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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与改革

2009-01-18尹启磊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改革

尹启磊

摘 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对海上保险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在现在的海上保险实践的背景下却显示出一些弊端,采用保证制度的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改革。

关键词:海上保险 保证 改革

中图分类号:DF961. 9 文献标识码:A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存在合理性

(一)保证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 “风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和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基础,对风险不确定性的控制或者说让风险相对的确定就显得十分必要,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价值追求就是“信任可以使一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确定性。” 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很难及时准确地了解保险标的实际状态,也无法直接控制保险标的的行动。保险人对其即将承担的风险的评估和预期只能依赖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所告知的情况和订立合同时的被保险人的保证,所以被保险人所保证的情况,无论是当时已存在的,还是将来要发生的,均构成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确定保险费率要考虑的因素。 被保险人保证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让保险人能够相对的确定风险,这正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追求。

(二)保险合同中风险控制条款的需要。

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人要盈利就要减少承包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航海的高风险性更是让限制风险范围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个目标主要通过各种限制条款来实现:(1)风险描述条款或者说暂停条款,其意义在于确定保险单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满足此条款时保险单才发生效力,这时发生的风险损失才可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把保险人需要负赔偿责任的风险限定在了一定期间内发生的风险这一个范围之内。(2)描述风险种类条款,其价值在于确定保险人在对发生的哪些类别的风险时才负有赔偿责任。海上保险中的风险比较复杂,基于保费的原因,投保人不会去对每一种风险投保,保险人自然不会承诺去对被保险人没有投保的风险负赔偿责任,确定投保和承保的风险种类也就起到了限制风险的作用。(3)免责条款,这类条款在于确定在某些特定原因导致的承保的风险损失不能得到保险赔偿。这就从风险发生原因上对风险做了进一步的限制。以上条款都是限制风险的范围,却不能在风险发生的概率上去做出限制,而保证则弥补了这一不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 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由于保证更多的会与风险有关,这些承诺的履行与否直接就会关系到抵御风险的能力,这样也就限制了风险发生的概率。

二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改革的理由

保证制度被称为海上保险的“安全阀”,对海上保险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航海事业的不断发展,保证制度也开始不断的遭到批判,改革保证制度的呼声也不断高涨。究其原因则在于保证制度在新的海上保险背景下,不断暴露出它的弊端并对海上保险事业造成不利的影响。保证制度产生的原因就是帮助保险人控制风险,背景就是当时的航海技术信息技术落后,保险人承保海上风险的时候信息来源更多的是依赖于投保人的陈述,在确定承保范围和厘定保险费上也更多的是依据投保人所告知的信息和作出的承诺。当时的海上保险环境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失衡,保险人做出的决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保证,处于不利地位。在此背景下,道德风险也就容易发生。所以,在“当时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某一事件的承诺对保险公司是极端重要的。为了尽量减少保险人的责任,在保险立法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保证义务等规定。其立法的倾向性主要是有利于海上保险人”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航海技术和通信技术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保险人有足够的能力去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在现在情形下保险合同的谈判中,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已处于强势的一方,保险人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有足够的实力迫使被保险人接受一些条款,做出更多的保证,进而依据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和严厉后果减少自己的责任。保证严厉后果再加上不强调保证对风险的重要性和违反保证与风险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使得被保险人成为了严重不利的一方,保证制度所带来的结果在开始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其平衡双方利益的价值目标。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改革已成为必要。

三、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改革的方式

海上保险中保证的主要特征就是遵守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也正是这两个特征导致了现在背景下利益的再次失衡,遭到了不断地批判,保证制度的改革也主要集中在这两点上。具体的改革方案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修改保证制度,一是废弃保证制度。

(一)修改保证制度。

这种方式的改革就是在保留保证制度的前提下,通过修改保证的具体的规定,来消除保证的不合理之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证制度仍有存在由其必要性,它的缺点就在于它的有些规定在现在的海上保险的背景下对保险人的利益的保护过大,这是可以通过一定得修改来弥补的,多主张在目前保证制度框架的基础上,作部分变动以软化该制度的严厉后果。

1、允许保证的违反可补救。

这种做法是去改变了违反保证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动解除和不可补救的后果,允许被保险人在风险损失并没有发生的前提下去对自己的没有遵守保证做出补救,违反保证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则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达到遵守保证的条件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美国和加拿大已经有判例支持这种观点。

2、强调保证与风险的重要关系。

英国法在界定保证的范围时规定:“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这使的在保险合同中的很多一般性条款被当事人认定为保证,一些对风险没有多少影响的保证的违反就会导致严厉的后果,保险人有了更多的借口去拒绝赔偿,虽然这样做在当时的保险人主要依赖被保险人的保证做出决定的背景下可以约束被保险人遵循诚信的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尽量使双方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是在现在的背景下,保险人的地位和能力都已经发生了变化,继续维持这种做法将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极大地不利,所以现在有人主张限制保证的范围,要求保证必须与风险有重要关系,英国之后的一些判例也表明了:即使“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某一条款是保证条款,法院也很少将其认定为保证,除非违反保证对保险人有重要影响”。

3、在保证中适用因果关系。

基于保证产生的背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当时的判例,都强调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不以保证的违反与风险损失有因果联系为条件,但是在新的海上保险实践中,这一规定显然也已经不合时宜,因果关系逐步被各国运用的保证中,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也指出,只有违反保证和损失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拒绝赔偿;加拿大《1993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规定延续了英国MIA1906保证的严厉性,但是以后的判例也对此进行了修正:仅在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加拿大法院才认定保险单中含有真实的保证,这些情况实质上限于保证对风险有重要影响,且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其他国家如美国等也都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中运用了这一规则,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第449条规定:“不含欺诈的违反保证仅能免除保险人对违反此项保证而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各国都承认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违反合法性保证不能以因果关系作为抗辩。

(二)废弃保证制度。

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英国的保证制度对于海上保险来说已经属于多余,没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已有规则来代替保证制度,实现保证本来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1、用普通保险合同条款取代保证。

这种方式下,海上保险法意义上的保证不复存在,原来意义上的保证条款被视为普通合同条款,依照条款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性来确定违反条款的后果,保证的在违反保证则自动解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后果也就不复存在,只有在条款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条件条款时才产生保险人有权主张解除赔偿责任的后果。例如美国的海上保险协会船舶保险条款近年来就已经没有了“保证”而是规定了条件的后果是终止合同。

2、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条款的后果。

这种做法同样把海上保险意义上的保证条款视为一般的保险合同条款,违反这些条款就会产生一般的违约的后果,但是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在某些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本条的后果,可以约定违反本条将使保险人自动解除赔偿责任,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这样可以在某些十分重要的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海上保险意义上的保证与一般合同条款进行了中和,既取消了严厉的后果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又照顾到了保险人的某些“担心”。这实际上就是让海上保险意义上的保证以明示条款的形式存在。

3、适用风险变更通知制度。

这种做法就是用大陆法系在海上保险中设立的风险变更通知制度替代英美法系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通过严格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但又没有保证制度那样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严重的不利。例如挪威依据《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 “如果被保险人知道将要发生风险变更或者风险变更己经发生,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无合法理由未能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即使风险变更不是由被保险人引起的或者在其同意下发生的,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四天通知解除合同。通过这种严格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做法可以满足保险人对相关信息的需求,并使其可以在影响其订约时依赖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作出更改承保条件或其他维护自己利益的决定。同时这一制度也要求保险人得知风险变更的情形时必须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这种方式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保证制度在新的海上保险实践中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弊端越来越明显,对其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但就现在存在的改革方案而言,在保留保证制度前提下改革在现阶段更加实际有效,现在的海上保险实践中保证也仍有其存在的价值,直接放弃保证制度将会对海上保险造成不利的影响,即使最重要的废弃保证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

注释:

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金天华.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第8页.

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

J.Milier, Continuing Warranties一Court Reviews Nature of Contract Terms, Insurance Day,2000.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631页.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2]汪鹏南.海山保险合同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2版.

[3]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4]J.Milier.Continuing Warranties-Court Reviews Nature of Contract Terms, Insurance Day,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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