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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对接

2008-12-15彭俏春沈映春

北方经济 2008年22期
关键词:交易成本买方所有权

彭俏春 沈映春

摘要:家庭联产承包制自1978年确立以来,它所创造的绩效是非常明显的。但是30年后的今天,由于制度环境的变迁,其弊端已日益突出。本文主要从制度成本角度来分析家庭联产承包制,通过分析其存在高市场交易成本和高所有权成本的制度原因及降低途径,得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现阶段农业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途径之一,是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的合理选择方向。

关键词:家庭联产承包制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市场交易成本所有权成本制度成本

一、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市场交易成本分析

(一)买方垄断成本

由于农产品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而且农产品的生产者通常人数众多,所以农业一直以来都是竞争最激烈的产业之一。相反地,购买农产品的中间人——经纪人和加工商——通常都高度集中,因此相对于卖方的农户来说,这些中间人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实施买方垄断的市场支配力。这种买方垄断的市场支配力有时会因为农产品的季节性和易腐烂性而变得更加势不可挡,每个单独的农户在收获了作物以后都会遇到一种市场风险,也就是他们遇到的潜在的买方可能只肯出一个非常低的价格,这个价格可能甚至低于生产成本,因为买方可能已经认识到卖方的农户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把手里的农作物脱手,他们不可能把农产品留在手上慢慢地找合适的买主,因而也就无法以此为筹码与买方讨价还价。相反地,买方倒可以以向其他农户进货来要挟卖方。

我国家庭联产承包制由于耕地的细碎化与经营规模狭小,更易处于买方垄断的困境。根据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国家农业部在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20267农户调查,平均每户经营规模为0.51公顷,分为6.1块,平均每块0.083公顷。其中,经营规模在0.33公顷以下的农户占54%0.2公顷以下占34%。如此小的经营规模,既不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也不易在农产品的销售中遇到买方垄断问题而提高经营成本。

(二)信息不对称成本

因为农户经营规模小且分散,掌握的市场信息既不充分又不准确,与农业产前、产后部门掌握的市场信息在质与量方面严重不对称。况且,农业产前、产后部门在经济实力等方面也要强于农户,致使农户常常承担的风险大而获利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另外,农户在生产交换中,由于收集信息的渠道单一,易受当前市场片面信息的影响,导致农业生产安排总出现盲目性,一哄而起、一哄而下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农户之间出于过度竞争的无序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主要以市场为导向,市场成为优化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然而在目前的中国,市场优化农业结构的机制还不完善,手段还不健全。主要是低素质的、高度分散的小农还不能适应市场主体的地位,他们往往没有能力去获取和分析市场信息,以把握市场变化,或因组织性差而在市场体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或是由于自身规模小而没有热情去关注市场。由于农户缺乏自我组织能力和代表农民利益的合作经济组织,单个农民直接开拓市场,不仅市场交易成本很高,而且往往收不抵支,所以许多农户同场竞争,争相降价,利润空间被大大挤压。

(三)信用成本

虽然国家每年都要出台相关的支农政策,鼓励银行等信用单位贷款给农民,但是由于农业是风险很高的行业。单个农户往往贷不到所需资金。

在信贷的过程中存在农村信用社和农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阻碍了信贷资金的有效供给。一方面,农村信用社没有建立农户、个体私营业主的个人信用咨询系统,缺乏完善的农户个人经济档案和账户管理。不能系统地掌握千家万户农民的经济状况、资信状况、经营能力,不能掌握资金供求的方向和流向。另一方面,单个农户无法出具能证明其偿还能力和信誉水平的凭证。因此,信用机构为了资金安全,常常将最需要贷款的一些农户拒之门外,导致农户无法通过增加投资来增加农产品的生产效率并实现脱贫致富。

二、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所有权成本分析

家庭联产承包制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其实质是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变,农民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农民根据市场供求和所拥有土地的具体情况来安排生产。这种生产制形式产生了以下几个所有权成本:

(一)极权成本

一般来说,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组织把所有权配置给与其交易遭遇最大障碍——也就是因市场不完善而承担最高成本的那一类客户,组织的交易成本总额将实现最小化。而将组织交给与其没有任何商业往来的陌生人则浪费了这个通过所有权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的机会。另外,组织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实践中往往同时掌控在一个或同一个人的手中。因为,如果掌握组织控制权的人无法参与剩余收益的分配,他就没有动因运用控制权去实现剩余收益的最大化,相反,它还可能会毫不在意地花掉公司已有的收益,使有权获得剩余收益的人无利可图。

我国现有家庭联产承包制,将所有权配置给了与农产品交易没有直接往来和剩余收益权的村民委员会或某个人所有,导致所有权关系不但没有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总额,反而增加了“极权成本”。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产生。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分淡漠。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这些行为侵犯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使农民对土地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利于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

(二)风险承担成本

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中,农户拥有土地经营的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因此农户同时也成为了几乎全部经营风险的承担者。根据前面的分析,农户面临着买方垄断的强势购买客户,他们无法把风险转嫁给他们自己的客户,同时农户由于经营土地面积的有限性以及种植效率的限制,无法通过多样化种植来分散自身承担的风险。所以我国大部分农民极易受到天灾影响遭受重大损失,依然无法改变靠天吃饭的困境。

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家庭联产承包制制度成本的优化分析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新旧法律之间存在路径依赖关系,任何一种制度都有一种惯性,法律制度的惯性强烈制约着法律的变革,制度变迁一旦踏上某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强化。正如诺斯所言:

“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的选择。”可见,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所设定的方向和目标是否与既成的历史变迁路径相一致,对方案的选择就变得至关重要了。于是,我们改革的思路便不得不回到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上来,在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上,走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道路。可以说,这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立法路径,它可以降低新旧制度的摩擦成本,减少制度变迁成本,并规避改革风险。

(一)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市场交易成本优化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组织的交易成本总额实现最小化的条件是:把所有权配置给与其交易遭遇最大障碍——也就是因市场不完善而承担最高成本——的那一类客户。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农户在农产品销售市场上遇到买方垄断,显然农户即因市场不完善而承担最高交易成本的那一类人。因此,由农户成为加工和销售农产品企业的所有者,将有效地降低家庭联产承包制所产生的市场交易成本。而这正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能在我国各地如火如荼发展的理由之一。

(二)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所有权成本优化

由以上分析可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所有权成本主要是由于在法律上对“集体所有”这一关键概念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而导致的极权成本。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为保护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权益提供了保障。虽然该法还是没有对“集体所有”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但合作社通过将农民整合成一个集体,使其能有效地面对村民委员会或某些个人的不正当干预。这就在实际上将“集体所有”中的这个集体定性为合作社。由于合作社是属于农民自己所有,于是它就结合了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从而大大降低了极权成本。

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优势之一就是其能通过集体的途径降低个体在农业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因此它能有效地降低其成员的风险承担这一所有权成本。

另外,由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由许多农民共同组成的,所以它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集体决策成本。集体决策成本是因所有人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而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其所有人利益高度一致性,这些合作社一般都只经营一种农产品,这种产品本身也具有很高的同质性,通常不同社员的产品都相互可以替代,也就是说合作社社员有一个相对来说比较简单的共同目标——使其产品的价值最大化,而以这个共同目标为背景的合作社的集体决策成本也就可以获得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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