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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2009-01-18张慧芳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王 丽 张慧芳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缺位。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于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向弱者倾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人提出表面证据后,证明责任即由控方承担,控方须证明其无刑讯逼供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 举证责任 反思与重构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 问题的提出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流传久远的英国谚语,昭示了在追究犯罪、实现正义的刑事程序中,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固然重要,但是追究犯罪的方式同样重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有违人权的取证方法,自正当程序革命和人权保障运动以来,一直为各国刑事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不仅严禁“刑讯逼供”,而且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

二、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现状与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①它虽以宣言式的表述禁止人们为某种行为,但是对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未作进一步规定。为此,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其中也存在很明显的问题:其一,法律虽然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但并不排除由此获取的实物证据,客观上仍然为刑讯逼供留下了广阔的空间;②其二,虽然刑讯逼供行为有了实体性裁判规则,却缺乏程序性规则。其三,在调查刑讯逼供行为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缺乏规定。

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1)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为了使自己指控得到法院的认可,它必须主动的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被告人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但是,被告人如果认为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实际上也提出了一个权利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被告人应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这似乎是举证责任的必然逻辑。但是这样的分配是很不公平的。首先,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极大的隐秘性。通常讯问场所只有侦查人员在场,这样的环境下发生刑讯逼供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其次,从被告人的举证能力来看,要证明调查取证过程的非法性是相当困难的。再次,作为控方的警检机关不可能主动为被告人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相反往往会及时毁灭证据。可见,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由提出主张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很不公平的。

三、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配套制度

任何一项规则的制定和发展都必须考虑其客观运作效果。具体到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明确了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后,还应具体了解相关的配套措施,以求对此问题的研究能够更加深入和完善。

(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尝试。

在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时,应当对录音录像开始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录音录像开始的时间应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应当注意的是,录音录像一经开始,必须持续下去,中间不能停止。

(二)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主张存在刑讯逼供事实的被告要首先提出相关的表面证据,而刑讯逼供的发生环境是封闭的及刑讯逼供距庭审的长时间间隔,就会造成被告难以举证。同时,由于检控人员的权力过大,势必会造成伪证现象,而律师在场制度便能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控诉方也可以以讯问时律师在场为由制止被告因刑罚的步步逼近,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推翻庭前供述的现象。

(三)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在我国,证人出庭难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问题,而警察作证则更是难上加难。实践中,涉案的警察一般都不出庭作证,而是以单位的名义提交一份证明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了事。在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当辩护方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证明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 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 并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 “毒树之果”, 也一概予以排除。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遇有证据违法的情况,很少能因其违法而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④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疑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产生深刻影响。它意味着法律不仅关注获取证据的效率,而且关注获取证据的手段。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置都不是完美无暇,无懈可击的,在其运行过程中必然会遭到这样那样的冲击,这就需要我们结合上文所提到的几项配套措施来保证刑讯逼供行为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有效运行,从而降低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频率,改变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现状,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注释:

①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②吴丹红,杨雅妮.刑讯逼供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2003(7).

③刘国垠.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探析.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33.

④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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