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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鹿特丹规则中的批量合同制度

2009-01-18杨旭峰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排他性承运人批量

杨旭峰

摘 要: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又称鹿特丹规则。该公约旨在缔造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对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规则。本文简单评价该公约和公约有关批量合同的规定。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 批量合同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一、公约简评

鹿特丹规则旨在缔造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对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制定该公约的初衷为“平衡利益,追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公约为海商法的现代化创造了条件,体现在引进一个更加平衡的制度,处理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所负的赔偿责任,适当考虑到现代海上运输合同经常是多式联运,且当今许多货物已集装箱化,并且规定了能够从法律上支持电子商务模式的迫切需要的规则,从而有利于货主、承运人和运输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公约也填补了当前国际海商法中的一些重要空白,如托运人义务、单证和控制权等新规则,并处理了特定问题领域,如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的识别、特定情形下无单放货的问题。总体而言,公约为实质性改进国际海商法创造了条件,将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

二、关于批量合同

《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批量合同的含义。“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这一定义非常模糊,不过第八十条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主要在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公约所适用的批量合同可以约定增加或者减少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同时,批量合同要有约束力,必须载有一则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明确声明;形式上批量合同可以是单独协商订立的,或者明确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背离内容的部分;缔结过程中要给予托运人按照符合公约的条款和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不根据第八十条作出任何背离的机会,且向托运人通知了此种机会;并且批量合同既不是以提及方式从另一文件并入,也不是包含在不经协商的附合合同中。承运人的公开运价表和服务表、运输单证、电子运输记录或者类似文件不是第八十条第所指的批量合同,但批量合同可以通过提及方式并入此类文件,将其作为合同条款。批量合同要在承运人与非托运人的其他任何人之间适用,还需要确定该人已收到明确记载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信息,且已明确同意受此种背离的约束;并且此种同意不单在承运人的公开运价表和服务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上载明。

《公约》第六十七条法院选择协议中也作了涉及批量合同的规定。根据第66 条(b)项选择的法院(即为裁定本公约下可能产生的向承运人索赔事项,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一个或者数个管辖法院。),只有经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且只有授予管辖权协议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方能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a) 该协议载于清楚载明各方当事人名称和地址的批量合同,此种批量合同或者(Ⅰ)是单独协商订立,或者(Ⅱ)载有一则存在一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协议的部分;并且(b) 该协议清楚指定某一缔约国的数个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数个特定法院。

从批量合同的定义来看,目前的定义太宽,会导致不属公约规定范围的合同太多。该定义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法的统一性,使得每次装运都可以是特殊的装运。批量合同这一定义的显著之处在于,无论是从双方当事人的承诺期限、装运次数还是从所运输的数量来讲,都缺乏限制。“约定总量”一语没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在其用意方面没有给当事人并最终给法院提供任何指导。例如,从法律的角度完全可以设想,把两个集装箱放在一年内运输,就可以适用批量合同,从而规避许多强制性的赔偿责任条文。如今,在关于不同运输方式的所有国际公约中,可以发现措词非常相似的一种强制性赔偿责任制度。公约是唯一一份所包含的条文为合同自由留出了相当余地的文书。通过批量合同机制,从一个基本上是强制性的制度转变为一个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减损性的制度,这是一个重大变化。目前的豁免范围太广,可能会破坏长期的国际强制性赔偿责任制度,而且这种豁免可能会增加托运人的保险费。没有对使用批量合同规定具体的门槛,因此有可能造成大宗货物托运人随便地背离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或赔偿责任的形,而同时小宗货物托运人则得不到充分保护。

从法院选择协议来说,首先,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适用于批量合同第三方,将影响公约赋予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其次,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仅仅限定于批量合同当中,主要是考虑到批量合同当事人一般具有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平等谈判地位,承运人利用议价强势地位“强迫” 托运人接受合同条款的情况较少。但是批量合同的第三方并不是批量合同的订约当事人,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扩及该第三方,无疑是强迫其接受该协议。这样做对该第三方是不公平的,无法体现当事人的合意,这与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限于批量合同的初衷也是相悖的。第三,虽然现行案文对约束第三方规定了一些条件,其中包括第六十七条有关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是还远非对合同第三方的充分保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第三方的保护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多不便。第四,参考公约中关于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则中的规定,只有当第三方明确同意接受约束的情况下,批量合同中减损公约的条款才可以对其产生约束力的规定才更为合理。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index.html,2008-12-1.

[2]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commission/working_groups/3Transport.html,2008-12-1.

[3]司玉琢.UNCITRAL运输法(草案)难点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

[4]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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