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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离婚中的供给均衡制度研究

2008-04-21杨晋玲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关键词:民法典养老金养老保险

杨晋玲

摘要:为了给离婚后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德国民法典首创了供给的均衡制度。本文通过对这一制度的介绍与评析,在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对策。

关键词:离婚供给的均衡养老保险金财产分割

中图分类号:DF551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城镇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的一部分将被扣除,用于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以使其能够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夫妻离婚时,对于一方或双方已交纳的这部分保险费用及其将来享受保障的期待权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吗?如果能进行分割,那么应设置何种条件、通过何种程序来进行,才能保障其分割的公平合理呢?对于这些问题,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已有所涉及,但尚未进入到国家立法的层面,同时也缺乏可具体操作的相应规范。而德国作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的形式实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其民法典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这被称为“供给的均衡”——不仅“在立法上史无前例”,而且其立法有关这一规定的系统性、完善性及可操作性也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与参考的。

一、德国民法典有关供给均衡的规定

供给的均衡是德国在1976年对其民法典的亲属编进行修正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而之所以要增加这项规定,其立法理由与德国所实行的婚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相同,“也是为了给离婚后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所谓供给,在这是指的是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均衡,指的是将供给价额差的一半划归享有权利的配偶一方(见民法典第1587a条1款后半句的规定);而供给的均衡则指的是“对须予均衡的供给有价额较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一方,有义务通过法院判决把价额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

而民法典有关供给均衡的内容规定在其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第七节“离婚”部分的第三目中。这一节的内容由离婚原因、离婚配偶的扶养和供给的均衡三目组成,表明供给的均衡在制度的设计理念上虽来自于夫妻财产制中的婚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但它与离婚配偶的扶养一样,是夫妻在离婚后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之一,因此,有关供给均衡的内容,不适用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为了保障供给均衡制度的实施符合其当初设计的宗旨,民法典在第三目下,又细分为原则、对供给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价额均衡、债法上的供给均衡、当事人的协议和对供给债务人的保护五个分目。下面笔者将其主要内容归纳介绍如下:

(一)供给均衡的适用原则和条件

民法典第1587条1款规定:“在离婚配偶双方之间,发生供给的均衡”。按照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供给的均衡是伴随着离婚而发生的,如果夫妻之间婚姻关系不解除,则不存在供给均衡的问题。与民法典有关离婚配偶的扶养的规定不同,供给均衡的发生虽不以权利方的生活困难为前提条件,但在离婚时,要享受这一权利,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供给均衡的发生以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故在夫妻分居的情况下不发生供给的均衡问题;

2.须予均衡的供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设立或保持。作为世界上社会保险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的德国,虽然80-90%以上的国民都能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但即便如此,其《社会法典》对国民享受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的条件仍有限制,如从事的职业、参加保险的年限、退休的年龄等,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设立或保持的供给,才能作为均衡的对象。如果在此期间供给尚未设立,如一直处于失业的状态;或已设立的供给已被解除,如被解雇或自动离职等,则由其他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而不发生均衡的情况。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德国是指“从结婚所在的月的月初到离婚申请的诉讼系属发生前的月份终了的期间”(第1587条2款)。而且在此情形下,如果供给的发生既不是依靠财产也不是依靠夫妻双方的劳动而获得的,则也被排除在均衡的范围以外。

3.夫妻离婚时,其中一方对须予均衡的供给有价额较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只有夫妻之间对供给存在价额差才需要均衡,如果双方都不享有供给或所享有的供给的价额相当,则不发生均衡的问题。因此,在发生供给均衡的法律关系中,对供给有价额较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一方是负有均衡义务的义务人,而另一方则是享有均衡请求权的权利人。

4.均衡请求权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才能实现。这是由供给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用于均衡的供给是为保障人们晚年的生活而设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如果双方在离婚时还没有达到获得这些供给的年龄,而只是对它们有一种期待权或指望权,那么供给的均衡就只是单纯的过帐行为,要等到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给被取得时,才具有实际的效果。”而且即便是这种“单纯的过帐行为”,也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才能完成。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离婚时可以订立供给均衡的协议,但也明确指出“不得根据该协议而设立或转让第1587b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定期金保险中的期待权。”

(二)均衡请求权的范围及价额差的确定

德国的社会保险由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护理保险五部分组成,夫妻离婚时,可用于均衡的供给是其中的养老保险的一部分。而养老保险又分为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三种,法定养老保险除包括一般的年老养老金外,还包括职业康复待遇以及职业能力或就业能力丧失养老金、遗属养老金等。按照民法第1587a条2款的规定,需要纳入均衡的供给涉及五个方面,具体分为:

1.基于公法上的雇佣关系或按照公务员法上的规定或原则而发生的供给或供给期待权。在德国,国家公职人员和公务员终身受国家雇佣,有自己的养老制度,不参加法定养老保险。

2.法定养老保险中的养老金或养老金期待权。在德国,法定养老保险是强制保险,参加者主要是雇员,此外还包括残疾人、学徒、手工业者、艺术工作者等特殊群体。

3.企业养老金给付以及对企业养老金给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这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对这类保险由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愿交纳,国家则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自己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德国大约46%的雇员除领取法定养老保险金外,还领取企业补充养老金。

4.其他定期金或规定用作养老金或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的类似定期给付以及对它们的期待权或指望权;

5.夫妻以个人名义投保的养老保险金或其期待权。

为了保障权利人获得合理的供给份额,以实现供给均衡制度扶助弱者的宗旨,科学界定均衡价额差至为关键。虽然供给均衡的方式与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下的增加额均衡方式基本相同,但因所涉及到的供给

的价额具有可变性(在以收定支的养老金领取方式下,其价额每年都有变化)和不确定性(对于期待权,其价额会因确定的时点的不同而不同)的特点,故民法典除在第1587a条2款中分5项详细规定每一种类的供给的价额差确定方式外,又用4款规定特殊情况下的确定方式,2款规定例外的情形。以法定养老保险为例,按照民法典第1587a条2款3项的规定,当夫妻离婚时,对这笔养老金或其期待权“必须以婚姻存续期间终了时在不考虑增添因素的情况下会作为全额养老金而由摊到婚姻存续期间的报酬项目得出的金额为基础。”由于“德国的养老保险不实行个人帐户积累制度,而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收统支,现收现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按照一个特定的、公开的公式计算,每个人都可能不同,主要由投保时的工作收入决定。德国以特定的公式计算出每个人的不同的分值和折扣系数;国家则主要根据居民的消费水平和物价上涨率,每年确定一次各个分值对应的养老金金额。”在达到男65岁、女60岁的领取年龄时,退休人员可以领取到相当于就业人员税前及交纳社会保险之前全部平均收入的70%的养老金。因此,其全额养老金也就是相当于就业人员平均收入的70%的养老金,实际的价额以婚姻存续期间终了的时点确定,也即把其婚姻终了的时间视为养老金的实际领取时间。在比较夫妻双方所获价额的差额后,差额高的一方应把差额的一半分给另一方以实现均衡的目的。

其他四种供给的价额确定方式也大至与此相类似,鉴于篇幅的关系,笔者不再一一列举。

(三)均衡请求权的实现

民法典第1587a条1款规定:“对须予均衡的供给有价额较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配偶一方,负有均衡义务。作为均衡,价额差的一半属于享有权利的配偶一方。”按照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夫妻离婚时,符合条件的权利人有要求义务人支付相应的供给价额的权利。但由于用于均衡的供给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并由特定的机构在进行管理,因此民法典规定的上述供给均衡权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实现。在德国,公职人员和公务员有单独的养老制度及管理机构,同样享受法定养老保险者,也因所从事职业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管理机构。如从事体力劳动者属于工人养老保险,由工人养老保险机构管理,全德有23家这样的管理机构;而从事脑力劳动者属于职员养老保险,由职员保险机构负责,在全德只有1家这样的管理机构。因此根据离婚夫妻所从事的职业及所属的养老机构的不同,其供给均衡的实现方式也各不相同:

1.由法院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的均衡。这适用于夫妻一方取得的法定养老保险金的期待权超过另一方因公法上的雇佣关系或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而获得的期待权、因法定养老保险而获得的期待权时的情况。其均衡的实现是由家庭法院以价额差的一半将定期金期待权转让给另一方。

2.由法院通过设立的方式实现的均衡。这适用于夫妻一方属于公职人员或公务员时的情况。此时,由家庭法院将价额差的一半为另一方设立一项法定养老保险金期待权。

3.通过为权利人建立养老金帐户而实现的均衡。这适用于权利人不具备领取法定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情况,如未就业等。在此情况下,均衡义务人必须为权利人支付设立法定养老保险金期待权的费用,由法院为其建立养老金帐户,以实现均衡。

4.以其他方式实现的均衡。如果通过转让或设立的方式来进行均衡将对权利人不利或不经济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采用其他的均衡方式,如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进行均衡。

(四)均衡请求权的限制或丧失

根据民法典“在离婚配偶双方之间,发生供给的均衡”的规定,供给的均衡普遍适用于离婚的情形,但在一定的情况下,权利人的这一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丧失。这些情形包括:

1.均衡请求权的实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的;

2.因权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其本应享有的均衡期待权或指望权不发生或消灭的;

3.在婚姻存续期间,权利人长期严重地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的义务的。

(五)均衡请求权的停止或消灭

民法典设立供给的均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挣钱或挣钱较少的一方(如家庭主妇),在离婚时能够获得对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给的合理份额。”但是,如果这一目的的实现会导致义务人被不公平地加重负担,特别是可能导致义务人不能自行适当地维持生计和履行其对离婚配偶和与离婚配偶同顺位的权利人的法定扶养义务的,家庭法院根据义务人的申请,可以停止其履行对权利人支付保险定期金费用的义务。如果义务人只是不能一次支付费用,则可以允许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如果离婚后情事发生重大变更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义务人的申请废止或更改确定裁判。

由于均衡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生质,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因此,均衡请求权在权利人死亡时消灭,但是义务人的死亡则不会导致请求权的消灭,这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向义务人的继承人主张。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供给的均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达到均衡的目的时,则采用债法上的供给均衡方法来实现均衡。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均衡协议。

二、德国民法典有关供给均衡的特点及立法评价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在立法中系统规定供给的均衡制度的国家,这一制度的创立不仅为学术研究提供了难得的范例,而且也为后世的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鉴的经验。通过以上部分的介绍,笔者认为,民法典有关供给均衡制度的规定无论在立法价值的理念设置上还是在立法内容的构建上,都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从立法的价值理念看德国供给均衡制度的设置

1.有效弥补了夫妻对婚姻的投入与产生的不同步的缺陷。婚姻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夫妻间的专业分工有利于家庭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如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但在婚姻关系中做出决定是需要成本的。“当婚姻关系持续时,这种专门化对父母和孩子都是有利的,但是,一旦婚姻破裂,角色专门化的成本就会显现出来。在一个家庭中学会的技能在另一个家庭中价值很小,甚至在市场中没有价值,因此,一个不得不在家做家务的人离婚后,其价值可想而知。这就是离婚所带来的成本。”而一方的成本却可能是另一方的收益。为了弥补婚姻的投入与产出的不同步,就需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来降低离婚对投人方的成本,而离婚中的供给均衡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防范机制。按照这项制度的规定,“对须予均衡的供给有价额较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配偶一方,负有均衡的义务。作为均衡,价额差的一半属于享有权利的配偶一方。”(第1587a条1款)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决定的成本与收益之间存在的两个问题:“首先,有些决定的收益并不归决定者所有,而是其他家庭成员得到了这些收益。其次,成本与收益可能不是同时显现的,

常常是成本要在收益之前付出。”

2.符合时代的要求与社会的需要。台湾学者戴东雄先生认为,“德国实行养老的津贴平衡,有其时代的意义与社会的需要。在高度工业化的德国社会,其社会安全制度非常健全。德国人民收入的大部分以各种保险之方法缴纳给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而自己实际所得的只够维持生活。换言之,现代德国人之财富不在于银行存折的金额,却是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代为储蓄的养老或其他年金的期待权。”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于两个部分:一是被保险人缴纳的费用;二是国家的补贴。其中被保险人缴纳的费用是主要的。缴费是以雇员的毛收入为计算基数,2004年雇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为其月收入限额以下部分的19.5%,由雇员和雇主各负担一半。国家补贴约占每年法定养老保险总支出的五分之一。目前德国每年财政预算支出用于社会保险为1000亿马克,其中用于养老保险即占670亿马克。由此可见,雇员每月收入的近10%被用于了养老保险。如果这部分金额不用于保险支出,在离婚时也应用于婚姻财产增加额的均衡。

3.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法的理念,不外乎正义,正义的本质就是平等”。因而在夫妻关系的立法上,追求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在现代社会,由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使“老有所养”不再是一种美好的憧憬,但在任何国家(包括德国)养老金的领取却也是有条件的。要想在晚年有宽裕的养老金收人,就需要年轻时的工作时间与收入的先期投入。而在德国建立这一制度的当时,“其婚姻形态,仍是夫主外妻主内的分工合作。夫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就业而有各种不同的养老津帖的期待权。妻因留在家内管理家务与育幼,无法或只得部分的养老津贴的期待权。夫所得之该期待权,妻因尽家务之管理也有贡献,离婚时妻如不能享有该期待权之分配,实有违公平的原则。尤其德国在公布该法以前,离婚之妻享有寡妇年金者,只占4%而已。有鉴于此,新法特规定养老的津贴平衡,使妻于离婚时能获得该期待权的分配。”

4.有利于保护离婚后经济地位较弱一方的利益。德国在1976年通过的《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号法律》将有责离婚改为破裂离婚时,立法者即预知,随着离婚限制的减弱,离婚的随意性将增多,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导致生活困难和不公的现象将不可避免。因此,有必要在加强离婚扶养制度的同时,设置另一套保障机制,以期衡平破裂离婚对弱势一方所造成的心理、生理和未来生活的冲击。所以立法者“在设想把离婚自由最终归属于个人的人格自由的基础上,作为其自由的代价,引进沉重的离婚扶养和具有社会保障机能的年金调整制度(供给均衡制度的另一种译法——笔者注)。”以与彻底的离婚破裂主义的实行相配套。通过供给均衡的实行,以“确保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挣钱或挣钱较少的一方(如家庭主妇),在离婚时能够获得对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给的合理份额。”

(二)从立法内容看德国供给均衡制度的特点

在立法内容方面,德国有关供给均衡制度的立法有以下特点:

1.立法内容的系统性。由于受潘得克吞学派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接受了这样一种理念,认为理想的法律体系是个别规则都从基本概念中推出并分类,故特别强调立法的逻辑性和系统性,这在供给均衡的立法上也得到了集中体现。就整个部分的内容规定而言,民法典通过五个分目的设定,系统涵盖了供给均衡制度的所有内容,从供给均衡的原则到请求均衡的条件、从均衡请求权的范围、价额差的确定到权利的实现方式以及权利的限制或丧失,从债法上的供给均衡到当事人的协议、对供给债务人的保护等。立法的系统、完善不仅为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便利,而且也是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需要。

2.条款设置的完备性。在现代社会,以养老金为代表的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已普遍建立,因此,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这部分利益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所涉及。如在美国,有些州就把养老金作为一种婚姻财产来进行分割,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令来确保对养老金分割的执行。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但与美国等国家相比,德国有关供给均衡内容的规定是最为详尽和完备的,这不仅体现在其立法体系的完备性上,而且也体现在其立法条款的完备性上。就其条款设置而言,以民法典第二分目“对供给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价额均衡”的规定为例,其内容就包括了均衡请求权、由家庭法院转移和设立定期金期待权、均衡的限制或丧失、设立定期金期待权的义务的停止、均衡请求权的消灭等内容。而仅均衡请求权一项,内容就涉及对供给均衡的定义、均衡的方式、均衡请求权的范围及价额差的确定、例外情形下价额差的确定、法院依照公平裁量来确定均衡的供给等。

3.内容规定的易操作性。尽管《德国民法典》是用法律的专业语言、通过创造抽象的词语和技术意义的表达方式书写而成,但其法典化的体例及抽象概念式的立法方式就决定了其适用时的易操作性。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采用抽象概括式的立法“立法者努力对某些概念进行精确的定义和严格的界定,然后用这些概念来描述某些构成事实;至少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只需要用一个在逻辑上能够精确核验的程序,就可将生活事实归人这些构成事实之下……。”这便利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规则的运用。以民法典第1587a条对均衡请求权的规定为例,该条的内容由8款组成。第1款是对何谓供给的均衡、何谓均衡的解释;為了便于法官对价额差的确定,第2款以5项规定明确了列入均衡的五种情形及每种情形下的价额确定方式;考虑到法律在具体运用时可能出现的特殊性,法典又规定了4种特殊情形下的确定方式(即第3、4、5、6款);接着又以两款(7、8款)规定了例外情形下的确定方式。这样周密、细致、完备的规定,既解决了具体适用时的困难,又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

4.利益配置的均衡性。法的创制就是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在供给的均衡制度的创制过程中,德国民法典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定,来调适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做到了既不因对权利人的保障而导致对义务人的显失公平,也不因对义务人的维护而加重权利人的弱势地位。如在赋予权利人均衡请求权的同时,又通过一定条款的设置,以限制对义务人显失公平时、权利人行为不正当或存在过错时的请求权的行使。即便是在供给的均衡已实现的情况下,只要义务人因支付而被不公平地加重负担或情事发生了重大变更,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停止或更改确定的裁判。

三、德国民法典有关供给均衡的规定对我国婚姻立法的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人民也将如德国人那样,所拥有的财富“不在于银行存折的金额,却是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代为储蓄的养

老或其他年金的期待权”。对于这部分“财富”,除了社会保险法、民法等法律的规范与保障外,在婚姻家庭法中也应得到应有的体现。但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养老金的性质及离婚时的处置方式等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1条在解释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时,把养老保险金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虽明确了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由于其规定的过于原则、简略,当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应问题需要处置时,非常不便于操作。因为养老保险金与夫妻的其他财产不同,其虽具有财产的属性,但因其享受的条件、领取的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具体运用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对夫妻离婚时养老金的处置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减少法院适用时的不便与混乱。

(一)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法理基础

将养老保险金列为夫妻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一些国家已得到了确认。如在美国,其《统一婚姻财产法》即规定,“在婚姻生效日以后,配偶一方就业所获延期就业利益属于婚姻财产”。其中也包括养老金。基于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的理念,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养老金不仅仅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它是对雇员所提供的劳务补偿,因此是一种重要的财产。目前养老金在受雇者报酬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雇员自加人退休计划开始,养老金的价值就在不断的提高,并成为婚姻共同体中最重要的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将养老金全部给予一方,而对他方没有任何补偿,这种作法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分割财产原则。”德国在1976年修正民法典时,把夫妻财产制的财产增加额均衡理论扩张到包括养老金及其期待权在内的供给中,也是基于同样的共识。因为夫妻婚后的分工合作关系“有如商业上的合伙关系,经营合伙事业而获得的净益,应由合伙人平分。同理,因结婚而取得的财产净益,原则上也应由夫妻分享。”而在我国,虽然婚姻法学理论对婚姻的属性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无论是基于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的理念还是基于婚姻是一种伦理实体的看法,一般都认可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养老保险金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妥当的。

(二)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养老保险在适用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以适用的对象为例,“首先,企业职工、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干部各享受不同的保险制度,且泾渭分明。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低于国家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的养老保险待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几乎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两倍;其次,是同享受国家财政养老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干部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尽相同。例如,公务员一年的工龄可以享受到一元人民币的待遇,但事业单位的干部则享受不到。”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时,就需要法院根据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分割方式,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养老金是劳动者退休后按有关条件领取的赖以度过晚年的生活费用。”在我国,养老基金的筹集采用部分积累制的筹资模式,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发放。发放采用的是养老年金的支付方式,按月支付,直到被保险人死亡。因此,无论是已经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还是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都由两部分组成:作为社会统筹的部分,實行现收现付,领取的数额因物价的上涨、保障水平的提高等每年都有变化;而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实行完全积累,存储的本金及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缴纳和领取。232—235故除已领取的当月外,被保险人获得的实际都是一种期待权,这就决定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养老保险金应另辟蹊径,采用单独的分割方式。

(三)我国养老保险金离婚分割机制的建立

为了保证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金分割的公平合理,就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规范和完善。在立法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养老保险金分割机制的定位。定位的不同,决定着立法模式的差异。也就是说,立法时,是仅仅把养老保险金的分割作为夫妻婚后取得的一种财产利益来看待,还是同时作为无过错离婚制度下对离婚的一种修复机制来设立。如果:是前者,立法时涉及的只是一些操作性规范的细化;而如果是后者,则需要对离婚制度部分的立法进行通篇布局,以达到内容的相互衔接,规范的系统完善。因为“法律制度并不是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简单相加而形成的‘数学上的总和,而是一个内容连贯的规则体系。实际上,法律制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一是指导该制度动作的基本原则,体现着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其二是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通过上述部分对德国离婚供给均衡制度的介绍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借鉴德国的经验,强化养老保险金分割的功能,使其与离婚扶养制度一起,成为衡量破裂离婚制度下弱势一方权益的制度。因为任何自由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有效的防范机制不是限制自由的行使,而是增加其行使的一定成本。

鉴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尚处于建立健全阶段,而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机制的实施需要依靠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在立法时可以采用分步走的方式来进行。首先由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和细化,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况;然后在条件成熟时,在婚姻立法中按制度化的立法要求来完成。

责任编辑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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