证券。

二、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内容

融资性票据虽然具有融资成本低、灵活性强和融资迅速的优点,但其潜在的风险也是实实在在的。其一是票据不能如期兑付的风险。融资性票据并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它完全是企业为短期融资目的,凭自身信用而签发的,所获得的资金可能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可能是用于证券投资等非生产性的经营活动中,未来的现金流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融资性票据的到期兑付要取决于签发企业的信用程度及其财务筹划能力。一旦签发企业的信用度较差,或者在票据到期后流动性不足,融资性票据不能如期兑付的风险就会发生。

其二是社会信用膨胀的风险。当企业可以签发票据进行融资时,票据信用就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原来企业依赖的银行信用。由于企业利用票据信用时既可与银行发生联系(如贴现),也可以不与银行发生联系,这样企业之间的票据信用行为就是一种民间信用行为,企业发不发行商业票据,发行多少商业票据,中央银行难以对其进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极易发生的短期利益行为就可能造成票据信用的盲目扩张,最终就导致全社会信用总量出现急剧膨胀,全社会信用的增长超过全社会实体经济的增长。就会导致经济泡沫高涨和信用危机。

为了将上述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就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来保障融资性票据的正常运转。这一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1)信用评级制度:包括对企业主体及相关票据的评级制度。融资性票据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对其签发人的信用等级有严格的要求。相对于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由于存在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而没有可靠的保障。如果不能够对票据签发人的信用状况有确切的了解。从维护自身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投资者是不会接受融资性票据的,融资性票据制度也就无法运转。为此,就需要有为大众所认可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较为准确的评估。以便为社会提供一个信用标准。

(21市场监管制度:包括对企业、银行、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针对融资性票据潜在风险,一个有效的市场监管制度是必要的,其规范的主体也应覆盖到参与票据业务活动的所有方面。监管的首要对象是融资性票据签发主体,一般要对签发者的信用状况做出明确的界定。监管的另一个主体则是银行。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运用可以增强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因此,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需有严格的管理。

(3)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和票据发行、交易信息的持续披露。及时了解票据签发者或债务人的状况,是保证投资者和监管部门采取正确决策的必要条件。为此,必须要建立有关票据签发者或债务人相关信息的披露制度。

三、我国融资性票据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仍坚持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标,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在这一背景下,狭义的融资性票据实际上是被禁止的。例如,《票据法》的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仅是指银行本票。《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性票据由于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因而被上述规定排除在我国的票据法律之外。

狭义上的融资性票据为我国票据法所禁止。但相关票据业务早已萌生并客观存在,只不过是以签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的形式存在,主要通过如下几种方式:(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采取开新票还旧票的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为无效商品交易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现申请人为非贸易合同的签订人;(5)为贸易合同不真实或无贸易合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贴同和增值税发票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6)为同一号码增值税发票办理多笔贴现等等。

我国出现的这种变相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一方面反映出企业对融资性票据业务的需求已客观存在,而且是与日俱增;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规范遇到了票据实务的挑战。根据前述我国票据立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是票据签发、承兑和贴现的重要依据,而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商业银行实际上被赋予了审查贸易背景的义务,但实践证明这一制度设计并不能有效运作。

四、基于融资性票据制度的票据法修改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标,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信用环境较差、监管制度不健全的经济环境,因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现行的票据法开始表现出不适应的一面。

首先,从金融发展的需要来看,将融资性票据排除在法律之外不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一方面,规定票据应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不利于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扩大直接融资的比重,除了股票和公司债券市场外,具有融资性质的商业票据市场也应成为未来我国拓展直接融资比重的方向之一。另外,从金融产品创新的角度而言。禁止融资性票据不利于像资产支持性票据(ABCP)之类金融产品的发展。现行的票据法规造成我国票据市场其实是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票据市场呈现票据种类孤岛化现象。票据市场的不发达也使得央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缺少了一个有效的传导渠道。另一方面,规定票据应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不利于社会信用的发展,这一规定使得票据的使用完全以银行为中心,过度地强化了银行信用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反而抑制了商业信用的发展,

事实上是一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开放融资性票据可以为企业提供一种信用激励机制,因为只有信用良好的企业签发的票据才能够为市场所接受,而为了能够持续在票据市场融资,企业也必须维护好自身的信用。

其次,从票据法律体系自身来看,将融资性票据排除在法律之外不利于票据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奠定了“真实票据理论”在我国票据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具体规范又进一步强化了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原则。依据这一规定,票据关系的效力要受到票据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效很可能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然而,票据法并未能依此理论建立起一套有别于无因论的票据行为规则,相反,票据法关于票据上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以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等大量的无因性条款,与通行的无因论票据法下的规则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说,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设计,总体上是采用无因性规则的,但对于真实商品交易的要求破坏了票据法的内部统一性。

我国经历了商品经济的初步发展后,已经基本确立了市场经济体系,当前正面临着深化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金融体系仍需进一步建立健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亟待完善。在此背景下,修改《票据法》,放松对融资性票据的桎梏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这也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对于票据法的修改,本文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完善:

第一,取消有关真实商品交易的规定,实现无因论的完整性。票据无因论是现代票据理论的基本原则,其生命力在于通过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充分保障了票据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实现,因而也为世界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采纳。相反,我国现行《票据法》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联系在一起,阻碍了票据流通范围的扩大和票据融资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修改和制定与《票据法》配套的法律法规以规范票据行为。在对《票据法》进行修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对与《票据法》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作相应修改,如《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中关于资金关系和真实性交易背景审查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与《票据法》是基本一致的,但却体现了较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在票据法修改的情况下,也应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但应注意避免对微观行为直接干预的情形,而应将重点放在票据法律关系的维护上,以有效保护票据行为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票据市场的运行秩序。

第三,明确电子票据的合法地位,抑制票据的潜在风险。从我国票据业务的现状来看,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签名是票据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纸质的商业票据上并没有加载国际通行的电子防伪技术,这就为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克隆票据提供了巨大空间。推行电子票据的优势之一就是利用电子化的手段降低票据被伪造和变造的可能性,并且可以通过统一的票据托管和交易平台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我国目前《票据法》关于票据书面化及签名、签章的要求使得电子票据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为此急需修改相关规定。

第四,加强与《票据法》的配套制度,完善票据市场监管职能。为了控制商业信用风险,监管制度首先应对融资性票据出票人(发行人)资格做出限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券金融管理法》规定,票券商不得接受未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的短期票券发行人的申请,但基于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的票据(即交易性票据)且经金融机构保证的不在此限。另外,票据的潜在风险之一是通过银行的承兑。放大社会信用规模。对此,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的做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承兑资格和承兑规模的控制。一方面金融机构开展承兑业务必须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时要有效建立对承兑的规模限制,以便削减银行信用扩大对货币政策的抵消作用,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将承兑垫款计人不良贷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银行不顾自身情况盲目增加承兑总量的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