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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S协定中检疫措施的限度标准

2009-03-06吴俊洁

消费导刊 2009年1期

[摘 要]SPS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检疫措施,目的在于防止SPS 措施被利用于设置隐形贸易壁垒。因此它多次强调“必需的”限度、“适当的”保护水平,强调限度标准。而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限度标准。

[关键词]SPS措施 SPS协定 必需

作者简介:吴俊洁,女,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从1945 年 GATT成立,经过七轮多边贸易谈判,到东京回合减税完成时,关税壁垒的作用已被大大削弱。到乌拉圭回合期间,由于担心农产品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措施的农业谈判成果会被以卫生和植物卫生法规形式出现的隐蔽性保护措施所抵消,在达成农业协定的同时,达成了《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 SPS 协定)。SPS 协定是用于判断各成员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是否合法。协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SPS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因此它多次强调“必需的”限度、“适当的”保护水平,处处强调限度标准。它通过规定以下标准来具体判断SPS措施是否在合法限度内:是否采用国际标准、是否依据风险评估、是否存在替代等效措施、是否最小贸易影响。而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SPS措施的司法实践中,限度标准也时时得到体现,甚至可以说是争端涉及的最关键问题。

一、与国际标准的协调

协定第3.2条规定:“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SPS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GATT的有关规定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协定强调的与国际标准的协调一致只是要求各成员接受被有关国际标准组织认可的标准,并不是要统一各成员的检疫法规或措施。协定3.3条规定,各成员可以维持或采用在科学性或公正性上要求更高的标准,但这些措施必须有科学根据,并被认为该措施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可见,成员使用国际标准不具强制性,而且国际标准也不是国内标准的上限,允许国内标准高于国际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国际标准,只要成员方有科学依据证明,有必要采取比国际标准更高的国家标准,就可采取其国内标准的卫生检疫措施。

二、 风险评估依据

协定第 5.1条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 SPS 措施依据(based on)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义务。”那么,进行风险评估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呢?有西方学者撰文提出,成员的公众态度也可以纳入SPS协定下风险评估的因素。[1]在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区分。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是对数据和事实的科学研究,而风险管理则涉及社会价值判断等非科学性的因素,因此在风险评估中是不应当考虑“非科学性”的因素的。而上诉机构则认为,既然协定本身的措辞是“风险评估”,那么解释条款时就不应当考虑协定没有用的词;协定5.2条列举了风险评估要考虑的因素,这个列举并非穷尽式,因此成员可以考虑列举之外的因素。可以看出,上诉机构的态度是:在风险评估中社会价值判断等非科学性的因素也可以予以考虑。笔者认为,上诉机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条文解释角度分析,SPS协定的一个重要基石就是“科学证据依据”。协定2.2条即明确指出:SPS措施必需依据科学原则,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不得实施。因此,纳入非科学性的因素事实上是对条文的过度扩张解释。其次,从国际实践看,所謂“公众态度”是极其难以确定的,尤其对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如何界定公众态度是个难题。并且,存在假借公众态度之名而行贸易保护之实的极大可能性。

三、与贸易目标的平衡

第5.4条规定:各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当考虑将对贸易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值得注意的是,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认为,协定的该规定使用了 “should”“,而不是“shall”(在法律文件中,前者的强制性效果不及后者),并且用了 “考虑的目标”的措辞,所以这一规定并不是设立义务,但在解释其他条款时应当考虑达到最小的贸易消极影响的目标。[2]笔者认为,该条提出了达到最小贸易影响的目标,不论该条是对成员设立了义务还是仅仅提出了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从实践角度考察,该条本身单独并没有实践性,而需要联系第5.6条规定的替代等效措施。

四、替代等效措施

第5.6条规定:在不违背第3.2条规定(即与国际标准的协调)的情况下,各成员在制定和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应保证此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第 5.6 条的脚注将此解释为:“就第 5.6 条而言,除非存在如下情况,否则一项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所要求的程度:存在从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考虑可合理获得的另一措施,可实现适当的保护水平,且对贸易的限制大大减少。”换言之,SPS措施应当满足一个要求:不存在“合理可得”的替代措施。澳大利亚鲑鱼案的专家组结合第 5.6 条的脚注,将判断一项为实现特定保护水平的 SPS 措施超过必要的限度分为三个要件:(1)存在着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其他措施;(2)该其他保护措施可以达到与现行措施相类似的保护程度;(3)采用该其他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作用大大小于已经采取的措施。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3]

五、结语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WTO法律框架的核心宗旨,但没有无例外的规则。为了争取更广泛的成员及实现非贸易的政策目标的需要,WTO法的例外更是纷繁复杂。而SPS协定本身就是一个专门关于例外的规定-为了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安全而对贸易自由化原则的例外。它对这两个价值目标进行平衡,对SPS措施的限度进行限制,从而达到在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同时又防止对自由贸易设置不合理的壁垒。

参考文献

[1]Caroline E. Foster, Public Opinion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s 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June, 2008

[2]http//www.wto.org/english/res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sps_02_e.htm#article5B32008-11-01

[3]Panagiotis Delimatsis,Determining the Necessity of Domestic Regulations in Services [J]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pril,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