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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设立组织对专利权人劫持行为的规制政策

2009-02-26吴广海

江淮论坛 2009年1期
关键词:专利技术

吴广海

摘要:专利技术与标准的结合使得专利技术因标准而获得超越专利权内含的市场力量。专利权人可能会凭借这一市场力量从事劫持行为,向标准(专利技术)的使用者强制索取远高于正常合理的许可费。标准设立组织规制专利权人劫持行为的专利政策主要有:披露规则、许可规则、事前许可协商规则。

关键词:专利技术;劫持;披露规则;许可规则;事前许可协商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志码:A

专利权人劫持行为的发生及规制的必要性

1.专利权人劫持行为的发生

标准(化)(1)被视为推动现代经济发展的引擎或动力。(兼容性)标准的制定,极大地提高了产品的社会价值;同时,标准减少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促进竞争,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有学者甚至认为,没有标准(化)就没有现代的经济。[1]

按照标准的形成途径,标准可分为合作性标准、法定标准和事实标准三类。其中合作性标准是最常见的标准形成方式。合作性标准是指企业通过私有的标准设立组织(SSOs)(2)的推动相互合作建立的标准;一般是在SSOs的推动协调下,一些在相关市场中集体占有显著市场份额的SSOs成员企业通过协商选择合适的标准而形成的。一旦某一标准被采用,鉴于这些成员企业在市场集体的影响力,就会导致整个行业都采用这一标准。[2]

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越来越多地与标准结合在一起。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在给专利权人带来利益、促进技术创新、发挥新技术的社会价值等作用的同时,也会产生相当大的弊端,主要表现就是当某一专利技术进入标准(与标准结合)后,伴随着这一标准(专利技术)为整个行业所采用,这一专利技术的其它替代技术就会遭到排斥,这些替代技术的商业化就会因标准对某一专利技术的选用而受到阻碍。[3] 其结果将会使这一专利权人因标准而获得超越专利权内含的市场力量(market power)。[4] 在标准设立并被广泛采用时,专利权人就可能会凭借这一市场力量从事劫持(hold up)行为。

劫持(hold-up),在经济学上也称机会主义(opportunism),是指一个上游的专利权人对一个下游的使用者(用户)强制索取远高于正常合理许可费(a greater-than-reasonable royalty)的现象。[5]

从专利制度本身来看,专利权的授与是一种激励创新的制度安排,专利权人转让(许可)其专利技术获得的报酬应看成是对创新的补偿或奖励(reward)。按理说专利权人从受让人处获取的许可费不应超出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而一旦专利权人的专利成为“必要专利”而被选入标准中,专利权人就可能获得索取高额许可费的能力。由于标准采用后产生的“沉没成本”和“转换成本”导致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人的市场优势大大增加,增加了专利权人对标准(技术)使用者的讨价还价能力。这使得采用这一标准的企业会被这一标准(技术)锁定,而无法转向另一个可以替代的标准(技术)。劫持行为由此得以发生。

2. 对专利权人劫持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合作性标准设立过程中专利权人的劫持行为在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危害。首先,由于担心被劫持,一些生产商可能会推迟或尽量避免使用某些标准(及技术),这样就使得纳入标准的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大大降低了其社会价值。其次,标准(技术)使用者即使采用了某一标准(技术),出于保护自己、避免被锁定的担忧,其对生产的投资可能也是不充分的,这样一旦专利权人索要高额专利使用费,其沉没成本相对较少,转换成本也就小些,转向其它替代较少(标准)可能性就大些。[6]以上两种情形都将阻碍社会财富的增长,阻碍技术创新价值的实现。再次,当使用某一标准(技术)的生产商被劫持后,即使能够成功转向某一替代技术也将付出巨额成本,而因被劫持不能进行转移则生产成本将会大大提高,在同类产品的市场上其竞争力将会下降,导致这类产品市场的竞争受到削弱。同时,劫持发生后生产商将会尽量将多支付的费用成本转移到最终商品(final goods)上由消费者来承受,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福祉。

鉴于合作性标准中专利权人的劫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为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受让人乃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持标准的公开性,许多SSOs都制定自己的专利政策(知识产权政策)来限制专利权人的劫持行为,其中典型的规则有三类:一是披露规则(disclosure rules),二是许可规则(licensing rules),三事前许可协商规则(ex ante licensing negotiation rules)。本文将对这三类规则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探究和分析,以期对我国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专利政策之一:披露规则

披露规则(disclosure rules)是指SSO在标准设立过程中要求其成员应向SSO及所有成员披露其可能与标准有关的专利。标准设立之前有关专利信息的披露可以减少标准设立中的劫持。因为,如果参与标准制定的所有成员都被要求披露他们在标准的利害关系(包含他们已拥有的或正在技术中寻求的任何专利),则其他成员就可以能相应地调整他们的行为,[7]而SSO依赖披露规则可以获得被考虑进入标准的技术是否拥有专利等相关的信息。这样,SSO就可以在标准设立之前转而选择另一个(非专利的)替代技术,或者以此来威胁专利权人,以便迫使专利权人承诺提供一个较低的许可费,从而减轻或避免劫持的发生。

披露规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主要涉及到披露的范围、时间等方面。

1.披露的范围。不同的SSO对此规定不一。大体分为三类。较宽松的一类是要求那些积极希望SSO能采用自己技术的标准成员(参与者)披露其与标准设立相关的必要专利;较严格的一类是要求所有的标准成员(参与者)都要披露其专利,无论该公开的专利对标准设立是否必要,也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希望其技术能进入标准中;而更为严格的一类是在第二类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专利权人不仅要披露其已公开的专利(issued patents),而且对其专利申请(patent applications)也要披露。[8] 按照第三类要求,披露的范围除必要专利外还包括非必要专利,除已公开的专利外还包括专利申请。

笔者认为第三类披露要求较为适当。尽管许多SSO都规定,只有某个专利对标准设立而言是“必要”(essential)才需要披露。[9] 但何谓“必要”专利一般是从技术上而非商业上来界定的,如IEEE将“必要专利”界定为:必然会被标准(无论是法定部分还是选择部分)侵权的专利。也就是说,标准完整的实施必然会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否则标准的要求就无法实现,这一专利相对该标准而言就是必要专利。而非必要专利对于实施标准并非那们重要,使用者可以避开它,或可以以较低成本寻求替代技术,因而劫持就难以发生。但(有时)“必要”和“非必要”界限并非十分清楚,所以,谨慎起见,一些SSO要求专利权人披露所有的专利也是有道理的。

披露的内容除了已公开的专利技术之外,是否应包括专利申请,是一个充满争论的问题。反对者认为,专利申请的披露会提供给别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在技术市场的竞争者们相关技术信息,使他们能获得避开这一将来的专利或围绕其进行周边设计(design-around)的先起步的优势(head start),从而减少这一(将来获得的)专利技术的价值。同时,披露专利申请也可能会使得潜在的受让人(被许可人licensees)在专利授权之前预先设计避开这一预期专利的办法。这样当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其转让价值也会因此而降低。[10] 尽管这些反对意见着眼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也是很有道理的,但越来越多的SSO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披露规则,如JEDEC(the Joint Electron Device Engineering Council)就要求成员在标准设立过程中应披露任何专利(已获授权的和正在申请中的)。[11]ITU则要求专利权人不但应披露其本人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而且专利权人对其知道的与标准设立有关的别人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也要披露。[12] 而2006年下半年新修订且通过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审查的VITA(VEMbus International Trade Association VEMbus国际贸易协会)(3)的专利政策中,对标准设立过程中的披露做了强制性的规定,且要求更为严格。按VITA专利政策的披露规则:工作组成员(专利权人)不仅要对自己及其关联公司所有控制或许可专利和专利申请进行披露,而且对其所知道的标准组织其他成员所有、控制或许可的专利、专利申请及其所知道的第三人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也要进行披露。[13]

严格的披露规则虽然对相关专利人的利益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若从保护其他标准成员的生产商、消费者的利益、防止劫持问题及维护标准的公共产品特性和开放性角度来看又是必要的。尤其是披露专利申请的要求,十分有利防止专利权人对标准的俘获(capture)进而进行劫持的问题。如果专利申请不要求披露,尤其当其尚未由专利局公开的情形下,在标准设立过程中,专利权人就可能通过操作,使标准的必要专利朝向未决的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范围中,使标准被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俘获(capture);另外,如果专利申请不要求披露,专利权人就可以通过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修改,使其未决(pending)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正在酝酿中的标准(必要专利)更为接近,或与体现标准的未来的产品更一致。[14]

2.披露的时间。标准设立组织对于专利信息的披露要求,就是为防止部分专利权人在标准设立后利用标准中得到强化的专利权及其优势从事劫持行为,从而不当损害相关主体利益,破坏标准化组织的开放性及公共产品特性。所以,标准化组织一般都强调应尽早披露(early disclosure)。但对什么才是“尽早”却很少有明确要求的。例如,IEEE要求专利权人保证一旦有合理的可能性就许可其专利,最迟应在标准设立之前。[15] 而JEDEC披露专利的要求是印刷在选票上。[16] 显然JEDEC的披露时间是在成员开始投票之前(或之际),而VITA专利政策对于专利信息的披露不同于其它SSOs的规定,其对专利信息披露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VITA专利政策第10.2.3节的规定:所有工作组成员必需在工作组成立之后的60天内完成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信息的披露工作。在投票决定是否将有关VSO(VITA Standards Organization)草案说明确定成为VSO或VITA技术标准之前,所有的工作组成员必需在该VSO草案说明书公布后的15天内以其所代表的VITA成员单位的名义披露一切对该草案说明书而言是必要的且由其拥有、控制或者授权的尚未披露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信息。[17]此外,VITA专利政策还要求,任何成员都须披露其在以前会议上没有披露的必要专利。如果成员对此作了披露,则其应在(披露)会议结束后30天内提交一个包含相关披露内容的正式声明。[17]§10.2.4显然,VITA关于披露时间的规定明确,操作性强。作为已通过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审查的专利政策,势必会对相关SSO在制定或修订自己的专利政策(披露)时会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专利政策之二:许可规则(licensing rules)

标准设立过程中的披露规则虽有助于减轻标准设立后专利权人的劫持行为。但标准设立后,专利权人的劫持行为仍可能发生在具体的许可条款中,从而损害(削弱)许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能力。[18] 可见,单纯披露规则无法阻止劫持的发生,因而许多SSOs都规定了进入标准中的专利的许可规则(licensing rules)。主要是要求专利权人承诺以“合理且非歧视”(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简称RAND)条件进行许可。根据Lemley教授的研究,在其所调查的36个SSOs中,有29个SSOs的专利政策要求其成员以“合理非歧视”的条件来许可其专利。[19]

1.“合理”许可的确定问题

尽管大多数的SSOs都将“合理且非歧视”(RAND)原则作为其专利政策的指导原则,但在Lemley教授研究的36个SSOs中只有4个SSOs对“合理”条件的内容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大多数SSOs,何谓“合理”条件是不清楚的,未能对实践发挥指导作用。[19] 绝大多数SSOs无论是在标准设立之前还是在之后都不试图去决定是否某一提议的条件是“合理的”。如IEEE在公告中明确指出:“IEEE对由专利权人提供的许可条件和许可费率的合理性不作特别要求”,[20] 交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

大多数SSOs不愿意对什么是“合理”的许可条件(费)作出明确规定的原因有:[21]

首先,决定一个具体的许可费率是否是“合理的”通常超出了SSOs及其参加者的能力或专门技能。其次,当技术快速变化时,试图决定一个适当的许可费率通常很困难。再次,如果SSOs或者作为潜在的专利技术受让人SSOs的成员试图决定一个被提议的费率是否“合理”,可能会引起潜在的反垄断问题。因为作为制造商的SSOs成员提出最有可能成为专利技术的受让人,制造商的集体行动可能构成在技术市场中的买方固定价格的共谋行为。

尽管何谓“合理的”许可费难以确定,但这并不妨碍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有学者认为:[22]一个被选入标准中的专利技术的价值应该有两部分构成:一是未被选入标准之前,在公开的竞争的市场条件下的价值;另一部分就是由于标准的设立,其它替代技术遭排斥后,该专利技术获得增加的那部分价值。许可费是否合理,实质就是这一增加价值部分在专利权人和潜在技术受让人之间如何合理分配的问题。如果这一价值增加部分全部被计入许可费中,尽管对专利权人创造专利并设法使其计入标准产生了强烈的激励,但对标准技术的使用者情形并无改观,对他们而言,标准化带来的价值等于其购买标准化技术的成本,或者说标准为其带来的益处完全为支付这一增加部分的许可费所抵消。因而标准设立的社会价值大大降低,这也有违标准设立的初衷。而如果在标准技术转让中,在许可费计算上完全没有体现进入标准后的价值增加,此时专利权人获得的许可费仅相当于标准设立前其技术在公开的竞争性市场中价值,这就会导致一些专利权人在决定是否将其技术加入到某个标准时犹豫不决。对于那些拥有显著进步意义的技术的所有者可能会选择不让其技术进入标准中,而宁愿让其留在市场中让市场选择,以试图赢得标准战争的胜利,从而成为事实标准(从而获取相当于标准设立后专利价值的增加额)。鉴于标准及其设立的意义,标准中技术许可规则中许可费的合理性标准不应当被设计成最终剥夺了专利权人提供技术参加标准应有的激励。因而“合理的”许可费的确定标准,应是既为专利权人提供技术进入标准提供激励,也使潜在技术受让人(使用者)分享标准的社会价值。

2.非歧视许可问题

歧视许可是发生在技术许可中的价格歧视,是指专利权人在技术许可中在没有合理的理由下,许可同样的技术对不同的受让人索要不同的许可费。这里的“合理的理由”,一般是指价格歧视是基于不同的经济成本为适应竞争等原因而实施。[23]

SSOs要求专利权人承诺对其进入标准中专利技术实行(合理)非歧视的许可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使所有潜在的受让人在愿意支付合理许可费后都能获得许可,同时使所有的受让人都在同样的条件下获得许可,这样确保了众多的受让人在获得许可的同时没有被置于一个相对不利的地位,从而在下游市场上的竞争大体上能在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展开。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非歧视”的要求就是用来防止一个(与下游企业)具有纵向结合关系的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来支持其下游企业(受让人)的商业运行而损害(对手)其下游企业的竞争对手。[24] 学者甚至认为,这种出于对“与下游企业具有纵向结合关系”的考虑是“合理非歧视”规则中“非歧视”要求的基本理由。[25]

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非歧视”许可的要求产生了如下弊端:(1)从经济学的角度限制许可费歧视,将会导致技术使用的减少。因为禁止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技术许可,将会排斥许可费一次性总付(lump-sum payments)的许可方式,而许可费一次性总付必然包含着价格歧视,专利权人对于技术需求量大的用户(受让人)索要每单位的许可费肯定会比需求量小的受让人要低。允许实行价格歧视将会导致更多的许可。[26] (2)适用“非歧视”的许可规则,对“交叉许可”(cross-licenses)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交叉许可中,一个企业为获得另一企业的专利技术的许可而将自己的专利技术许可给对方,当双方技术价值相当时,交叉许可常是免费的,免费的交叉许可常常是有利于促进竞争的;而适用“非歧视”许可将会阻止这种免费许可方式的运用,因而,限制免费交叉许可的非歧视条款(要求)总体来看可能是有害于竞争的。[27]

尽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许可中“歧视”的限制可能会造成经济效率的损失,甚至在有些情况也可能会损害竞争,但着眼整个竞争市场,适用“非歧视”许可规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阻止由于专利权人的歧视行为而造成的专利技术的下游(企业)市场竞争的不公平,有利于下游(企业)市场的竞争,因而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仅允许采用单一许可费的许可规则的确也会造成经济效率的损失。基于此,本文认为“非歧视”规则的初衷或基本理由在于对下游企业公平竞争的保护,那么从竞争法的角度考虑,应禁止的是那些目的在于损害下游企业间公平竞争或已经给下游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许可费歧视行为。对那些有合理的经济、竞争等方面理由且未对下游企业竞争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的歧视行为则是应予以支持或保护的,这样就兼顾了对竞争的维护及非歧视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率。

专利政策之三:事前许可协商规则

由于“合理且非歧视”的许可规则难以对何谓“合理”提供明确的内容及指导,因而标准设立前专利权人泛泛的“合理且非歧视”的承诺,并不能很有效地防止标准设立之后专利权的滥用。为更好地减少合作性标准设立所产生的专利权人的劫持问题,在现有的披露规则、RAND许可规则的基础上,一些SSOs开始寻求第三种解决途径,即事前许可协商规则。

事前许可协商规则(ex ante licensing negotiation rules),是指SSOs要求专利权人对标准中专利技术的许可条件作出比RAND更加具体明确的承诺。协商的内容涵盖了与标准中某一技术许可费相关的一系列内容,包括最严格许可条件(价格和非价格)的披露,引入替代技术相对成本的讨论或导致一个许可协议成立的许可条件的协商等。[28] 标准设立过程中的事前许可协商主要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由专利权人(知识产权人)就许可条件(最高许可费)在标准设立前作出单方的公开(承诺),一类是由专利权人(知识产权人)和SSOs成员小组在标准设立前就具体的许可(费)条件进行商协。[29]其中的许可条件主要围绕许可费而展开。

从阻止劫持角度,比起披露规则和合理非歧视规则,至少从理论上讲事前许可协商应该是最为有效的。因为,这一规则要求专利权人在标准设立前要对许可费的最高限额作出明确的承诺,或通过协商来确定许可费问题。如果SSOs或其成员认为这一数额较高,彼此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如果专利权人的报价过高,SSOs或其成员难以接受(或)又不能通过协商来解决许可费问题,则SSOs就会放弃这一必要专利技术而去寻求替代技术。这样,未来的许可费就变得很透明,劫持行为就无从发生。

尽管如此,对事前许可协商规则表示反对或担忧的意见也不少,理由主要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这种协商可能导致或推动价格固定(price fixing),包括技术卖方价格固定和技术买方的价格固定(或集体抵制),从而导致违反反垄断法。[30] 可能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或考虑,很少有SSOs积极推动或要求这种事前许可协商。而支持事前许可协商的学者认为:事前许可协商在根本上是促进竞争的,因为它使得专利权人认为的“合理”的许可条件(费)在标准设立前就得到披露(而不会一直保密到标准设立后),阻断了机会主义的劫持产生的环境。[31] Lemley教授也认为,尽管对标准中技术的最高许可费的限制可能会产生买方垄断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SSOs成员协商技术价格(许可费)的行为就该禁止。为弄清楚什么是一个“合理非歧视”的许可是需要花费成本,但这有助于判断一个建议标准的真正价值以及有助于该技术与其替代技术之间的比较。[32]

尽管反对事前许可协商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成立,但出于其能有效阻止标准设立过程中的劫持问题,事前许可协商(规则)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欧盟都受到官方的明确、肯定的支持。美国官方对事前的许可协商的态度主要表现在其司法部(DOJ)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联合公开声明中。DOJ和FTC在2007年4月的联合报告中明确指出事前许可协商有助于解决披露规则和合理非歧视许可规则未解决的劫持问题,并承认事前许可协商具有较强有利于竞争的潜在可能性。[33] 欧盟在2004年4月发布的技术转让指南中也明确指出不能一般地认为许可费的事前协商是限制竞争的,它在某些情形可能会产生更有效率的结果。[34]

(1)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标准界定为:包含了一系列可被持续一致使用的作为原材料、产品、工艺流程(方法)和服务的规划、指南或特征限定的技术规格(technical specifications)或其它准确的规范要求的文件化协议。其目的在 于确保原材料、产品、工艺流程(方法)和服务符合规范的目的。See,What are standards? http:www.iso.org//iso/en/aboutiso/introduction/index.html.

(2)标准设立组织(SSOs)(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是指在各种重要领域中设置共同标准的产业集团或团体。标准设立组织在世界分为内数以百计,不同的组织目标、内部结构及运行规则也不同。典型SSOs如美国的国家标准 协会ANSI(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The 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Engineering)、国际电信联盟ITU(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和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等。

(3)VITA是一个专注于制定实时(real-time)、模块化嵌入计算机系统的由开发商及其销售商和用户组成的非盈利组织(entity).VITA是由美国国家标准化协会(AmericanNationalStandardizationInstitute, ANSI)和IEC(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所认可的标准开发组织,为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兼容性,VITA一直以开发和推动开放性的技术标准为宗旨。(See: www.vita.com/about.php.)

[1] James Surowiecki, Turn of the Century, WIRED, Jan.2002, at 85.

[2] Mark A. Lemley, Antitrust and Internet Standardization Problem, 28 CONN. L. Rev. 1041, 1069(1996).

[3] FTC/DOJ, To Promote Innovation: The Proper Balance of Competition and Patent Law and Policy, at ch..1, pp.8-9(Oct.2003), available at http://www.ftc.gov/os/2003/10/innovationrpt.pdf.

[4] In the Matter of Dell Computer Corp., 121 F.T.C. 616(1996), AT 642 n.2.

[5] Carl Shapiro,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 Cross Licenses, Patent Pools and Standard Setting, Adam Jaffe, Joshua Lerner, Scott Stern, eds, 1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119, 125(2001).

[6] Josep h Farrell, John Hayes, Carl Shapiro, & Theresa Sullivan,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Hold-up, 13 Augst 2007. p10. http://faculty.haas.berkeley.edu/shairo/standards2007.pdf

[7] Pate, R. Hewitt, Competition, 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US: Licensing Freedom and the Limits of Antitrust, EU Competition Workshop.

[8] Richard T. Rapp and Lauren J. Stiroh, Standard Setting and Market Power, pp5-6.

http://www.ftc.gov/opp/intellect/020418 rappstiroh.pdf

[9] “IEEE-SA Standards Board Bylaws, Section6: Patents”2006.(IEEE-SA Bylaws); “ETST Guid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005.(ETSI Guide).

[10] Richard T. Rapp and Lauren J. Stiroh, Standard Setting and Market Power,p6.

[11] “JEDEC Manual of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 JM 21-L” 2002,§5.1. See also§8.3.CJEDEC Manual.

[12] ITU Telecommunication Standardization Sector, “Guidelin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ITU-T Patent Policy,”2005, http: //www.itu.int/ITU-T/dbase/patent/files/glp20051102.pdf.

[13] http://www.vita.com/disclosure/new%20VITA%20Patent%20Policy%20Presentation.pdf (Dec.2006).

[14] David J. Teece and Edward F. Sherry, Standard Setting and Antitrust, 87MINN. L. REW. 1913, 1942(2003).

[15] Institute of Electronic Engineers—Standard Association, “IEEE-SA Standard Board Bylaws, Section 6:Patents,” http: //standards.ieee.org/guides/bylaws/sect6-7.html(2006).

[16] “JEDEC Manual of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 JM21-L,” 2002, §5.1.See also §8.3.(JEDEC Manual).

[17] VITA Patent Policy,§10.2.3

[18] Scott K. Peterson, Patents and Standard-Setting Processes (Apr.18,2002 HrgR) at8,http://www.ftc.gov/intellect/020418scott k.peterson. pdf.

[19] Mark A.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 90 CAL. L. REV. 1889,1906(2002).

[20] IEEE,IEEE-SA Standards Board Operations Manual cl.6.3.1, http://stardards.ieee.org/guides/opman/set6.html.

[21] David J. Teece and Edward F. Sherry, Standard Setting and Antitrust, 87MINN. L. REW. 1913, 1958-1959.(2003).

[22] Richard T. Rapp and Lauren J. Stiroh, Standard Setting and Market Power, pp.9-12, http://www.ftc.gov/opp/intellect/020418 rappstiroh.pdf.

[23] Jay Dratler, Jr. 王春燕等译.知识产权许可(上)[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35-343.

[24] Josep h Farrell, John Hayes, Carl Shapiro, & Theresa Sullivan,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Hold-up, 13 Augst 2007. p30.

[25] Daniel G. Swanson,& William J. Baumol,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RAND) Royalties, Standards Selection, and Control of Market Power, 73ANTITRUSTL. J.1,27(2005).

[26] Richard T. Rapp and Lauren J. Stiroh, Standard Setting and Market Power, p12-13.

[27] Josep h Farrell, John Hayes, Carl Shapiro, & Theresa Sullivan,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Hold-up, 13 Augst 2007.p.29.

[28] FTC/DOJ, To Promote Innovation: The Proper Balance of Competition and Patent Law and Policy, (Oct.2003), at 37 footnote 21.

[29] DOJ/FTC,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Apr.2007), at 49.

[30] Gerald F. Masoudi, Efficiency in Analysis of Antitrust, Standard Setting,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January 18,2007) at 8.

[31] Scott K. Peterson, Consideration of Patents during the Setting of Standards,(No 6.2002) http://www.ftc.gov/opp/intellect/021106peterson.pdf.

[32] Mark A.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 90 CAL. L. REV. 1889,1947(2002).

[33] DOJ/FTC, 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Apr.2007),at 53-54.

[34]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 of the EC Treaty to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s, No.C101/39,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en/oj/2004/C_101/C_10120040427en00020042.pdf(April 27,2004).

(责任编辑 顾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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