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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研究

2009-01-18徐海娇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律师

徐海娇

摘 要:侦查阶段是调取证据的关键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平等对抗原则的客观要求,基于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价值取向,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问题就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

关键词:律师 侦查阶段 调查取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侦查程序凸显秘密性和封闭性, 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 权利难以得到保障。①新《律师法》的出台扩大了律师的职业权利,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存在着严重缺失的现实问题。

一、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许多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是“法律帮助人”;也有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所从事的活动在本质上仍然是为开展法庭辩护而进行的必要防御准备以及从事审判前的程序交涉,因而其角色属于辩护人”②;也有的称为“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与刑事诉讼,但由于此条规定在侦查章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中,且第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被定位为“法律帮助人”。

二、 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由于侦查阶段律师被定位为法律帮助人而不是辩护人,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有人认为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的“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只要是“受委托的律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享有调查取证权,因而现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实践情况确是鉴于《刑事诉讼法》法律位阶高于《律师法》,并且由于律师法的规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形成一定的制约,因而司法实践中《律师法》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行。而且如果检察院或法院不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律师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通过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而是法律制度方面的一大缺失。

三、 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

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逐渐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控诉机关的主要任务也逐渐转变为追诉犯罪并倾向于收集有罪的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要搜集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这样才能达到控辩的相对平等。如果只允许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允许辩护方收集证据,便会架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功能,导致法庭上出现律师辩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使被追诉人受到不公正判决。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可以使其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互相补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二) 实现控辩平等,促进诉讼体制改革。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庭审中的对抗性明显增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逐渐平等,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司法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的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因而有学者提出:“我国诉讼体制改革的出路,是必须对侦控制度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确立和强化对抗制的各项规则,其中强化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一项重要的内容。”③由此可见,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促进诉讼体制改革。

(三)有利于律师更好实现职能,维护现代律师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要想履行好这一职能,就需要掌握有利于其委托人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律师就无法收集证据,达不到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

目前我国的刑辩律师比重有减少的趋势,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时各方面的权利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人身权利受侵犯等。为此,为了维护现代律师制度,有必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解决诉讼程序中面临的困境。

四、 制度构建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律师法》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内容,使二者在相关规定上统一。 其次,在立法机构在对其他法律修改前,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一致,待到成熟时,逐步修改相关法律。完善救济程序。

(二)建立制约机制。

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势必会与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发生冲突,因而也应该在法律上进行相应的限制。首先,在取证手段和方式上,律师不能具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其次,对律师调查取证对象进行适当限制。对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影响到对其他案件的侦查的调查对象,可以限制律师调查取证,如确实需要调查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再次、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限制。对律师故意拖延诉讼而申请调查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或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而无须再调查的证据,法院可以拒绝。④

(三)完善配套措施。

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应该先经侦查机关审批。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单轨制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主要收集者,有条件、实力收集各种证据,因而在不改变现有侦查模式的情况下,通过法律严格的程序限制实现律师通过侦查机关调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许志.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理论研究.2007年第19期.

②管宇.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胡红星.律师举证问题研究.载李宝岳主编.律师参与辩护、代理存在问题及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6年版.

④李明,欧超荣.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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