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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2009-01-18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网络购物不足

杨 曦

摘 要:本文拟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研究,进而探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范我国的网络购物,建立健全的网络购物体系。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 法律保障 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使得网络购物成为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一种新的流行。2008年下半年的金融危机,也逐渐改变着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网络购物凭借实惠的价格、便捷的模式成为新的消费趋势。据网购行业最新发布的《2008年度网购市场发展报告》显示,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注册用户达1.2亿人,同比增长185%;中国网络购物市场2008年全年交易额达1200亿元,同比增加128.5%。网络购物群体不断扩大,其绝对人数已相当于几个大城市人口数量之和,逐渐形成的网络购物经济市场规模庞大,已经引起社会各界高度重视。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概述

网络购物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一方面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其低成本、“全球性”、“全天候性”的特点,使消费者得以享受低廉、快捷的服务;然而,另一方面也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提出了许多挑战,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的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和非直面交易方式,使消费者面临网上欺诈、知情权的限制、个人信息的泄露、售后服务没有保障、异地小额诉讼及取证困难等许多新问题。

(一)什么是网络购物。

通说认为,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而网络购物的特点则在于:方便、快捷、“全球性”、“全时性”、低成本、虚拟性等;网络购物的方式主要包括:C2C及B2C。C2C(Customer To Customer)即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而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电子商务的传统形式之一,即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商务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网上商城购物”。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界定。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界定,对经营者的概念亦未作解释,对二者的主体资格也未进行说明。鉴于网络购物的新特点,传统理念上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已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购物领域中,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其主体资格进行重新界定。

从国际立法惯例来看,通常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因为消费者权益立法的宗旨是保护交易中弱势的一方,并且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而单位无论是在财力、购买力、风险承受力方面都难以处于弱势地位,其消费目的也并非为生活消费,因此,不能将单位归入消费者的范畴;当然,在网络购物中,单位以个人名义注册用户购买商品亦不能成为消费者。而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我国传统学说将其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在C2C模式的网络购物中,由于对销售的一方并未要求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以及消费者自身信息、经验等的欠缺,使得购买商品一方的消费者地位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处境更加劣势,因此,销售方理应被视为经营者,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的规制,达到实质的公平。综上,网络购物中界定经营者的标准为:其销售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销售的商品、资金等是否达到一定规模;以及是否可能处于强势地位。

二、我国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不足。

从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来看,由于网络购物自身存在虚拟性、流动性等特点,使得法律赋予传统交易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自足选择权等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障。

1、网络购物中知情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种知情权与传统交易方式下的询问、挑选、试用等方式相配套,然而,在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悉”为虚拟的,仅仅通过销售者提供的图片和描述来了解商品的情况,这为销售者虚假的、片面的广告和宣传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使得消费者难以全面认识商品的品质。因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知悉”权很难得到保障,应当针对网络购物的新特点,细化知情权的内容和经营者的责任,才能够更好的规范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行为。

2、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由于网络购物大多采取虚拟的网上支付方式,目前的网络安全技术又尚处于发展阶段,使得消费者大量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被披露,又得不到有效的安全保障,网上交易与消费者的隐私权等受到巨大的威胁,也应当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规范加以保护。

3、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没有保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而在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从表面上看,其选择种类更加广泛,选择地域也更加宽广。但是,他们选择的不再是商品和服务,而是宣传和信誉。于是,一些销售者在网络购物环境下更容易采取不法手段,夸大宣传、炒作信誉,误导消费者;或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增加信用度,排挤竞争对手,极易形成垄断地位,干扰消费者的判断,这些行为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二)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规制不足。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各项义务,诸如:保障质量、接受监督、保障安全、信息真实、提供单据、承担责任等。然而,在网络购物环境下,经营者的如下问题仍无法在现行法律得到解决:

1、网络购物中责任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传统购物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经营资格,即取得营业执照,否则就为非法经营,可直接依法进行惩处,经营者的身份和场所也可以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加以确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较容易找到责任主体,从而向其求偿。但在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一般仅对商品进行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向消费者提供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即使提供了相关信息,消费者也很难确定其真实性;此外,在目前的B2B交易模式下,并不要求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格,仅仅依靠注册账号便可以“开店”交易,使得经营者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实际经营者与“店铺”注册者也许并非同一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承担责任的主体难以确定,其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保障。法律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主体资格界定的空白,导致了以上问题的进一步恶化,所以,应当尽快完善法律加以规制。

2、网络购物中售后产品送达及服务难以保障。

网络购物的交易主要是在网上达成协议,通过邮寄、运输等工具交易实物的方式。在这种交易中,由于商品本身的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或是经营者故意隐瞒而又不易发现的瑕疵,导致消费者在拿到实物后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依据时,消费者要求退货,是否构成违约?即使是在“三包”的范围内,由于地域限制,关于邮费或运费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使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售后服务得不到保障。更有甚者,利用网络交易模式的弊端,进行欺诈性交易,收到购物款而不发货,网络购物的特性导致法律在一些具体案件前束手无策,因此,我们亟待相关法律的进一步规范。

3、对网络购物中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够。

在网络购物中,大部分网上经营者都订立了繁琐的格式合同,其中不乏免责条款,并且常常以消费者购买商品就视作接受其格式合同内容为要件,但这些格式合同一般不会与商品出现在同一页面,且条款众多,消费者一般都不会仔细阅读。对于免责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即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对条款进行说明的权利,然在网络购物这种非直面交易模式中,消费者的这种权利往往被忽略,如果由于消费者的交易经验不足疏忽了这些权利而购买了商品,又因免责条款而无法求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法律对于网络购物中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规定仍需充实。

(三)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利救济存在障碍。

消费者的权利救济,也就是请求损害赔偿又“求偿”,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享有的权利。然而,法律在救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利时,面临着如下挑战:

1、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购物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很难确定。如前责任主体中所述,网络购物中的经营者具有流动性,经营者的身份也难以明确,仅仅依靠注册信息很难确认经营者的真实住所。至于网络购物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是一个难题,因为网络购物交易存在邮寄、运输环节,而交易双方多以格式合同为准,一般不约定履行地点,即使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在履行一方所在地履行”,由于网络购物的经营者不一定就是发货方,而发货方的身份、地址一般又不公开,因此,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

2、小额诉讼存在障碍。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小额诉讼制度,很多标的额小,争议事实明确的民事纠纷,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起诉、审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有许多的限制,造成诉讼时间、诉讼资源等大量浪费。而网络购物中产生的纠纷,大部分的标的额都较小,争议事实也很简单,正由于诉讼程序的严格与复杂,使得多数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都不会首先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甚至会“忍气吞声”,反而不利于网络购物市场的发展。

3、异地取证和网络取证困难。

网络购物交易程序十分简单,但大部分为异地交付履行,消费者权益在收到侵害时,异地取证将带来许多不便和困难,耗时费力;另一方面,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通常不订立书面契约,仅仅依靠网络沟通工具达成合意,虽然目前有很多软件都通过截屏等方式保存当时的交易记录,但由于消费者技术水平、交易经验的缺乏,常常忽视了这些证据,让不法经营者有机可乘;再者,网络购物中的经营者,通常不会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票据,法律也没有规定强制要求其提供,使得消费者在诉讼中因重要凭证的缺失而无法证明交易合法成立,导致败诉。因此,也应当利用法律改善消费者在调查取证中的弱势地位。(作者: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三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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